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 070 號、2071號、2072號、2149號、2150號、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就被告林正雄之前案記錄應更正為:「林正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行「顏錦森所有」應更正為「由顏錦森使用」;同欄一(二)第4 行至第5 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 具、撲滿1 個」應補充為「竊取車內顏錦森所有之衛星導航1 具、撲滿1 個」。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至第3 行「何永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應更正為「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何永欽使用之車牌號碼為368-GM號大貨車」。(四)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86-YC、189-NK、368-GM)、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561-EFZ )列印資料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耿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3 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不思悔改,屢貪圖己利,多次下手行竊他人車內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