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96 、5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購得車牌號碼072-GFD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轉售他人之真意與資力,竟於民國99年1 月26日上午,先使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botmail1234 」刊登拍賣網頁,佯稱欲出售本案機車云云,致使劉鵬瀏覽該網頁內容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與之聯繫交車事宜,王春輝遂於99年1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陳維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各鄉鎮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板新路200 巷22號之「全國機車行」,向該店店員鄭柏達佯稱欲購買本案機車云云,致使鄭柏達陷於錯誤,因而將陳維欽即全國機車行所有之本案機車及鑰匙交付予王春輝試騎後,王春輝旋單獨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抵達與劉鵬相約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出口,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交付予劉鵬,並於收取劉鵬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得逞後,將前揭款項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鄭柏達未見王春輝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全國機車行,另劉鵬亦遲未自王春輝處取得本案機車之相關證件俾辦理過戶,渠等方知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機車現由陳維欽領回保管中)。 二、王春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友人朱倉億位在新北市○○區○○路44號之住處內,趁朱倉億暫時離去取物之際,徒手竊取朱倉億所有之蘋果牌iPhone3GS 16G 型手機1 支得逞,並旋離去前址。嗣經朱倉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維欽、劉鵬、朱倉億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春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柏達、證人即告訴人劉鵬、朱倉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份、本案機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99年7 月9 日99化成字第027000382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露安法字第039 號函附會員帳號資料1 份、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2 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輝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行為在時空上復具有密切關係,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實施詐術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維欽、劉鵬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