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光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光威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釣蝦場,巧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友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警追查中),竟與「阿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行竊以取得財物。惟因苦無交通工具,乃推由「阿牛」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許家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嗣其等2 人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會合後,即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共乘前開機車前往陳清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宇昇企業社工廠,由「阿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剪斷宇昇企業社工廠窗戶之鐵窗後,攀爬該窗戶進入工廠,竊取陳清貴所有之銅製插座零件2 包、銅製螺絲零件5 包、銅製插片、配件、廢料各1 包及青銅5 綑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7,000元)得手後,交與在外負責把風之詹光威,由詹光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警員陳泳翰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宇昇企業社工廠,見詹光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銅製插座零件2 包、銅製螺絲零件5 包、銅製插片、配件、廢料各1 包、青銅5 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支、老虎鉗1 支、破壞剪1 支、麻布手套5 個及電火布1 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詹光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貴配偶張曜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泳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員陳泳翰職務報告書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2 紙等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及老虎鉗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阿牛」共同前往宇昇企業社工廠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有該老虎鉗照片1 紙在卷可查,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與「阿牛」共同前往宇昇企業社工廠行竊,推由「阿牛」以老虎鉗剪斷宇昇企業社工廠窗戶鐵窗後,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實行竊盜犯行,已使宇昇企業社之窗戶及鐵窗喪失防閑效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阿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未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有認領保管單2 紙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老虎鉗1 支、破壞剪1 支、麻布手套5 個及電火布1 綑為其所有,且亦不確定是否為「阿牛」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其共犯「阿牛」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