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09 、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一次給付或以每月至少償付新臺幣捌仟元之方式,償還福星食品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遭侵占金額。
事實
一、李奇明前自民國99年間起受雇於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員職務,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00 年間,因簽賭彩卷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法清償借款,竟基於將其因執行收受貨款業務所持有之其他公司貨款挪供為己用以清償債務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 日至5 日間,將其代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所收取之同表所示之同年5、6 月間之貨款(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該張後經掛失止付之支票),挪供清償其積欠錢莊之欠款併供其自己使用,變易原依業務關係之應將各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各該筆款項,而得其不法利益,並自同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經公司負責人吳國清於同年月5 日後無法與其聯絡,經清查帳目,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福星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取貨款明細表、同表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暨遺失申報書與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李奇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福星公司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該無記名支票,雖後因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原歸自己持有之物僅須表明其處分行為,即變持有為所有,並不以處分行為終了為必要,侵占罪即告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一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就該無記名支票既有持供自己行使行為,自屬處分且已取得經濟利益,縱該支票後因掛失止付而未兌現,依上開說明,對其既成之侵占行為,並不生影響,自屬既遂行為,僅於民事賠償上,得否將此筆款項計入賠償金額中;又起訴書雖未記載本筆款項,惟因被告本案侵占行為,就各該筆款項間,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參見下段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自及於該無記名支票部分,而屬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向各該客戶收取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後,於收足其需用數目之金額後,以一次挪用之侵占行為,侵占該等已收取貨款,是其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之行為雖屬個別,惟其將該已收取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對告訴人公司而言,應認屬一行為侵占該公司之數筆貨款,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構成接續犯,查係誤將應收貨款所屬月份誤認為被告實施侵占行為月份,而依此事實請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他人擔任運送貨物及收款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竟為侵占貨款,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金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償付款項,惟因其家庭經濟因素,無法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為償還,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因急於償債,致犯本案侵占犯行,而其現已還清借款,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償還其侵占告訴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侵占款項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貨款金額(新臺幣) │├──┼───────────┼─────────┼──────────┤│ 1 │188公司 │100 年5 月 │ 4,550 元 ││ │ ├─────────┼──────────┤│ │ │100 年6 月 │ 1,300 元 │├──┼───────────┼─────────┼──────────┤│ 2 │米樂創意烘焙坊 │100 年5 月 │ 5,850 元 │├──┼───────────┼─────────┼──────────┤│ 3 │鮮蜜公司 │同上 │ 1,680 元 │├──┼───────────┼─────────┼──────────┤│ 4 │嘉丰旦糕城 │同上 │ 3,852 元 │├──┼───────────┼─────────┼──────────┤│ 5 │宏宜蛋糕坊 │100 年5 月 │ 31,966 元 ││ │ ├─────────┼──────────┤│ │ │100 年6 月 │ 18,506 元 │├──┼───────────┼─────────┼──────────┤│ 6 │永霖蛋糕坊 │100 年5 月 │ 9,600 元 │├──┼───────────┼─────────┼──────────┤│ 7 │壹軒公司 │同上 │ 3,360 元 │├──┼───────────┼─────────┼──────────┤│ 8 │德一公司 │同上 │ 15,950 元 │├──┼───────────┼─────────┼──────────┤│ 9 │麥之宿公司 │同上 │ 3,250 元 │├──┼───────────┼─────────┼──────────┤│ 10 │米果子公司 │同上 │ 1,950 元 │├──┼───────────┼─────────┼──────────┤│ 11 │巧御公司 │同上 │ 11,958 元 │├──┼───────────┼─────────┼──────────┤│ 12 │麥蛋糕公司 │100 年5 月 │ 4,570 元 ││ │ ├─────────┼──────────┤│ │ │100 年6 月 │ 1,300 元 │├──┼───────────┼─────────┼──────────┤│ 13 │吉星屋蛋糕公司 │100 年5 月 │ 4,550 元 │├──┼───────────┼─────────┼──────────┤│ 14 │甜蜜工作坊 │同上 │ 2,411 元 │├──┼───────────┼─────────┼──────────┤│ 15 │嘉美公司 │同上 │ 15,408 元 │├──┼───────────┼─────────┼──────────┤│ 16 │貝司特蛋糕公司 │同上 │ 15,000 元 │├──┼───────────┼─────────┼──────────┤│ 17 │庫博士公司 │同上 │ 13,512 元 │├──┼───────────┼─────────┼──────────┤│ 18 │福禾坊公司 │同上 │ 11,700 元 │├──┼───────────┼─────────┼──────────┤│ 19 │愛維爾中港分公司 │同上 │ 6,000 元 │├──┼───────────┼─────────┼──────────┤│ 20 │玉米田公司 │同上 │ 10,680 元 │├──┼───────────┼─────────┼──────────┤│ 21 │天使空廚公司 │同上 │ 1,680 元 │├──┼───────────┼─────────┼──────────┤│ 22 │法柏公司 │同上 │ 4,386 元 │├──┼───────────┼─────────┼──────────┤│總計│ │ │ 20,4969元 │├──┼───────────┴─────────┴──────────┤│備註│李詠玲支付之貨款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無記名支票)部分 │├──┼────────────────────────────────┤│ │㈠被告另侵占公司客戶李詠玲交付之貨款之無記名支票(票號AD0000000 ││ │ 、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元、票載發票日期100 年7 月10日、付款人永││ │ 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後因被告冀望以彩券中獎方式償債,故將該彩││ │ 券持以為擔保向熟識之彩券行李俊德購買彩券,並預計於100 年7 月初││ │ 贖回彩券,惟因未中獎而未能贖回。 ││ │㈡該支票另經福星公司吳國清於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未上班後,清查帳││ │ 目發現該支票遭侵占,而於同年月11日掛失止付。而李俊德因支票退票││ │ 未能兌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就此部分,被告雖有侵占該無記名支票之實體,惟因告訴人於票據遭提││ │ 示前即已經掛失止付,是告訴人並未受有此張支票票款之損失,爰不將││ │ 該支票款項計入上開金額內。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