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許勝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許勝宏原分別為告訴人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任職期間分別自民國78年11月14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以及自84年5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被告陳建男於離職後,於同年9 月4 日成立研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研宇公司),被告許勝宏亦於離職後,進入研宇公司任職。被告陳建男、許勝宏均明知告訴人公司「嶺東技術學院電力需量監控系統工程功能規範施工說明書」(即告證11,下稱系爭著作,另嶺東技術學院已改制為嶺東科技大學),係由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陳建男、許勝宏為能於96年10月間以研宇公司名義投標嶺東科技大學之「電腦自動化人機介面監控系統」標案,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勝宏重製前開告訴人公司「電力需量監控系統工程功能規範施工說明書」之架構編排、標題、內容與圖示,僅少部分增改,進而製作研宇公司「嶺東科技大學全校電力需量自動化監控系統功能規範書」(即告證14),復將上開研宇公司施工說明書作為投標前揭標案之文件,研宇公司並於96年10月23日得標;因認被告陳建男、許勝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謝坤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取得告證14,就是我本人親自去嶺東科技大學領標時,校方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且是我決定要投標,而嶺東科技大學在此方面的技術能力幾乎是零,需要外部廠商協助,才有辦法製作出告證14之功能規範書,因被告二人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就有接觸到嶺東科技大學的案件,所以我們才認定告證14是被告二人抄襲告證11之系爭著作,我光看告證14之內容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就是類似我們公司所製作的計畫書的內容,我不用比對,內容我已經很清楚,我們寫的與同行寫的完全不一樣,所以這是我們公司的,同行不會有類似的內容,必然是被告二人所抄襲,因為離職員工中只有被告二人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料,另上述嶺東科技大學標案應該是96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開標,當天我有到,開標時我就警覺到我們的系爭著作被抄襲了,我在上述嶺東科技大學標案開標之前,就有發現被告二人抄襲我們的告證11系爭著作,後來等到我兒子、姪子工作穩定下來,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謝坤炎於96年10月23日嶺東科技大學就上開標案決標之前,即自嶺東科技大學處取得公訴意旨所認侵害系爭著作之告證14文件,復經觀覽告證14之內容後,依其主觀之判斷,已確信告證14文件係由被告二人抄襲系爭著作而重製,自屬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無疑。至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雖具狀陳稱此僅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謝坤炎個人主觀上之認定,未具體比對告證14與告證11是否達實質近似程度等語;然告訴是否逾期,本即以具有告訴權者之主觀認定為標準,倘依其主觀判斷已達確信之程度,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稱「知悉犯人」之要件。倘如告訴人公司陳稱本件須俟其經理謝弼承於97年6 月逐一進行比對時始確知被告二人犯行,則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將繫於告訴人公司何時決定開始蒐集證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為避免案件懸而未定,不宜無限聽任不安定狀態繼續,而特予明文限制告訴期間之規範意旨;是告訴人上開所陳,要無足採。 (二)又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至98年10月間,其董事長均為謝坤炎,且依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告訴人公司章程1 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認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謝坤炎於上開期間,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乃得代表告訴人公司之人。本件告訴人公司既為法人,其對外意思之表示,包含提起刑事告訴等,即須由具有代表權限之董事長謝坤炎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則告訴人公司何時知悉犯人,自亦以具有代表權限之董事長謝坤炎主觀之認知為準據,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本身並無事實上之認知能力。是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陳稱本件告訴人係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非謝坤炎,故謝坤炎主觀上之認知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主觀上之認知,已非無疑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告訴人公司遲至97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該署收文戳印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15號A卷第2 頁),此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坤炎於96年10月23日前即確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相距顯達6 個月以上,應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