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儒煌其餘被訴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貳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皓軒企業社曾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而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故自100 年7 月23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務。詎王儒煌明知上情,且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伴唱歌曲發行後至100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武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重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營業登記名稱為「綜藝百分百餐坊」,由黃國信所經營,黃國信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放置之電腦伴唱機內,而將該4 首歌曲出租予黃國信,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嗣大唐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派員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9 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物(扣案物均已發還予黃國信)。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大唐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派員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後,發現放置於該店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認大唐公司關於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遭到侵害,而於同年月8 日向萬華分局提出告訴,敘明本件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遭到侵害之情節,並表明要向侵權之人提出告訴(包括店家及出租人),惟因當時尚未確定侵權之人之姓名,故未具體陳述提出告訴之對象姓名為「王儒煌」,此有大唐公司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林敬業於100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13 號偵查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考,堪認大唐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提出告訴之對象已包括本件被告王儒煌,是大唐公司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儒煌雖坦承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實際經營皓軒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每個月的新歌是15日發行,大唐公司提供新歌到100 年7 月份,在100 年8 月份以後,伊有口頭上告知陳軒浩因為與大唐公司有合約上的糾紛,不要再用大唐的歌,8 月份以後的歌曲不是由伊或皓軒企業社提供,尤其在終止合約以後,大唐公司也沒有用電子檔把新歌提供給伊,所以伊也沒有辦法提供新歌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又案外人黃國信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綜藝百分百歌友會」內,置有電腦伴唱機1 台,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1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不要未經授權使用大唐公司之歌曲,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1月19日送達(由陳美惠收受),大唐公司復派員於100 年12月3 日前往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9 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國信、陳清清(綜藝百分百歌友會員工)、告訴代理人林敬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武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前案偵卷第5-22頁、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7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份、讓與合約書1 份、大唐公司歌卡44、45、46集歌單(即100 年8 月至10月新歌點歌單)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2-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80-82 頁)及大唐公司100 年12月3 日蒐證照片14張、大唐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 份、警方100 年12月9 日勘查現場照片24張(見前案偵卷第44- 49頁、第57-68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關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來源,證人黃國信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林武忠購買店內伴唱機歌曲之灌錄,於100 年5 月有由店內員工跟林武忠簽立合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林武忠負責灌錄3 家歌曲公司的歌,每個月都會來灌錄新歌1 次,伊不知道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的歌曲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8 頁),證人林武忠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的電腦伴唱機歌曲是由伊灌錄,伴唱機是店家自己的,只有向伊承租新歌版權,月繳8 千元,每個月伊會來灌錄新歌曲,伴唱機內有「心冷」、「嘸甘」、「祝福你」、「尾班車」等歌曲,大唐公司部分的新歌來源是皓軒企業社,伊都是到皓軒企業社拿歌卡,再去店家灌歌,伊每個月都有去皓軒企業社拿歌卡,有向王儒煌、陳軒浩及其他人拿過歌卡,一直到警察去查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為止,關於灌歌業務上的問題,伊有問過皓軒企業社的王儒煌和一位吳小姐,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收到大唐公司的存證信函後,伊去店家時陳美惠有跟伊講這個事情,伊當場打電話向皓軒企業社反應,皓軒企業社表示已與大唐公司簽署100 年度之影音授權使用合約書,伊請他們影印給伊,所以伊認為歌曲是合法的,皓軒企業社的人當時沒有提到已經跟上游廠商終止合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11頁、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7 頁),堪認被告確有持續提供大唐公司新歌之歌卡(內含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予證人林武忠,供證人林武忠灌錄(出租)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直到警方於100 年12月9 日查獲本案為止,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所存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敬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偵卷第17-22 頁);而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雖曾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租賃期間內,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以非獨家專屬方式代理租賃大唐公司擁有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皓軒企業社如有遲延付款、中途毀約或違反該合約任何約定時,大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然皓軒企業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連續發生支票跳票,而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情事,經大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繳款證明各1 份、支票5 紙、退票理由單1 紙、大唐公司寄給皓軒企業社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23-33 頁、本院卷一第105-114 頁)在卷可憑,又大唐公司自100 年7 月23日起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服務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7 月23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獲大唐公司授權重製、出租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竟仍持續提供大唐公司新歌之歌卡予證人林武忠,以灌錄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其行為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無疑。 ㈣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4 首歌曲,讓證人林武忠重製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雖該4 首歌曲發行日期不盡相同(詳如附表所示),惟尚無證據顯示係於不同時間重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論以1 次重製之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武忠將如附表所示歌曲擅自重製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綜藝百分百歌友會時扣得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2 本等物,均屬店家所有,業據證人黃國信、林武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偵卷第6 頁、第10頁),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證人黃國信,此有新北地檢署沒收物品扣押物發還受領書1 份在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138 頁)。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明知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終止,自該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新歌更新之服務,詎王儒煌明知「海角天邊」(100 年7 月份發行)及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歌曲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林添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4 首歌曲,以CF記憶卡重製於李居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豪運歌友會」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並以每月7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居理,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2月9 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且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鍵盤1 個等物,並經大唐公司提出告訴。 ㈡於100 年間某日,由不知情之陳軒浩將「嘸甘」、「尾班車」及「海角天邊」3 首歌曲,以不詳方式,重製於謝孟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圓緣園歌坊」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並以每月1 萬2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謝孟哲,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且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等物,並經大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儒煌此2 部分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儒煌涉有上開2 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訴;③證人林添木、謝孟哲、陳軒浩、李阿林之證述;④卷附豪運歌友會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海角天邊」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等、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支票跳票紀錄、大唐公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在100 年8 月份以後,伊沒有提供新歌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海角天邊」(伴唱歌曲發行日期為100 年7 月份)及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大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又案外人李居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豪運歌友會」(營業登記名稱為「豪運小吃店」)內,置有電腦伴唱機1 台,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2月3 日派員前往豪運歌友會消費訪查,發現上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9 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點歌本1 本;另案外人謝孟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圓緣園歌坊」(營業登記名稱為「圓緣園餐坊」)內,亦置有電腦伴唱機1 台,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12月2 日派員前往圓緣園歌坊消費訪查,發現該伴唱機內存有「海角天邊」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伴唱歌曲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居理、周淑芬(豪運歌友會櫃檯會計人員)、謝孟哲、章麗珠(圓緣園歌坊現場負責人)、告訴代理人林敬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添木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4-17頁、第91-9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2-10頁)相符,並有「海角天邊」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2 份、讓與合約書1 份、大唐公司歌卡43至46集歌單(即100 年7 月至10月新歌點歌單)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112-119 頁、偵三卷第79-82 頁)及大唐公司100 年12月3 日豪運歌友會蒐證照片14張、100 年12月2 日圓緣園歌坊蒐證照片14張、警方100 年12月9 日豪運歌友會勘查現場照片46張、100 年12月27日圓緣園歌坊勘查現場照片24張(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44-47 頁、第58-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46-49 頁、第11-22 頁)在卷可按,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豪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來源,證人李居理曾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豪運歌友會店裡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 台、鍵盤1 個及點歌本1 本,是向林添木承租的,由伊孫子李超群與林添木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00 年11月3 日起,每月月初支付租金7500元,另有押金7500元,林添木說歌本裡的歌曲都是合法的,簽約至今(至100 年12月10日為止)尚未灌入新歌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證人林添木則於警、偵訊時證稱:豪運歌友會的電腦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及鍵盤1 個,是向伊承租的,承租期間從100 年11月3 日開始,有簽立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當時負責人李居理不在,是伊和李超群簽立的,伊是振揚公司員工,公司有向皓軒承租版權,皓軒有提供記憶卡,插到機台就可以使用,公司有付錢給皓軒,簽約時皓軒有提供與大唐公司的合約,他們後來解約伊不清楚,歌曲都是陳軒浩拿給伊的,約也是跟陳軒浩簽的,伊都是找陳軒浩,伊不算是皓軒公司員工,是伊自己找店家然後再跟皓軒拿歌曲灌給店家,最後一次是100 年12月跟皓軒拿大唐的歌等語(見同上卷第7-9 頁、第91-92 頁、偵一卷第58頁),足認上開歌曲係案外人陳軒浩提供予證人林添木,再由證人林添木重製於豪運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另關於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海角天邊」、「嘸甘」、「尾班車」等歌曲之來源,證人謝孟哲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有和皓軒簽約,並把錢給皓軒,簽約時皓軒也有提供與大唐的合約書影本,警察叫伊做筆錄後伊去瞭解才知道大唐、皓軒有糾紛,伊已經付錢,不應該叫伊和解,應該叫陳軒浩出來處理,100 年2 、3 月間是陳軒浩來灌歌,之後每個月14到16日左右會灌新歌,順便收錢,一直到100 年12月月中還有來灌歌,後來來的人沒有給名片,伊不一定在,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68-69 頁、101 年度他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53頁),由證人謝孟哲所述可知,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皓軒企業社所提供,而實際與其接觸之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為陳軒浩。 ㈢再查,案外人陳軒浩雖曾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供稱:「(檢察官問:有何意見?)跟我完全無關,歌曲都是公司提供。」等語,惟由該次偵訊筆錄觀之(見偵一卷第68-69 頁),檢察官於該次庭期僅傳喚陳軒浩、被告王儒煌、告訴代理人吳宗學3 人到庭,被告王儒煌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2 人先爭執大唐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之後檢察官詢問陳軒浩有何意見,陳軒浩為上開回答後,當次開庭旋即結束,於該次庭期中,檢察官並未令陳軒浩具結及作證,亦未就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即在100 年7 月23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始發行之歌曲)之來源為何乙事訊問陳軒浩,僅就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爭執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乙事詢問陳軒浩有無意見,則陳軒浩回答「跟我完全無關,歌曲都是公司提供」等語,其真意為何、是否係指「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侵權歌曲都是被告王儒煌所提供」,尚有可疑;況陳軒浩曾提供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業經證人林添木、謝孟哲證述如前,顯見陳軒浩亦有涉犯著作權法之虞,自不能排除其係為脫免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而推諉偽稱「歌曲都是公司提供」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陳軒浩上開真意不明、可信度存疑之供述,即認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之侵權歌曲(即在100 年7 月23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始發行之歌曲)係被告提供予陳軒浩灌錄。 ㈣又被告固曾於101 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0 年8 月後大唐公司沒有給伊歌曲,但伊有跟負責灌歌的業務陳軒浩說如果市場上有需求他必須自己想辦法,從其他業界拿,只要別的機台有灌直接複製就可以,電腦上也可以抓云云,惟隨即補稱:(大唐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怎麼可以這樣,都已經跟伊收錢,伊覺得伊可以這麼做,後來他們沒有來協調,伊也沒有再繼續抓歌,伊有交代陳軒浩8 月後就不要再灌等語(見偵三卷第4-5 頁),而審理時本院曾依陳軒浩之住居所傳喚其到庭作證,陳軒浩並未到庭,本院復派警拘提,亦因陳軒浩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3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究竟交代陳軒浩如何處理100 年8 月份以後大唐公司新歌灌錄事宜(是「不要再灌錄」、「想辦法找到合法權源灌錄」、「可以非法擅自灌錄」或其他情形,或曾先後為不同之交代),及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侵權歌曲之事是否係在被告授意下所為,實難以確定,自難僅憑被告曾供稱:伊有跟陳軒浩說如果市場上有需求他必須自己想辦法云云,遽認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侵權歌曲之事是在被告授意下所為。 ㈤至卷附豪運歌友會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圓緣園歌坊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之100 年度「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支票跳票紀錄、大唐公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書,僅能證明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電腦伴唱機、皓軒企業社曾於100 年1 月19日與大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7 月23日終止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曾自行提供或授意陳軒浩提供「海角天邊」及如附表所示歌曲,以重製於本件豪運歌友會、圓緣園歌坊之電腦伴唱機內;又另案被告李阿林於偵訊時係供稱:陳軒浩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伊接他的位置,自己去拷貝他的歌卡,伊所灌的東西都是皓軒提供跟振揚的歌曲,陳軒浩的歌卡是他交接給伊的,伊不清楚裡面有什麼歌,伊只有灌嘉聯的新歌,新增的歌曲是振揚,伊是從公司網站直接拉下等語(見偵一卷第96-97 頁),所述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被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關,是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歌曲名稱│授權著作種類│ 授權人 │ 專屬授權期間 │伴唱歌曲發行日期│ ├──┼────┼──────┼─────┼────────┼────────┤ │ 一 │心冷 │音樂、錄音 │大棠科技音│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份 │ │ │ │及視聽著作 │樂有限公司│105 年7 月31日 │ │ ├──┼────┼──────┼─────┼────────┼────────┤ │ 二 │嘸甘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年10月份 │ │ │ │ │ │ │ │ ├──┼────┼──────┼─────┼────────┼────────┤ │ 三 │尾班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四 │祝福你 │同上 │同上 │100 年2 月22日至│100 年8 月份 │ │ │ │ │ │105 年2 月29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