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390、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倫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93號「王品牛排」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莊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另以電話告知「葉先生」前揭各金融卡之密碼,而供「葉先生」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得持本案新莊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相關物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葉青等人,致周葉青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廷倫所申請之前揭各帳戶內得逞,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李素芳雖尚依指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該筆轉帳交易因未完成而未得逞(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已轉帳該筆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完成)。嗣周葉青等人雖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渠等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本案新莊郵局帳戶僅餘37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僅餘9,460 元)。 二、案經周葉青、黃文貴、蔡珮斳、王懷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倫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廷倫固坦承伊於100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93號「王品牛排」店前,將本案新莊郵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另以電話告知「葉先生」前揭各金融卡之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葉先生」是詐欺集團,只是要應徵八大行業載酒店小姐的司機工作,所以才交付金融卡,另密碼是遭對方以話術騙取的,他說1 張是作為酒店小姐薪資轉帳用,1 張是要作為伊本身薪資轉帳用,「葉先生」告訴伊於100 年9 月16日13時以前會通知有無應徵成功,伊按時打電話發現已經停止受話懷疑被騙,就去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櫃台小姐說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要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伊就被帶到警察局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周葉青、黃文貴、蔡珮斳、王懷毅、被害人林昰聰、李素芳、湯玓穎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新莊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渠等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本案新莊郵局帳戶僅餘37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僅餘9,460 元);另被害人李素芳雖尚依指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19,987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該轉帳交易並未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黃文貴、蔡珮斳、林昰聰、李素芳、湯玓穎於警詢時;證人周葉青、王懷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10月12日重營字第1001800753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儲字第101001055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9484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0 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9647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1 年1 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146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4 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1010009959號函文1 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周葉青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28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告訴人黃文貴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林昰聰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6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蔡珮斳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9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王懷毅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97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影本1 份(被害人李素芳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10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被害人李素芳轉帳未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9 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湯玓穎轉帳完成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先前有到宏達電公司面試,當時是給公司存摺影本,沒有給金融卡、密碼等情,是倘被告原本係欲合法應徵正當工作,自當先詳細查明公司名稱、工作條件及地點等細節後始願應徵,何以會在對該公司及應徵人員之基本資料皆不清楚之情況下,即任意在路邊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物件?又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前原僅剩95元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於100 年9 月15日交付本案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自該帳戶提領100 元等語,並致當時本案新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99元,此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亦同意使該不明人士得隨意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從事金錢進出之情。再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係作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然除被告未能提出其何以同時交付2 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各帳戶之存摺現仍由其本人或母親保管中等情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141 頁、101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3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3 頁反面),則對方如何防範被告私自使用存摺盜領該公司所存入之小姐薪資款項?況若非被告已與該不明人士談妥可於一定期限內任意使用本案新莊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俾該不明人士得以防免被告警覺被騙旋掛失停用金融卡,甚或私自利用前揭存摺提領對外所騙得之贓款,則詐騙正犯如何能安心使用本案各帳戶行騙取款?堪認被告所辯在在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難以採信。 (三)證人即警員林逸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郵局通知被告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回到派出所就說他是求職被騙的等語,惟查被告前往郵局查詢掛失之時點,既係在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在本案各金融機構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且詐騙正犯取得他人帳戶進行詐騙,通常亦事先與提供者約定使用期限,待順利領得詐騙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是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故被告縱事後曾至郵局查詢掛失,當係為脫免刑事牽連或減輕賠償責任,始於犯後為補救之舉,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尚提出104 人力銀行網站網頁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主張其確係因應徵工作遭被騙帳戶云云,然前揭網頁資料內之發信徵人公司為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已敘明被告須前往該公司進行面談,並詳列面談地址與電話號碼等情,而與本案被告辯稱係因應徵交付帳戶物件之情節及聯繫電話均迥然有異,顯難認被告所為與其先前刊登履歷應徵工作間有何關聯性。況縱被告確曾與不明人士先以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乙情,則其於與不明人士會面商談之際,仍得自願將前揭各帳戶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作為對外詐騙使用,故此部分同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5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書內所認定事實則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同,除本案被告事後未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犯嫌外,其迄今復無法提出「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葉先生」已遭警查獲到案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同無從逕認被告係屬遭他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情。 (四)再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藏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逾24歲,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稱:先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在卷,足見其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故被告將本案新莊郵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物件無條件交付予不明人士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廷倫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新莊郵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告訴人周葉青、黃文貴、蔡珮斳、王懷毅、被害人林昰聰、李素芳、湯玓穎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不明人士對被害人李素芳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李素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29,987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部分既已得逞,雖尚有轉帳19,987元交易部分未完成,仍應就被害人李素芳部分單純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前揭2 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周葉青、黃文貴、蔡珮斳、王懷毅、被害人林昰聰、李素芳、湯玓穎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七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交付本案新莊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後,尚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李素芳、湯玓穎亦遭騙轉帳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周葉青│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9,984元 │本案新莊郵│即臺灣板橋地│ │ │ │在雅虎奇摩網站購│月15日22│ │局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物時,因作業問題│時14分許│ │ │101 年度偵字│ │ │ │造成分期扣款,須│ │ │ │第1615號起訴│ │ │ │至自動櫃員機依照│ │ │ │書附表二編號│ │ │ │指示操作云云 │ │ │ │1 │ ├─┼───┼────────┼────┼─────┼─────┼──────┤ │2 │黃文貴│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10,605元 │本案新莊郵│即臺灣板橋地│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月15日22│ │局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站購物時,匯款設│時39分許│ │ │101 年度偵字│ │ │ │定有問題,須至自│ │ │ │第1615號起訴│ │ │ │動櫃員機依照指示│ │ │ │書附表二編號│ │ │ │操作云云 │ │ │ │2 │ ├─┼───┼────────┼────┼─────┼─────┼──────┤ │3 │林昰聰│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9,989元 │本案新莊郵│即臺灣板橋地│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月15日22│ │局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站購物,在付款時│時6 分許│ │ │101 年度偵字│ │ │ │誤簽到分期付款,│ │ │ │第1615號起訴│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 │ │書附表二編號│ │ │ │照指示操作云云 │ │ │ │3 │ ├─┼───┼────────┼────┼─────┼─────┼──────┤ │4 │蔡珮斳│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5,431元 │本案中國信│即臺灣板橋地│ │ │(起訴│購物簽收時,因作│月15日22│ │託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書誤載│業疏失轉成分期付│時27分許│ │ │101 年度偵字│ │ │為蔡佩│款,須至自動櫃員│ │ │ │第1615號起訴│ │ │斳) │機依照指示操作云│ │ │ │書附表二編號│ │ │ │云 │ │ │ │4 │ ├─┼───┼────────┼────┼─────┼─────┼──────┤ │5 │王懷毅│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9,983元 │本案中國信│即臺灣板橋地│ │ │ │在雅虎奇摩網站購│月15日23│ │託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物時,因超商人員│時25分許│ │ │101 年度偵字│ │ │ │操作條碼機錯誤,│ │ │ │第1615號起訴│ │ │ │將會分期連續扣款│ │ │ │書附表二編號│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5 │ │ │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 │ │ │ ├─┼───┼────────┼────┼─────┼─────┼──────┤ │6 │李素芳│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9,987元(│本案中國信│經臺灣板橋地│ │ │ │在網路購物簽收時│月15日23│移送併辦意│託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誤簽到分期付款│時許 │旨書誤加計│ │檢察官以101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手│ │年度偵字第73│ │ │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續費17元而│ │90號移送併辦│ │ │ │ │ │載為30,004│ │ │ │ │ │ │ │元) │ │ │ ├─┼───┼────────┼────┼─────┼─────┼──────┤ │7 │湯玓穎│撥打電話佯稱先前│100 年9 │29,002元 │本案新莊郵│經臺灣板橋地│ │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月15日22│ │局帳戶 │方法院檢察署│ │ │ │站購物時,因作業│時9 分許│ │ │檢察官以101 │ │ │ │疏失須至自動櫃員│ │ │ │年度偵字第76│ │ │ │機依照指示操作取│ │ │ │56號移送併辦│ │ │ │消扣款云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