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忍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盜版光碟共伍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9時20 分許」應更正為「19時16分許」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學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販賣盜版光碟,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厲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按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 紙、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共52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被告應給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給付之15萬元,餘額10萬元│ │,應分2 期,分別於100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1日各給付5 │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被│ │告以現金交付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