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3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厚升前因犯業務侵占罪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入監,於102 年1 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15日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之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預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13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師大碩士補習班」(下稱師大補習班)負責人林柏恆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4,000 元(共計3 萬4,000 元)之印刷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師大補習班1 萬7,200 元,而將剩餘之1 萬6,800 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00 年8 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艾迪爾印刷企業社」(下稱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收取1 萬元、1 萬1,224 元之印刷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艾迪爾企業社1 萬元,而將剩餘之1 萬,1224 元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避人耳目,以其於彩之坊公司其他客戶瑞冠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彩之坊公司貨款之支票號碼C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 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 紙,充當艾迪爾企業社之貨款。 ㈢於100 年8 月8 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非印公司)業務洪志盛收取1 萬元之印刷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彩之坊公司,復將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彩之坊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士華、彩之坊公司會計王慕貞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 ㈡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陳厚升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更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厚升與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至9 月15日任職於彩之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㈡被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收取或退還下列款項: ⒈於100 年7 月13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3日向「師大碩士補習班」負責人林柏恆各收取1 萬元、2 萬元、4,000 元(共計3 萬4,000 元)之款項後,未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師大補習班1 萬7,200 元。 ⒉於100 年8 月間,向「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收取1 萬元、1 萬1,224 元之款項後,未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艾迪爾企業社1 萬元。嗣以其於彩之坊公司其他客戶瑞冠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彩之坊公司貨款之支票號碼CM5802799 、票載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 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 紙,充當艾迪爾企業社之上開款項。 ⒊於100 年8 月8 日向「特非印公司」業務洪志盛收取1 萬元之款項後,未繳回彩之坊公司。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所承做的客戶都是屬於月結客戶,月結客戶是商品設計到製作完成才需付款。因為我當出接觸印刷業並不瞭解,有聽到以前一些老同事說在與客戶整個溝通過程當中,如果沒有跟客戶告知或溝通好設計的東西,公司印錯,印錯都要由業務自己承擔,所以我想要做一些對自己保障的方式,就是採用公司另外一個預收的方式先跟客戶告知需要預收,事後商品有完成,我仍是有把款項入到公司,甚至我離職後還逐一退還公司,因為不是預繳客戶,款項本來都要歸還給客戶,所以我離職後也都有持續跟客戶接洽,詢問要入公司或退還客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士華、王慕貞表示業務員收到錢都要繳回公司為不正確,按照他們所述之狀況月結客戶在印刷之前是不用繳款給公司,是彩之坊完成印刷品交付予客人後才在當月約定好的時間向客戶收款,在尚未交付印刷品之前,彩之坊是沒有權限向客戶收取款項。不印要業務員賠償的部分,證人曾士華否認其狀況,客戶也表示下單臨時反悔仍要付款,其只是客戶個別陳述。事實上發生客戶反悔不印又不付款之狀況,彩之坊除非向客戶提出民事求償,最方便的途徑是要求接洽業務員負擔賠償,所以被告辯稱客戶如果臨時抽單,公司會向他們求償並不是不合常理或不可採,不能以被告和曾士華陳述不符,就認為曾士華陳述較為可採,其二人證明力應相同。一般以經驗法則如果一般公司業務員出現問題或客戶方產生費用要賠償,也常看到公司是從業務員薪水扣款或要求業務另拿出錢來賠償,此並不是不合常理。公訴人表示被告一直不予理會公司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卷內資料顯示彩之坊要求被告於9 月15日離職,曾士華雖表示到樹林派出所僅是備案,但是確實是請警察處理。以一個業務員的立場,被告從100 年7 月15日進入彩之坊公司,至少招攬本案三家公司的業績,其他彩之坊公司清查沒有款項被侵佔的部分也有四到五家客戶,於審判筆錄第37頁有載明之。被告在8 月底因沒有達到業績標準而被約談觀察一個月的期間,卻在9 月15日再度被主管約談並要求其離職,被告當時的情勢已沒有不同意離職的餘地,是否為印刷業之業績壓力大,還是主管對於被告標準較為嚴格,被告期待公司給他一個月觀察期間,但是卻在9 月15日被公司要求離職。被告表示公司要求離職當天,他也有向公司表示盡快將手邊業務交代清楚,被告說詞較為合理,反而詢問曾士華被告有無表示把手邊業務或客戶交接工作處理好,曾士華卻證稱就算有談到也忘記,其證述有迴避問題嫌疑,被告敘述符合常理。對被告而言,9 月15日當天要求離職,當天下午就被公司報警業務侵佔的狀況,如何期待被告能順利或心無旁騖盡快做好手邊客戶交接工作。事實上從9 月15日到9 月28不到兩個禮拜的時間,兩個禮拜內可否把手邊業務交接工作完成,或者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接受被告交接工作之意願。從偵查中可看出被告願意與彩之坊公司結算來和解,如偵查卷第69、75、83頁之記載顯示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當時告訴代理人的態度令人不解,如果被告願意與彩之坊公司和解,可使彩之坊公司損害獲得減輕或填補,是對公司有利益之事,身為告訴代理人曾士華為何不接受調解,卻在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才接受被告結算和解,背後原因不得而知,是否如被告表示主管對他另眼相看,其可能性不可排除。另就本案事實提出辯護如下,我們能否接受業務員私底下與公司客戶有法律關係。按照被告辯稱,他向客戶收錢是因為擔心客戶下單反悔不印,也不付印刷貨款,公司會找被告負責先前投入印刷成本,被告向客戶收款是為了預作如果公司求償時用來作為賠償給公司之用。被告向客戶收錢是基於自己的意思來收錢,不是為了公司來收款,也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姑且不論被告的行為對於業務員職業道德、倫理有無違背,本案公訴人起訴法條為業務侵佔還是要回歸到法條層面來看,如果行為人沒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佔故意,是否構成侵佔。從卷內資料看出師大碩士補習班、艾迪爾企業社、特非印公司這三家客戶在彩之坊客戶分類屬月結客戶,月結客戶收費方式是約定每個月某一個時間為結算日,該月期間客戶下單不用付錢,下單後彩之坊接到單據開始印刷交付給客戶後,才取得印刷貨款債權,也能在月結日當天向客戶請款,在這之前,彩之坊公司是沒收取印刷貨款之債權,既然未有收取貨款之權利,公司的業務員怎會有權利可幫公司收錢。從構成要件來看應要分析行為人是否到底幫公司收錢。事實上,上述三家客戶是月結客戶,客戶也很清楚在收到印刷品之前不需付錢給彩之坊公司,被告向客戶收錢唯一的可能性是出於自己的意思向客戶收錢。若上述推論都能接受,被告是為了自己收錢,根本沒有義務要繳回公司。按照客戶分類,上述三家客戶都是月結的方式,彩之坊印刷完成後才能向客戶請款,縱使客戶事後提出抗辯曾交付款項給被告,客戶主觀認為該款項是要由被告繳回公司,其為客戶主觀之想法,客戶的想法是否能改變款項性質,辯護人認為是有疑問的。被告向客戶收款主觀上是出於為自己所有的意思,預作為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擔保,沒有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無論事後彩之坊或客戶如何認定款項之性質,都是事後的事情,可否以事後第三人認定而改變先前款項之性質,辯護人認為是疑問。被告是出自於自己的意思來收取款項時,此部分還能認為是侵佔,辯護人亦認為有疑問。一般經驗法則也許對於業務員有職業上道德及期待,應避免瓜田李下嫌疑,盡量避免與公司客戶私底下做法律行為,其為職業道德、倫理之標準,違法標準是否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尚有思考之空間。綜上所述,侵占罪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以被告抗辯及卷內所顯示之證據資料,月結客戶在月結日之前,不需給付款項給公司,公司也沒有權利收取貨款,業務員怎麼能出於為公司收款之意來向客戶收款。既然月結客戶在月結日(前)沒有付款的義務,公司根本無債權,當然不能要求身為業務員被告向客戶收錢是為公司收取。如果不是為公司收款即和業務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不相符。縱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從法律上構成要件來看,被告不該當為業務侵佔罪,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首應釐清者,應係如下所示之爭點: ㈠被告於上列時、地所收取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稱為屬於預收款項之性質?縱使為預收款項,則被告是否有義務將該等預收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 ㈡如被告並無義務將該等預收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則被告在何等情形下(例如客戶已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而告訴人公司已經交貨...),才需將該等預收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 ㈢如該等款項之性質確為預收款項的話,則被告離職時,對於所持有之款項應做如何處理?是繳回告訴人公司,以充作客戶將來訂購貨品抵銷貨款之用?或是退還給客戶? ㈣被告所辯稱其離職時,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報警查獲被告,致被告來不及處理上開款項,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 四、惟查: ㈠關於理由欄貳、所示之不爭執事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5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運營處協理曾士華(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第121 至124 頁);證人即師大補習班負責人林柏恆(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證人即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70頁);證人即特非印公司業務洪志盛(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4 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稽詳。此外,復有與被告及前開證人供證相符之師大補習班預收款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7頁)、彩之坊公司會員須知說明及100 年8 月10日、100 年8 月31日報價單(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自艾迪爾企業社收款之簽收回條(見偵查卷第13頁)、客戶名稱艾迪爾企業社之彩之坊公司應收帳款/ 簡要表(見偵查卷第41頁)、特非印公司付款簽收簿(見偵查卷第15頁)、發票人瑞冠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 萬元、付款銀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 紙與彩之坊收款簽收單、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62至65頁)等文件在卷足憑。 ㈡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所收到的款項不論是預收款或貨款,公司皆規定與要求業務員需於收到款項後當天就要繳回告訴人公司;又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如從客戶處收到現金的話,業務就要將該現金繳回公司,不能用支票或其他客戶所交的支票做為前開現金之給付;若客戶下訂單後,告訴人公司所印的東西不符合客戶之要求或有爭議或客戶反悔的話,告訴人公司會再跟客戶協調,如確是告訴人公司的問題的話,告訴人公司要重新印給客戶,不會求業務賠償;再業務如有從客戶收到預收款項的話,原則上公司會授權業務給予該客戶較多的折扣;又告訴人公司原則上是以月結的方式和客戶結帳,但只要客戶有繳預收款,則客戶所下單的貨款,公司就要從前開預收款來扣,不論急件、慢件都是如此,因預收款是客戶的錢,只是預備給告訴人公司,但任何的案子都要先從預收款扣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運營處協理,也是被告的主管的主管-曾士華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王慕貞在本院所結證:告訴人公司的業務自客戶所收的款項,都是當天要繳回,也就是業務今天去收多少錢,當天就要入到會計這邊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況本院對其質以:「假設艾迪爾公司給這業務現金1 萬元,這業務在入帳時是否要拿這1 萬元現金給你入艾迪爾的帳,而非這1 萬元現金他自己收下後,他拿別家公司的支票如這張瑞冠公司的支票來主張要入艾迪爾的貨款?彩之坊公司的會計流程可否如此?」,其明確證稱:「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公司的業務自客戶處收到任何款項(含預收款或貨款)後,都要當天就繳回給告訴人公司的會計,且業務收到現金,其就要繳回該筆現金給告訴人公司,不能用支票或其他客戶的支票來代替;另如有客戶下單後,反悔不印的話,告訴人公司從未有要求業務員需賠償公司的規定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聽到以前一些老同事說在與客戶整個溝通過程當中,如果沒有跟客戶告知或溝通好設計的東西,公司印錯,印錯都要由業務自己承擔,所以其想要做一些對自己保障的方式,就是自客戶處收到預收款,做為將來需賠償公司的一種擔保的方式云云,即不足採;況被告亦從未舉證到底何人曾跟其說過告訴人公司印錯客戶的東西的話,要由業務自己承擔之事(見本院卷第151 頁);再證人即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在本院具結證稱:「(你們在向印刷廠商下訂單時,有無可能下了訂單後反悔不想印?如你下訂了1000本書的印刷,但看了前面100 本品質不良反悔不想印?)不行這樣。下訂單後除非還沒印之前可以如此,但下去印後就不行。」、「(被告陳厚升跟你說預收的這1 萬元除了是入會費、抵充貨款外,有無提到若公司印到一半而你反悔不印,導致公司受損害、公司找他要賠償時,這1 萬元還有擔保賠償的性質?)沒有,單純是入會費和貨款的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益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自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處收取1 萬元、1 萬1,224 元之印刷貨款現金後,未依規定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艾迪爾企業社1 萬元,而將剩餘之1 萬1,224 元以瑞冠有限公司之支票充當艾迪爾企業社之貨款,揆諸前開證人曾士華與王慕貞之證詞,告訴人公司不允許此等繳回貨款之方式;況瑞冠公司亦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但業務有時會建立新名稱,而用「冠瑞」一詞來代表瑞冠公司一節,業經證人曾士華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衡情瑞冠公司所開的支票應只能抵充該公司欠告訴人公司的貨款,此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載「貸冠瑞≠0000000 應收票據,借方金額10000 」、「借冠瑞≠0000000 銀行存款、貸方金額10000 」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上開票據即是被告持以充當艾迪爾企業社之貨款的支票,亦有發票人瑞冠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 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2頁),則告訴人公司於轉帳傳票上既將前開系爭支票做為瑞冠公司所欠貨款的支付,從而,被告主張其交付上開系爭支票是為了抵充艾迪爾企業社之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師大補習班」負責人林柏恆各收取1 萬元、2 萬元、4,000 元(共計3 萬4,000 元)之印刷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彩之坊公司,後僅退還師大補習班1 萬7, 200元等情,業經證人曾士華(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林柏恆(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在本院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確將1 萬6,800 元(計算式:3 萬4,000 元-1 萬7, 200元=1 萬6,800 元)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即艾迪爾企業社負責人李耿承在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8 月間,有先交付一筆款項即1 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初有向其說該等款項是要繳給彩之坊公司;其交了第一筆的1 萬元後,有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貨款是1 萬1,224 元,被告有再向其要1 萬1,224 元的貨款,但其向被告表示其有先繳了第一筆的1 萬元預收款,應該只是再補1 千多元即可,但被告卻稱告訴人公司說這是急件,必需收現,故其又交予第2 筆的款項,也就是1 萬1,224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70頁)。然告訴人公司的客戶有繳預收款,則客戶所下單的貨款,告訴人公司就要從前開預收款來扣,不論急件、慢件都是如此,因預收款是客戶的錢,只是預備給告訴人公司,但任何的案子都要先從預收款扣款等情,業經證人曾士華結證如前(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被告於收受艾迪爾企業社所交付的前開1 萬1,224 元,竟交瑞冠公司的上開系爭支票抵充該等貨款,然告訴人公司不允許被告以此等方式結帳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顯見被告在收受艾迪爾企業社所交付的前開1 萬1,224 元,即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㈤再特非印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交給被告1 萬元,因被告說其要交回給告訴人公司,讓特非印公司成為VIP會員,有較大的折扣等情,業經證人即特非印公司業務洪志盛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足徵被告是向客戶說要將所收到的預收款繳回給告訴人公司,則被告顯係為告訴人公司收受該等款項,當無疑義;益見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而是為自己收受該等款項,以做為將來如客戶反悔不印之後,其要賠償告訴人公司的擔保云云,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又證人曾士華在本院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離職後我們有去清查他一些客人,當時助理跟特非印聯絡時,特非印有告訴我們他有繳了1 萬元給被告,等於是給我們公司,被告在那時候沒有把那筆錢繳回來,但畢竟被告那時去收錢是代表公司,是公司的業務,當時被告在那邊有簽收1 萬元,我們公司還是認定他是代表公司;後來這案子被告離職後,我不曉得是在10月還是何時,特非印下了訂單總共是1 萬500 元,等於是之前被告跟他收了1 萬元,我們公司有把那批貨印出來交給特非印,我們有認前開被告向特非印所收的1 萬元,所以只要求特非印再補500 元給我們,但被告卻沒有把這1 萬元交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自特非印公司處所收受的1 萬元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㈥況告訴人公司協理曾士華於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業績不佳而要求被告離職,亦為被告同意,但曾士華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表示給其時間讓其去把該結的帳、該收該付的款項做個處理與了結等情,業經證人曾士華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而被告於收到客戶所交的款項不論是預收款或貨款,皆需於收到款項後當天就要繳回告訴人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收款後,未於當天立刻繳回告訴人公司,實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又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曾士華於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業績不佳而要求被告離職,被告有向曾士華表示給其時間讓其去把該結的帳、該收該付的款項做個處理與了結云云,然為證人曾士華否認如前,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顯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多次將客戶所繳交的貨款或預收款等侵占入己,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易持有為所有,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並將讓客戶漸漸喪失對告訴人公司的信任,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振振有詞,所為之辯解不但不合常理,亦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本不應輕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382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 │ 1│陳厚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陳厚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陳厚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