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中華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新田食品玩具行」(登記負責人陳鐘來有,實際負責人陳其田,下稱新田食品行),擔任送貨員工作,負責駕駛新田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嗣於99年5 月20日某時許,分別至「易全商行」及「穗豐批發米行」送貨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48元、1 萬99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基於其業務關係先後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共計11萬9938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積欠計程車行之債務及繳納小孩安親班之費用,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後因吳中華逾下班時間仍未返回新田食品行,且拒不接聽電話,經陳其田向客戶詢問後始知貨款已遭吳中華取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中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其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暨證人陳志強(陳其田之子)、張振明(易全商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田食品行銷貨單影本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金額為12萬450 元(即易全食品10萬460 元、穗豐批發米行1 萬9990元),然依卷附之銷貨單所示,被告向易全食品收取之貨款為9 萬9948元(見偵緝卷第35頁),而告訴人陳其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貨款數額應為9 萬9948元,足認起訴書上揭記載應屬有誤,是被告侵占之金額自應更正為11萬9938元,附此說明。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同時侵占其持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不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是害怕老闆娘跟伊要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收取貨款後未將收取款項繳回公司,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並未開回自己住處停放或藏匿於隱密處,而警方旋於同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格內尋獲,此有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37頁),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此部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與起訴貨款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受雇於新田食品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品並向客戶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將業務上分別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已尋回,然侵占之貨款已遭被告花用怠盡,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