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茂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83號、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五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伍套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五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銷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伍套均沒收。 宏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一、簡茂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茂教為址設臺北市○○街0 段000 號4 樓之3 宏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清秀佳人」三部曲影集(即第一部曲「Anneof Green Gables」、第二部曲「Anne ofGreen Gables,The Sequel」及第三部曲「Anne of Green Gables :The Continuing Story」,合稱「Anne of GreenGables, the Tri logy」,下簡稱「清秀佳人」影集)係加拿大商蘇利文娛樂公司(下稱蘇利文娛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越戰啟示錄」(Battleground Vietnam:War in the Jungle)影集係美商視野影片公司(VisionFilms,Inc.)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上述權利人並於98年12月1日起,將上揭清秀佳人、越戰啟示錄影集視聽著作 ,專屬授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行空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及銷售,未經蘇利文娛樂公司、視野影片公司、天馬行空公司等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銷售、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簡茂教未經上述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簡茂教於98年8 月前某日,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揭無版權之「清秀佳人三部曲」影集光碟母片後,於同年8 月6 日,代表宏景公司,以新臺幣18萬元價錢,將該光碟母片轉售予不知情之姚忠男所經營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喜色公司),由喜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裕威龍」公司人員將光碟母片壓製成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喜色公司並將上揭非法重製之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委由不知情之吳金榮經營之五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新鶴鳴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新鶴鳴公司)對外發行銷售(姚忠男、喜色公司、吳金榮及五泰公司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泰公司則透過不知情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橘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海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米迪亞美音有限公司等,以每套(共6 集,4 片裝)新臺幣338 元或或399 元之價錢,將上揭非法重製之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公開陳列在上揭公司門市或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天馬行空公司於98年12月間派員至上揭誠品公司等門市,購得上揭「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報警查悉上情。 ㈡、簡茂教於95年4 月30日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揭無版權之「越戰啟事錄」影集光碟母片,其於99年1 月15日擅自將上開光碟母片重製成影音光碟,並將片名更名為「越南戰場」後,交予不知情之吳金榮所經營之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對外銷售(吳金榮、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以每套新臺幣318 元或379 元之價錢,將上開影音光碟公開陳列在各唱片門市或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天馬行空公司派員於99年2 月21日起在唱片公司門市及購物網上購得上揭「越南戰場」影集光碟,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利文娛樂公司及天馬行空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婷妮、告訴代理人張東揚律師、蘇三榮律師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該等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該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其等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顯係告訴代表人、代理人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詰問,因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僅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告訴人(代表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接受詰問,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既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本院就上開供述經合法調查後,以前開偵查中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查,除上述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偵查中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後述所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茂教固坦承其係宏景公司代表人,有將取得之清秀佳人影集光碟母片委託喜色公司壓製成清秀佳人影音光碟,並將重製之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委由吳金榮所經營之五泰公司及喜色公司發行銷售;復將取得之越南戰場影集光碟母片,壓製成影音光碟,並將片名更改為「越南戰場」,交予吳金榮經營之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對外銷售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辯稱:伊於97年底、98年初去大陸,陳天冠向伊推銷清秀佳人影集,伊透過陳天冠向美國公司買到清秀佳人影集版權,當時除了清秀佳人影集外,伊還有買其他影集版權總共5 部,伊於98年5月先透過蕭家哲支付購買清秀佳人影集版權3成定金,伊自己於98年7月17日去大陸當跟陳天冠談,他說 美國已經簽證完成,然後從美國傳真經過簽證之原始授權書過來給伊看,授權公司是vital New York Company,伊確認無誤後將7成的錢即人民幣92400元交給陳天冠,伊於同年7 月25日左右有收到美國寄來的原始授權書正本;伊於99年1 月初透過林文通,向弘揚公司購買越戰啟示錄(即越南戰場)影集版權,是林文通跟弘揚公司接洽的,林文通將美國原始授權書及弘揚公司的授權書交給伊,伊購買上開影集版權的錢3千多元美金,是在臺北西門町1家咖啡廳拿現金新臺幣7 萬元給林文通,另外購買版權之價款8萬元,從林文通欠 伊的債務抵銷;上開清秀佳人、越戰啟示錄等影集,伊都是有取得合法授權文件,且比天馬行空公司還早就購得上開影集版權,天馬行空公司是看伊買到版權,才去購買版權云云。經查: ㈠、「清秀佳人」三部曲影集(「Anne ofGreenGables, the Trilogy」),即第一部曲「Anne of Green Gables」、第二 部曲「Ann e ofGreenGables, The Sequel」及第三部曲「 Anne of GreenGa b les:The Continuing Story」,係蘇利文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權利人並就上開影集視聽著作與國際製作聯盟公司締結專屬授權契約,國際製作聯盟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與告訴人天馬行空公司就該影集視聽著作簽訂經銷暨著作權專屬契約,天馬行空公司即自98年12月1 日起成為清秀佳人影集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權利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理人張東揚律師、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蘇利文娛樂公司官方網站查詢資料、公共電視台網站查詢資料、網友部落格頁面資料、加拿大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資料查詢單、清秀佳人家用影片授權契約、清秀佳人影集經銷暨著作權授權契約、蘇利文娛樂公司官方網站影片資料查詢單、國際製作聯盟公司公司開立之付費水單、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加拿大智慧局網站查詢資料、蘇利文娛樂公司、蘇利文影視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越戰啟示錄」(Battle ground Vietnam :Warin the Jungle)影集,係美商視野影片公司(VisionFilms ,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權利人於98年12月1日將 上開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發行權授權與國際製作聯盟公司,國際製作聯盟公司復就越戰啟示錄影集所獲授與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天馬行空公司,天馬行空公司即自98年12月1日起 成為越戰啟示影集錄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權利人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張東揚律師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美國獨立電影與電視聯盟出具之權利證明書、IFTA INTERNATIONAL MULTIPLE RIGHTS LICENSEAGREE MENT、DISTRIBUTIONAGREEMENT Contract#9023、國際製作聯盟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暨中譯文、國際製作聯盟公司開立之發票、天馬行空公司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復次,上揭「清秀佳人」、「越戰啟示錄」影集視聽著作,分別係加拿大商蘇利文娛樂公司、美商視野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清秀佳人影集光碟母片後,代表宏景公司,於98年8 月6 日以新臺幣18萬元價錢,將該光碟母片轉售予姚忠男經營之喜色公司,由喜色公司委託「裕威龍」公司人員將光碟母片壓製成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喜色公司並將上揭非法重製之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委由吳金榮經營之五泰公司、新鶴鳴公司發行銷售,透過不知情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橘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海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米迪亞美音有限公司,以每套(6 集,4 片裝)新臺幣338 元或或399 元之價錢,將上揭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公開陳列在上揭公司門市或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喜色公司經理陳宏印、米迪亞公司負責人趙鴻慶、海山公司專員張瑩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五泰公司、新鶴鳴公司負責人吳金榮、橘子音樂公司負責人陳龍泉於偵查中陳述、五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水慶、誠品公司協理李智祥、橘子音樂公司經理李範隆、新光三越公司人員陳信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品網路書店、奇摩購物中心、博客來DVD 館網頁擷取資料、購自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之「清秀佳人」影集及統一發票照片、奇摩購物中心之購物明細、付款確認成功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II 館之海山唱片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宏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喜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五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清秀佳人」侵權品影片截取資料、鑑定報告書、「清秀佳人」正版盜版比較表、天馬行空公司擬於98年12月23日發行正版外包裝影本、天馬行空公司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以上係告訴人提出)、版權讓渡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喜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五泰公司、新鶴鳴公司出具之經銷切結書、合作聲明書、宏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天馬行空公司人員於各商場購得五泰公司經銷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共5 套及天馬行空公司製作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2 套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95年4 月30日取得上揭無版權之越戰啟事錄影集光碟母片後,其於99年1 月15日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壓製非法影音光碟,並將片名更名為「越南戰場」,交予吳金榮所經營之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對外銷售,而以每套新臺幣318 元或379 元之價錢,將上開影音光碟公開陳列在各唱片門市或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等節,業據被告偵、審中供述在卷,與告訴人代理人張東揚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五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榮於偵查中陳述、五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水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玫瑰大眾購物網、誠品書店網頁列印資料、天馬行空公司人員自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門市購得「越南戰場」光碟之統一發票暨照片、新鶴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越戰啟示錄」外包裝照片、「越南戰場」及「越戰啟示錄」影集擷取畫面資料、天馬行空公司人員張宗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所立之聲明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及「越南戰場」光碟照片(以上係告訴人提出)、宏景公司就越南戰場影集出具之切結書、五泰公司及新鶴鳴公司就「越南戰場叢林戰DVD 」出具之產品回收通知等件在卷可稽。 ㈢、被告未經蘇利文娛樂公司等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8 月6 日,將清秀佳人影集光碟母片,代表宏景公司,以新臺幣18萬元價錢,將上開無版權之清秀佳人光碟母片轉售予姚忠男經營之喜色公司,由喜色公司委託「裕威龍」公司人員將光碟母片壓製成清秀佳人影音光碟,喜色公司再委由吳金榮經營之五泰公司對外發行銷售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婷妮、告訴代理人張東揚、蘇三榮律師於偵、審中指述歷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電影行銷學會國際多重權利發行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就取得上開影集光碟母片之過程,供述如下:⑴於99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是透過大陸一位「台商」陳天冠直接向美國購買清秀佳人影集等語;⑵於同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今日有帶授權書正本,該授權書是伊透過一位大陸友人陳天冠去向美國公司買的,該授權書上所有簽署動作,都是陳天冠代替伊去美國完成的,伊本人沒有去美國與該公司簽約,簽約時,「BASIC LICENSEDEALTERMS」上我方的簽章當時是空著的,是等陳天冠把文件帶回臺灣後,伊再補蓋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股東陳生財的章,陳天冠在這份授權書文件上並沒有簽任何名字;伊於97年底去大陸時認識陳天冠,他拿一些影片的型錄給伊看,並說這些片子雖有些是二手片,但都是不錯的片子,建議伊可以買這些影片版權來臺灣發行,伊本身是從事光碟發行的,所以伊就參考了,請他買了包含清秀佳人共5 部影片的版權,這5 部片子每1 部版權費用3600元美金,另伊還要再給陳天冠每一部360 元美金的佣金,版權費伊是請陳天冠幫伊轉交給美國(公司),伊於98年5 月初先透過另1 位友人蕭家哲幫伊先將總價的3 成金額約人民幣39600 元,交給陳天冠,當時伊是請蕭家哲先幫伊墊款,到了(98年)5 月底伊再把錢還給蕭家哲,另外7 成(版權費用)是伊於98年7 月底赴大陸地區時親自將現金92400 元人民幣交給陳天冠等語;⑶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7 月過去大陸跟陳天冠拿到清秀佳人的母帶,伊於98年初開始跟陳天冠洽談影片授權的事情,當時洽談的是Primeval、TheDevil `s whore 、Anne Of GreenGable s、ThePatriarch、Katharina DieGrosse等5 部外國片,後來伊於98年5 月先付了3 成定金,在 98年7 月底付尾款並取得這5 部片的母帶,授權書是後來才寄到臺灣給伊等語;⑷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不是直接跟美國的人買清秀佳人影集版權,伊是跟陳天冠買等語;⑸於101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97年底、98年初去大陸,陳天冠向伊推銷清秀佳人影集,伊透過陳天冠向美國公司買到清秀佳人影集版權,當時除了清秀佳人,還有買其他影集版權總共5 部,伊於98年5 月先透過蕭家哲支付購買清秀佳人影集3 成的定金,伊自己於98年7 月17日去大陸當跟陳天冠談,他說美國已經簽證完成,然後從美國傳真經過簽證之原始授權書過來給伊看,授權公司是「 Vital New York Company」,伊確認無誤後將7 成的錢即人民幣92400 元交給陳天冠,伊於同年7 月25日左右收到美國寄來的原始授權書正本等語。茲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所稱透過台商或大陸籍男子陳天冠之仲介,究係被告經營之宏景公司向「權利人」VitalNew York Company 直接購買清秀佳人影集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利,或係宏景公司向陳天冠購得其已先取得清秀佳人影集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利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請陳天冠買了包含清秀佳人共5 部片的版權,這5 部片子每1 部版權費用3600元美金,另伊還要再給陳天冠每一部360 元美金的佣金,版權費伊是請陳天冠幫伊轉交給美國的(公司),伊於98年5 月初先透過另1 位友人蕭家哲幫伊先將總價的3 成金額約人民幣39600 元,交給陳天冠等語,倘若屬實,被告該次應支付5 部影集之版權費用共18000 元美金,佣金費用共1800元美金,上開費用合計金額換算約為新臺幣50餘萬元,而依被告供稱其透過台商蕭嘉哲先交付3 成定金予陳天冠,其餘7 成款項是自己交付現金予陳天冠,但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未曾陳述其有交付包含清秀佳人共5 部片的版權費用,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清秀佳人影集版權費及佣金前,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相關資金往來之證明,甚且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資金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出資購得清秀佳人影集之授權等情節為真,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其供述之真實性顯難遽信。復稽之被告提出的美國電影行銷學會國際多重權利發行授權書,其上並未有陳天冠或其所屬公司之簽章,且該授權書「Distributor By:」欄所示宏景公司、陳生財及簡茂教等之印文,係上開授權書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由被告取得該授權書後,被告始自行在「 Distributor By:」欄上蓋用宏景公司、陳生財及被告個人之印章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授權書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前,授權書上「DistributorBy :」欄,並未蓋有宏景公司、陳生財及簡茂教等印文,顯見該授權書之授權對象顯然不明。另經告訴人透過美國紐約州州政府公司登記網站查詢「Vital New York Company 」,並未查得任何公司登記資料等節,亦有卷附美國紐約州州政府之公司登記網站查詢美國公司「Vital New York,Inc. 」之資料可稽;縱認確有「Vital NewYork Company 」之美國公司存在,但遍觀該授權書及中譯本內容,並未記載「Vital New YorkComp any」就授權書所載「 Anne Of GreenGables 」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或何種權利,該授權書上亦未附有關於上開影集任何著作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從而,單憑上開授權書及其記載內容,實難認定「Vital New York Company」就清秀佳人影集享有何項著作權之相關權利或該公司有經其他權利人之授權,使「Vital New York Company」可以將清秀佳人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而再授權與他人或被告經營之宏景公司。再觀之上開授權書就清秀佳人影集部分記載Anne Of Green Gables,即清秀佳人第一部曲,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伊只有清秀佳人首部曲的授權,伊取得的影片只有一部,分成6 集等語,但天馬行空公司人員於商場購得五泰公司經銷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每套共4 片光碟,分為1 至6 集,其內容除有清秀佳人第一部曲外,尚有清秀佳人第二部曲、第三部曲等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清秀佳人侵權影片截取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轉售予喜色公司,並由五泰公司對外發行銷售之清秀佳人影集,與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授權」發行之影片內容亦屬不符,可徵被告辯稱宏景公司有合法取得清秀佳人影集之授權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各節,依照被告供述及所提美國電影行銷學會國際多重權利發行授權書所載內容,洵難以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逕認被告或宏景公司有經權利人合法授權而取得清秀佳人影集之重製或發行銷售權利。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79年左右就開始擔任宏景公司負責人,負責影片節目的進出口買賣等語,並參酌卷附被告提出所屬公司發行影片明細,顯見被告長期從事視聽著作發行銷售業務,被告對於發行銷售他人視聽著作應事先取得真正權利人之授權,並應積極查證授權人是否確為真正權利人等項,應知之甚明,又參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天冠一開始沒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給伊看,伊只有跟陳天冠買過(影片版權)這1 次,除了授權書外,陳天冠並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伊等語,且被告所提美國電影行銷學會國際多重權利發行授權書,並未記載「Vital NewYorkCompany」就授權書所載「Anne Of GreenGables 」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或何種權利,該授權書上亦未附有關於上開影集任何著作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且授權書驗證時並未記載被授權者公司名稱及簽章,其所稱授權、付款等過程,有諸多疑義並與常情不合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長期從事視聽著作發行銷售業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茲被告明知其取得之清秀佳人影集光碟母片的來源不明,顯未獲得該影集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等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授權,被告仍擅自將其取得清秀佳人影集光碟母片轉售予喜色公司壓製成影音光碟後,由五泰公司、新鶴鳴公司對外發行銷售,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未經視野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越戰啟事錄影集光碟母片壓製成影音光碟,並片名更改為「越南戰場」,交予吳金榮經營之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對外發行銷售等節,業據告訴人天馬行空公司代表人王婷妮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張東揚律師、蘇三榮律師於偵、審中指述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就取得上述影集母帶之過程,供述如下:⑴於100 年2 月14日警詢時供稱:越南戰場影集母帶是林文通給伊的,他是引薦並仲介弘揚視聽有限公司影片的掮客,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契約書都是林文通給伊的等語;⑵於100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稱:上開發行合約上「Licensor」是誰簽的,伊不知道,伊拿到這份文件時就有簽了,這份原始的英文文件是李俊賢(指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表人)交給伊的,李俊賢以3600元美金賣給伊,伊跟李俊賢很久沒聯絡了,不知道找不找的到,伊會找李俊賢出來說明等語;⑶於100 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辦法提出向弘揚公司購買(越南戰場影集)的證明,伊需要找弘揚公司的老闆李俊賢要資料,當初伊把錢付給林文通,因為弘揚公司是林文通幫我們介紹的,伊付了3600元美金給他(指林文通),當時都沒有開發票;伊當初跟弘揚公司簽約時沒有見過李俊賢,伊是跟弘揚公司的業務經理在大陸簽約、蓋章的等語;⑷於101 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是林文通將全部資料拿給伊,他拿給伊的時候,李俊賢已蓋好章,後面的認證資料(指上述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也是林文通同時拿給伊的,伊沒有看過李俊賢,也沒有跟李俊賢聯絡過,伊也沒有跟弘揚公司的人接觸過;(問:為何前稱契約是你跟弘揚業務經理在大陸簽的?)伊沒有這樣講,伊的意思是林文通代表弘揚公司;伊事實上就是透過林文通拿的等語。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1 月初透過林文通向弘揚公司購買越戰啟示錄影集版權,是林文通跟弘揚公司接洽的,林文通將美國原始授權書及弘揚公司的授權書交給伊,購買上開影集版權的錢3 千多元美金,伊在臺北西門町1 家咖啡廳拿現金新臺幣7 萬元給林文通,另外購買版權之價款8 萬元,從林文通欠伊的債務抵銷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其究係透過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俊賢或林文通而取得上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及被告是否曾與弘揚公司業務經理簽定上開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契約書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林文通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人在美國,所以朋友只要有需要就會請伊幫忙去公證,為了要送審所以才要簽這份合約(指上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至於他們的交易情況,伊就不清楚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件(指上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上面伊有簽字JACKIE LIN,可以確認是伊代辦的;上開文件伊是寄給上面英文名字的公司HONG YING AUDIO &VIDEO ;伊之前沒有經介紹李俊賢給被告簡茂教認識,伊也不認識李俊賢,沒有聽過這個人,伊梅有介紹弘揚公司的任何人給被告簡茂教認識,伊不認識弘揚公司的人,也沒聽過弘揚公司,剛才那些文件都是透過朋友介紹辦公證的,誰介紹的伊沒印象,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好幾個朋友,想不起來,太久了,十幾年了;(問:被告與弘揚公司間關於「越南戰場」授權事宜,除了文件公證外,你是否有參與其他部分?)百分之百沒有,伊連文件的內容是什麼東西,還有片子的內容都不曉得,伊知道是影片的公證,但影片的內容伊都不知道,影片權利人是誰,誰要授權給誰,伊都不知道;被告簡茂教及宏景公司是沒有交付3600美金給你,請伊轉交給李俊賢或弘揚公司,就是只有給伊公證費300 美金而已;被告沒有委託伊處理「越戰啟示錄」的影集版權事宜,被告沒有因處理「越戰啟示錄」影集事宜有交錢給你過,伊從來沒有收過什麼版權費之類,也沒有透過伊轉交版權費給別人,伊只收公證費用、(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越戰啟示錄」他是透過你向弘揚公司購買版權,是你向弘揚公司接洽的等語,他所言是否實在?)他所言不實在,伊從來不認識弘揚公司裡面的人;(問:被告在準備程序時稱他有付你7 萬元,地點是在臺北西門町一家咖啡廳,「越戰啟示錄」的版權價金總共是15萬元,這是你向被告說的,他付你7 萬元,另外的8 萬元由你欠他的錢來扣抵,是否實在?)沒有這事情,他可能記錯,他有給伊幾萬元,是幫別人付給伊的公證費用;被告有給伊錢過沒有錯,付給伊都是公證費,買版權也不是7 、8 萬元、15萬元可以買的等語,證人林文通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偵、審中供述情節顯然不符。另稽之被告提出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及中譯本內容,並未記載授權人「MOVIEMAX INTERNATIONAL」就合約所載「BATTLEGROUNDVIETNAM-WAR IN THE JUNGLE 」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或何種權利,該合約書上亦未附有關於上開影集任何著作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故而單憑上開合約及其記載內容,顯難認定「MOVIEMAX INTERNATIONAL」就上開影集享有何項著作權之相關權利或該公司有自真正權利人之授權,使「MOVIEMAX INTERNATIONAL」可以將該影集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而授權與他人。又依上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及中譯本內容,「MOVIEMAX INTERNATIONAL」係出任HONG YINGAUDIO&VIDEOCO.之銷售代理人,其於2006年4 月20日簽署本國際多重權利發行授權合約,代為處理有關影片和授權地區等事宜,則HONGYING AUDIO&VIDEO CO.能否因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之簽署而合法取得上開影集之著作權相關權利,顯有疑問。另被告提出弘揚公司(代表人李俊賢)與宏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簽定之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契約書,其上固記載弘揚公司把擁有合法版權之7 部西洋影片家用即公開上映權錄影帶、(DVD 、VCD )製造,發行版權轉讓給宏景公司,且弘揚公司轉讓之錄影帶、光碟版權之節目名稱如下:BATTLEGROUNDVIETNAM-WAR IN THE JUNGLE ... 雙方訂定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日期由95年4 月30日至100 年4 月19日等字,但被告所提上開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及其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MOVIEMAX INTERNATIONAL」就「BATTLEGROUNDVIETNAM-WAR IN THE JUNGLE 」影集享有何項著作權之相關權利或該團體有自真正權利人之授權,使其有權可以將上開影集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而授權與他人,亦難認該合約上所載「HONGYING AUDIO&VIDEO CO.」或弘揚公司因此合約之簽署而合法取得上開影集之著作權相關權利等節,已如前述,故而,依照被告、證人林文通之供證及被告所提國際多重權利發行合約、錄影帶(光碟)版權轉讓契約書,均難認被告或宏景公司有經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授權而取得「BATTLEGROUND VIETNAM-WAR IN THE JUNGLE 」影集光碟之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被告長期從事視聽著作發行銷售業務,其對於宏景公司並未經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授權而取得上開影集光碟之重製、發行銷售之權利,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其取得越戰啟示錄影集光碟母片之來源不明,顯未獲得該影集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等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仍擅自將其取得上開影集光碟母片壓製成影音光碟,並更名為「越南戰場」,交予新鶴鳴公司及五泰公司對外發行銷售,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上開清秀佳人、越戰啟示錄影集,伊都是取得合法授權文件,伊有合法授權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之授權書除了美國公證外還得到我駐外單位之驗證,從此文書來看,被告是善意取得授權,在此前提下被告不可能違反著作權,最多是著作權歸屬的民事爭議行為,被告不是故意要侵害他人財產權等語,均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茂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罪。又被告簡茂教為被告宏景公司代表人,業據被告簡茂教供述在卷,並有宏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被告宏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茂教執行業務犯上述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2 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宏景公司分別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2 罪)。被告簡茂教使不知情之喜色公司、五泰公司、裕威龍公司、新鶴鳴公司,為其將事實欄所載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並對外發行銷售,均為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簡茂教自98年8 月6 日起至門市、賣場將五泰公司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影音光碟下架時止,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清秀佳人盜版光碟之行為,及被告簡茂教自99年1 月15日起至門市、賣場將越南戰場影集影音光碟下架時止,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越南戰場盜版光碟之行為,各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簡茂教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宏景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 項之2 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簡茂教、宏景公司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重製進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並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復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數量、簡茂教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茂教、宏景公司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五泰公司經銷發行之清秀佳人影集共5 套,係供被告簡茂教犯本件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但書、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