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學 翁晉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賴銘震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學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翁晉聖共同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銘震共同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昌學前於:㈠民國89、90年間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5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5年間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㈢、㈤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上揭㈣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上揭㈡所示之罪(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98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賴銘震前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昌學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翁晉聖、賴銘震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蔡昌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12日18、19時許,駕駛不詳車輛前往有警衛看守、由王送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以不詳方式撬壞該公司大門後,侵入並竊取該公司倉庫內數量不詳之IC嵌入座、IC及PC板等存貨(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銘震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賴銘震之姑姑賴鈺惠,下稱系爭車輛)予蔡昌學、翁晉聖作為行竊之用,再由蔡昌學、翁晉聖共乘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26日23時33分許前往有警衛看守之宏億公司,以不詳方式撬壞該公司大門後,侵入並竊取該公司倉庫內數量不詳之IC嵌入座、IC及PC板等存貨(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上,於翌日(27日)0 時25分許駕車離去。嗣王送來發現遭竊後調閱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0 年3 月7 日18時許,在賴銘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電子零件買賣公司內,起出上開宏億公司失竊之IC嵌入座1752片及PC板2 片(業已發還王送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送來、呂光文、共同被告蔡昌學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林玉輝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蔡昌學辯稱:這2 次起訴竊盜的時間伊都在群光電子公司載貨,沒有去宏億公司竊盜,100 年2 月12日、同年月26日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是伊,100 年2 月26日晚上10時或11時左右,伊和翁晉聖向賴銘震借車,因為伊自己的車壞掉了,借到車後,伊開車載翁晉聖去○○區○○○路0 號、五工六路25號群光電子公司的2 個地方載廢料,載了以後先把一部分廢料賣給新莊區化成路的回收廠,再把一部分廢料放在○○區○○路0 段00號翁晉聖公司大樓地下室,放了以後翁晉聖就回家,伊再把車開去還給賴銘震,之後就去喝酒云云;被告翁晉聖辯稱:100 年2 月26日晚上伊和蔡昌學一起去向賴銘震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然後去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或五工六路群光電子公司的2 個廠載廢料,再把廢料載到三重區化成路與光復路那邊堤防的廢五金廠賣掉一部分,沒賣掉的就載到光復路2 段那邊伊公司的樓下放,伊就下車回家了,由蔡昌學把車開去還給賴銘震,伊沒有去宏億公司竊盜,根本沒有去過宏億公司云云;被告賴銘震則辯稱:100 年2 月26日晚上伊只有把上開自小貨車借給蔡昌學、翁晉聖使用,不知道什麼竊盜的事情,把車借出後伊就去喝酒了,不知道誰來還車,蔡昌學、翁晉聖不是把車及鑰匙交給伊,伊只有借車給蔡昌學、翁晉聖這1 次而已,在伊公司發現的IC嵌入座及PC板,是1 年多以前1 位自稱中租迪和公司的人拿來當樣品估價的,那個人沒有來拿回去,伊也忘記就一直放在公司裡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昌學被訴於100 年2 月12日竊盜部分: 證人即宏億公司負責人王送來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宏億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97年的後半年宏億公司停止營業,公司裡面沒有人看顧,發現失竊後有同事去廠房的管理中心調監視器錄影帶,伊有提供影帶給警察,發現嫌犯去了2 天,就是100 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2 次車輛不同,嫌犯看起來是一樣的,100 年2 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是拍到竊嫌已經將東西從8 樓搬到1 樓要上車,(照片裡的物品)是宏億公司的PC板,100 年2 月12日失竊的地點是宏億公司8 樓的倉庫,從門口進來是18號,但是還有通其他的號碼,當時事發地點外面有保全住,保全是整個廠房裡面的保全,不是宏億公司自己的保全,保全的辦公室是在地下1 樓,有很多保全值班,是24小時都有保全駐守,另外,在99年11月20日,疑似本案2 次入侵的嫌犯即蔡昌學曾來公司敲門,謊稱是守衛保全組長,當天蔡昌學來宏億公司時,伊和公司人員剛好在廠房搬東西,蔡昌學敲宏億公司8 樓的門,要公司的人出來,並說再不出來他就要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人來,宏億公司的人就出來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就說他是裡面的保全,公司就請2 位同事跟他一起到保全辦公室,結果還沒有到辦公室,蔡昌學就跑掉了,宏億公司的杜小姐就去跟保全調蔡昌學的照片(即偵卷第89頁所示被告蔡昌學照片),這是在整個廠區大門口管理進出廠車子的地方拍到的,100 年2 月12日失竊這次,宏億公司8 樓倉庫大門有壞掉,公司有用粗的鐵線把門的把手綁起來,而且有用電焊把門焊死,但是鐵門被撬開,撬開後就壞掉關不起來,失竊的東西伊確定有PC板、IC嵌入座及IC,被偷走幾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74-75 頁、第170-172 頁、本院101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王送來提出之蔡昌學照片(於99年11月20日11時58分許在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內攝得)1 張、100 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100 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之竊嫌特徵(包括禿頭型式、臉型及身型)確與被告蔡昌學相符,且被告蔡昌學曾於99年11月20日假冒保全人員身份前往宏億公司(此有證人王送來上開證述及99年11月20日攝得之被告蔡昌學照片可證),衡情若非作為犯案前探路之用,實無假冒身份,無故前往宏億公司敲門叫人之必要,堪認被告蔡昌學確有於100 年2 月12日18、19時許前往宏億公司竊盜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3 人被訴於100 年2 月26日、27日竊盜部分: ⒈證人王送來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失竊後有去廠房管理中心調閱監視器錄影帶,100 年2 月26日那次沒有拍到嫌犯臉孔,只有拍到嫌犯在車上開車,有嫌犯車子開進來及開出去的照片,車子上裝載的箱子看起來是裝PC板的箱子,100 年2 月26日失竊的地點是宏億公司8 樓的倉庫,從門口進來是18號,但是還有通其他的號碼,當時也是24小時都有保全駐守,保全的辦公室在地下1 樓,在賴銘震公司所查獲領回的贓物,伊確認是宏億公司的物品,因為PC板有特殊規格,上面的編號是宏億公司編的,會有宏億公司的品牌「LD」字樣,「LD」後面的英文數字及阿拉伯數字是公司編號,看它是哪種型式的PC板就會有對應的編號,PC板是宏億公司買來要做成成品的東西,查獲的PC板還沒有做成成品,宏億公司不會這樣就把它賣出去,要加工裝上IC才能賣出去,查獲的IC嵌入座也是半成品不可能這樣賣,要裝在PC板上變成成品才能賣,宏億公司沒有賣過這樣的IC嵌入座半成品,宏億公司對IC嵌入座有專利,這種東西加工要特殊機器,只有宏億公司才能繼續做下去,宏億公司被扣押的動產遭拍賣是在100 年3 月7 日伊領回上開扣案物(贓物)以後的事,100 年2 月26日失竊這次,宏億公司8 樓倉庫大門有壞掉,公司有用粗的鐵線把門的把手綁起來,而且有用電焊把門焊死,但是鐵門被撬開,撬開後就壞掉關不起來,失竊的東西伊確定有PC板、IC嵌入座及IC,被偷走幾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74-75 頁、第170-172 頁、本院101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曾於100 年2 月26日23時33分許空車(未載貨物)駛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同年月27日0 時25分許載著1 批貨物(以多個紙箱盛裝)駛出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3-106 頁)在卷可憑。⒉被告蔡昌學、翁晉聖2 人雖均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翁晉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女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翁晉聖友人呂光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翁晉聖、證人呂光文於偵訊時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6-137 頁、第149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0 年2 月26日23時39分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曾於100 年2 月27日0 時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3或14秒,上開2 通電話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頂」,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 份(見偵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7 頁)附卷可考,上開基地台位置與宏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相距極近,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下稱群光電子公司)、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下稱群光電能公司)則距離甚遠,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被告翁晉聖於上開通話時間確實停留在宏億公司(或附近),此與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進出宏億公司所在廠區之時間相符,再參以被告蔡昌學、翁晉聖均坦承借車後2 人即待在一起、共同行動,直到被告蔡昌學將被告翁晉聖載送回家,2 人始分開,由被告蔡昌學單獨去還車等語,堪認被告蔡昌學、翁晉聖確有於上開時間,共乘系爭車輛前往宏億公司,撬壞宏億公司大門,侵入該公司倉庫內竊取PC板、IC嵌入座及IC等存貨無疑,被告蔡昌學、翁晉聖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銘震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警方於接獲證人王送來報案後,曾於100 年3 月7 日18時許前往被告賴銘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進行搜索,扣得IC嵌入座1752片、PC板2 片之事實,為被告賴銘震所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搜索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37頁、第41-44 頁)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宏億公司之存貨,宏億公司於100 年2 月26日、27日遭竊之物品包括IC嵌入座及PC板,且上開IC嵌入座及PC板均非成品,宏億公司不會出售此類半成品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送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堪認上開IC嵌入座、PC板確為宏億公司遭竊之物品。而被告賴銘震就上開贓物之來源為何乙節,雖辯稱:是1 年多以前1 位自稱中租迪和公司的人拿來當樣品估價的,那個人沒有來拿回去,伊也忘記就一直放在公司裡了云云,然衡諸常情,若上開贓物確係他人交由被告賴銘震估價,應會留下聯絡方式並前來取回或洽談買賣事宜,豈有長達1 年多均未前來取回樣品,亦不洽談買賣之理?且被告賴銘震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該名「中租迪和公司的人」之姓名、職稱或聯絡方式,是被告賴銘震所辯上開贓物之來源,實難遽信。再查,關於100 年2 月27日系爭車輛如何交還被告賴銘震乙節,證人即被告賴銘震之員工林玉輝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僱於賴銘震,工作內容大略是打雜工、送運貨、顧工廠等,平時系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有天伊老闆賴銘震跟伊說要借車給翁晉聖及蔡小虎(即被告蔡昌學),借出的時間大概是23時,歸還的時間伊不清楚,伊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共同被告蔡昌學亦曾於100 年4 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2 月26日有向賴銘震借系爭車輛,賴銘震答應後,車鑰匙是向林玉輝拿的,載完貨以後,翁晉聖上樓回家,伊將車開回去還,把車停在路邊,走去賴銘震公司,門關著沒有看到人,伊就打電話給賴銘震,賴銘震說林玉輝睡了,賴銘震就開門,伊就將鑰匙還給賴銘震等語(見偵卷第79-80 頁),足認被告蔡昌學於100 年2 月27日係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賴銘震而非證人林玉輝;至共同被告蔡昌學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改稱:伊把車開去賴銘震的住處兼公司處還他,到之前有打電話給賴銘震,但他沒有接,到了以後,伊敲門把林玉輝叫起來,林玉輝來接鑰匙,伊就去喝酒了,伊還車的時候只遇到林玉輝,沒有遇到賴銘震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惟其所述不僅與證人林玉輝所述相異,亦與其本身於偵訊時證述之還車經過不符,難認屬實。綜上,被告賴銘震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蔡昌學、翁晉聖使用,於竊案發生後旋與被告蔡昌學見面取回系爭車輛,復持有宏億公司失竊之贓物,堪認被告賴銘震確與被告蔡昌學、翁晉聖有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於事前提供作案車輛,事後分得贓物(或負責銷售贓物),是被告賴銘震辯稱只有借車給被告蔡昌學、翁晉聖,不知本件竊盜之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又被告蔡昌學、翁晉聖固曾提出群光電能公司來賓訪問單1 份(見本院卷第160 頁),上有「(時間)100 年2 月26日23時10分」、「來賓姓名:蔡昌學等2 人」、「訪問事由:提貨、載報廢品」、「車號:00-0000 」、「訪問結束時間:100 年02時27分」、「離廠時間:100 年02時27分」、「警衛簽章:祁玉銘」等字樣,以證明其等2 人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係在群光電能公司載報廢品;然證人即開立上開來賓訪問單之保全人員祁玉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份伊任職於國聯保全公司,是在群光電子公司的三重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保全工作,負責門禁管制,有時會去群光電能公司及群光電子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支援,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蔡昌學,上開來賓訪問單上面的字是伊寫的,但訪問單上面記載的「100 年2 月26日23時10分」不一定是來賓進來的時間,因為有時候是後來或是想到的時候才補寫,隨便填1 個時間,訪問單上面記載的「100 年02時27分」可能是寫錯了,這個應該是要寫出去的時間,但伊填成日期,為什麼會填成這樣,伊現在想不起來,訪問單上所填的訪問結束時間和離廠時間不一定正確,有時候比較忙就會晚一點填,有時候不急就會先放在旁邊等一下再回來填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祁玉銘上開所述可知,前開來賓訪問單所記載之「100 年2 月26日23時10分」、「100 年02時27分」不必然是被告蔡昌學、翁晉聖2 人進入、離開群光電能公司之正確時間,是前開來賓訪問單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該2 人正在群光電能公司載報廢品。 ⒌另公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竊盜時間應為100 年2 月26日21時39分5 秒起云云(見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26日23時33分許空車駛入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同年月27日0 時25分許載著1 批貨物駛出宏億公司所在廠區,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於100 年2 月26日23時33分許始發生(自駛入廠區起算),並非於同日21時39分5 秒發生,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昌學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翁晉聖、賴銘震於100 年2 月26日、27日所為之1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蔡昌學、翁晉聖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振大回收場負責人吳東憶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蔡昌學、翁晉聖2 人確有將100 年2 月26日、27日所收得之報廢品出售予吳東憶之事實,惟被告蔡昌學、翁晉聖縱有於100 年2 月26日、27日前往群光電子公司或群光電能公司收取報廢品,再將報廢品出售予吳東憶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即未犯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本件宏億公司所在之大樓,有保全人員24小時駐守值班,業據證人王送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該大樓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3 人侵入竊盜,自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蔡昌學、翁晉聖、賴銘震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3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亦構成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前已敘明,公訴意旨疏未論及,雖有未合,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昌學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昌學、賴銘震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蔡昌學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度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昌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