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慶 鮑榮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90 、3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慶係康美企業社(獨資)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鮑榮甫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告訴人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下稱告訴人基金會),擔任「關渡腳踏車租借站」站長,並於98年5 月18日升任管理專員,於告訴人基金會本部統籌管理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共10個自行車租借站之業務,並參與告訴人基金會於同年月27日進行之「臺北縣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標案」評選會見習簡報工作,因而取得告訴人基金會於98年5 月7 日前即撰寫之臺北縣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書(下稱「98年5 月7 日經營計畫書」),且於任職期間在職務範圍內得使用告訴人基金會之車管組網路資料庫,取閱告訴人基金會所編撰之「98年5 月7 日經營計畫書」、「營運效益比較分析表」及「99年11月25日臺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服務建議書」及其他資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與告訴人基金會簽立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後,嚴謹遵守告訴人基金會一切業務秘密,嗣於99年10月31日離職。詎被告王瑞慶、鮑榮甫明知系爭文件均係告訴人基金會所聘僱之執行董事劉麗珠及助理楊志清於職務上完成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告訴人基金會享有,非經告訴人基金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改作上開語文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不詳時間起,先由被告鮑榮甫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抄襲系爭語文著作後,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持有之系爭語文著作之工商秘密,進而與被告王瑞慶共同將之擅自改作為康美企業社之「99年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劃書」,完成後旋代表康美企業社於99年11月25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參與第4 次公告投標,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基金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瑞慶、鮑榮甫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被告鮑榮甫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基金會於100 年1 月3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楊長岳律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鮑榮甫及案外人林淑珠(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洩漏工商機密罪、背信、侵害著作權等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0 年度他字第1134號案件辦理,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 至174 頁,其中刑事委任狀漏未編頁,置於他字卷第8 頁之前頁)。後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9日,將前開經告訴之被害事實,以鮑榮甫、林淑珠為被告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案件偵查辦理,並於100 年12月8 日以王瑞慶與林淑珠、鮑榮甫共同抄襲本件告訴事實所指之著作物為由,另以王瑞慶為被告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33522 號案件偵查辦理,有各該簽呈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卷第1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522 號卷第1 頁)。 (二)嗣101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楊長岳律師當庭稱:對於林淑珠撤回所有告訴等語,更於同日具狀敘明偵查案號與案由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偵10290 號卷第169 、170 頁)。觀諸本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中記載告訴人基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委任受任人楊長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除此之外,即未見限制其授權範圍之具體說明,而本件告訴代理人既考領有律師執照,為法律專業人員,並實際從事律師工作,其對於自己所受告訴人基金會授權之範圍,理應知之甚詳,當無誤認,是告訴代理人既於偵訊時當庭代理告訴人基金會撤回告訴,復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以昭審慎,堪認告訴人基金會應有授予告訴代理人楊長岳律師撤回告訴之權無疑。至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9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確認本件告訴範圍時固答稱:當初委任時,沒有授與撤回告訴特別代理權,告訴人亦無對任何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本無須就撤回告訴權另為「特別」授權,是告訴代理人雖於撤回告訴後7 日另表示其未受有「特別」授權,仍無礙於前已發生之撤回效力。況且,告訴撤回與否,至關被告權益重大,乃被告受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提要件,自不容告訴代理人事後更異其詞,以圖溯及改變原已發生之撤回效力。 (三)從而,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時代理告訴人基金會撤回告訴,暨告訴代理人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因告訴代理人有撤回告訴之權限,應已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至為灼然。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法理,於撤回告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告訴人僅須特定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縱未指明撤回告訴之對象或誤指他人,仍應發生撤回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亦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即明。是告訴人依法僅得針對被害事實為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權擇定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具體對象,此即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基礎,不因係「告訴」或「撤回告訴」而異其效力。經查: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具狀告訴之被害事實,係指明告訴人基金會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作(即他字卷所附告證1 至4 ),遭告訴人基金會前員工被告鮑榮甫及康美企業社負責人林淑珠共謀抄襲、改作,以充作康美企業社於99年10月4 日之投標文件,並因而洩漏告訴人基金會之工商秘密等節,其告訴效力自始及於上開被害事實之所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事業主等廣義共犯,不因實際上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或洩漏工商秘密者是否為該刑事告訴狀所指名之被告,而有所不同。嗣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對於康美企業社形式負責人林淑珠撤回所有告訴等語,復以聲請撤回告訴狀具體敘明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及案由「著作權法等」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案號與案由之記載、檢察官通知告訴代理人前來開庭之偵查案號、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內容,俱足以特定告訴代理人所撤回告訴者,即係告訴人前所具狀告訴之被害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之撤回既僅得就其告訴之被害事實為之,自不因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時所指明之犯人為何,而異其撤回之主觀效力範圍。換言之,前開被害事實之所有廣義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皆為此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 (二)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基金會告訴之被害事實,均係告訴人基金會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作,遭人無故洩漏並改作為康美企業社之「99年台北市自行車租借站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劃」等節,二者所特定之著作物及改作物並無二致,洩漏標的及途徑亦無不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則告訴人既已於101 年1 月12日就其告訴之被害事實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之被害事實訴追條件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對所有告訴對象為不起訴處分,倘經起訴,法院應對公訴意旨所列全部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檢察官固未以林淑珠為共同被告併予起訴,而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林淑珠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淑珠是否涉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暨相關行為人等之罪名、罪數及共犯關係,法院本不受公訴意旨之拘束,仍應依法就卷內所有事證調查審認。觀諸林淑珠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00 偵第10290 卷第178 、179 頁),檢察官係以林淑珠與被告鮑榮甫、王瑞慶之供證未能證明其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林淑珠僅為收受工商秘密之人,而認林淑珠無犯罪嫌疑。惟查,林淑珠係康美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自承為康美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且與被告鮑榮甫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已久,以前就想參與本件標案,因被告鮑榮甫加入康美企業社後乃參與投標,得標後即成立自行車單位,所以才雇用被告鮑榮甫,並由被告王瑞慶、鮑榮甫共同製作投標資料等語(見100 偵10290 卷第33、74、75、86、110 頁);被告王瑞慶則供稱其為康美企業社經理,並負責本件標案,且林淑珠係其前妻等語(見100 偵第10290 卷75、1073頁);而康美企業社係於99年10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投遞本件標單,被告鮑榮甫於99年10月18日始向告訴人基金會提出離職申請,有投標封套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0 偵10290 卷第11頁背面,100 他1134卷第173 頁)。可知林淑珠對於被告鮑榮甫到職前係於他公司負責自行車相關業務及康美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具體內容等節,尚非毫無所悉,亦與單純收受工商秘密者或掛名之人頭負責人有間,自不能僅憑林淑珠辯稱不知康美企業社投標文件是否侵害告訴人基金會著作權或被告鮑榮甫有無洩漏工商秘密云云,即概予排除林淑珠之犯罪嫌疑。況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鮑榮甫為康美企業社之受雇人、被告王瑞慶為康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瑞慶僅供稱其為康美企業社經理),其二人並因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等情,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兩罰規定,林淑珠就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無刑事責任,蓋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不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要件。足見林淑珠及被告王瑞慶、鮑榮甫皆屬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廣義共犯,均為前開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效力所及,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王瑞慶、鮑榮甫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皆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 四、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基金會告訴被告王瑞慶、鮑榮甫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及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及刑法第319 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對林淑珠就同一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時雖未指明被告王瑞慶、鮑榮甫,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與林淑珠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之被告王瑞慶、鮑榮甫,已認定如前。是檢察官猶執業據撤回告訴之被害事實對王瑞慶、鮑榮甫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