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1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燦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8 日15時5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姊張淑華所有、車號GKG-03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金全所經營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49巷47號之廠房前,見鋐原公司所有之廢鐵10餘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取該等廢鐵,並以機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等廢鐵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以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經營資源回收業之某不詳成年人,得款花用一空。嗣因楊金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燦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全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翻拍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任意行竊他人置放在廠房外之廢鐵,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屬不多,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