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12757 號、第22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林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店家,明知「煞」、「何苦再留戀」、「離別雨」、「愛的傷痕」、「重逢酒」、「天意」、「嘸甘」、「出運」、「斬斷情路」、「真受傷」、「解替」、「月彎彎」、「浪子心」等13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22,00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或由李阿林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伴唱機之店家,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由店家將金嗓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所示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李阿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阿林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阿林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②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訴;③證人蔡竹芬、潘麗美、游乃君之證述;④卷附授權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及製作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蒐證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0 年11月間起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老闆為王儒煌,皓軒企業社業務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伴唱機並出租予店家,如附表所示13首歌曲之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均曾由皓軒企業社人員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且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3 家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這3 家店簽約、灌歌、收錢,伊負責的工作項目是要讓店家安心繼續跟皓軒企業社合作,就是如果店家有出事,就由伊去跑警察局、法院,伊要負責去安撫,老闆說這些都是合法的,是有版權的,之前的人都不起訴,伊之前承認有灌歌是謊話,直到伊在臺北地院的1 件案子被判了5 個月,伊才知道被老闆騙了,之後伊就翻供,把事實講出來,潘麗美在警、偵訊時陳述的內容都是伊和「小鄭」教她說的等語。經查: ㈠「煞」、「何苦再留戀」、「離別雨」、「愛的傷痕」、「重逢酒」、「天意」、「嘸甘」、「出運」、「斬斷情路」、「真受傷」、「解替」、「月彎彎」、「浪子心」等13首歌曲均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皓軒企業社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每台伴唱機5,000 元或7,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竹芬、潘麗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乃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3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共46紙、勘察現場照片共73張附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員,是振揚公司的承包商,伊負責灌歌及維修點唱機,工作內容就是接洽客戶灌歌維修,有出租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給金旺來小吃店、阿美清茶館、野百合卡拉OK店,且有提供新增歌曲灌歌的服務,伊曾到金旺來小吃店灌歌,公司電腦裡面有歌庫,伊直接從裡面抓下來,好像有授權,有爭議的案件是伊自己偷偷拷貝陳軒浩的歌卡,伊想說他沒事,不曉得會有問題,可能是無意間拿到別人的機卡,沒注意就直接灌到機台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改稱:伊沒有到如附表所示的這3 家店簽約、灌歌、收錢,伊在皓軒企業社負責的工作項目是要讓店家安心繼續跟公司合作,就是如果店家有出事,就由伊去跑警察局、法院,伊要負責去安撫,老闆說這些都是合法的,是有版權的,之前的人都不起訴,伊之前承認有灌歌是謊話,直到伊在臺北地院的1 件案子被判了5 個月,伊才知道被老闆騙了,之後伊就翻供,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足資證明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定。 ㈢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金旺來小吃店及野百合卡拉OK店簽約、灌歌等節,證人即金旺來小吃店負責人蔡竹芬於警詢時係證稱:店裡的卡拉OK機是跟1 位叫「阿旺老師」的人租的,阿旺老師說點唱機裡面的歌是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所新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金旺來小吃店是跟皓軒公司簽約的,伊忘記當初跟伊簽約的人是誰,對方沒有留名片,有留1 支電話,說有歌壞掉的話就打這支電話,他會來修理,伊沒有遇過有人來灌新歌,因為伊平常人不在店裡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野百合卡拉OK店負責人游乃君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只知道店內的卡拉OK機是跟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租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22號偵查卷第9 頁),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簽約出租金嗓伴唱機或灌歌之行為,其等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前往金旺來小吃店、野百合卡拉OK店與店家簽約出租本件金嗓伴唱機或灌錄新歌,亦即無從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為補強證明。 ㈣另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阿美清茶館簽約、灌歌乙節,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係證稱:店內的卡拉OK機是跟1 位皓軒(振揚)企業社鄭杰楷租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9 頁),於偵訊時改稱:伴唱機是跟李阿林租的,李阿林會幫伊灌歌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5-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問:我們何時認識?)你曾去我那邊喝茶認識的,認識至今約兩、三年。」、「(被告問:我有去妳店裡灌過歌嗎?)你沒有。」、「(被告問:伴唱機的租賃契約是我跟妳簽的嗎?)有2 個人跟我簽約,1 個叫做小鄭,另1 個是在庭被告,2 個人一起來跟我簽約。」、「(被告問:真的是我跟妳簽約嗎?我如何跟妳簽約?在何處簽約?)不然就是小鄭跟我簽約的,是在阿美清茶館店裡簽約,在大同北路。」、「(檢察官問:簽約以後,有人去妳的店裡灌新歌嗎?)有,不是被告來灌的。」、「(檢察官問:妳在偵訊時作偽證?)最初剛開始時不是被告去幫我灌……有時就是別人來灌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幫妳灌歌,還是跟妳簽約?否則妳偵訊時為何做如此陳述?)我現在忘記了,因為事情已經過這麼久了,太久沒聯絡,我都快認不出人了。」、「(檢察官問: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在偵訊時所言是否比較實在?)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這樣。」、「(檢察官問:妳當初為何會和皓軒公司簽約?)因為我本來是用弘音公司的,但之後壞掉,弘音公司都不願意來處理,有的客人要唱歌我沒辦法,剛好在庭被告和小鄭跟我介紹皓軒公司,說可以幫我。」、「(檢察官問:簽約時妳確定被告有在場?)應該是小鄭和我簽約的。」、「(檢察官問:被告李阿林有跟妳簽約?)但我被查獲時李阿林有來。」、「(檢察官問:被查獲之前,被告有幫妳服務過?)沒有。之前我看過被告,是他來我店裡喝茶。」、「(檢察官問:為何警察搜索妳的店時,妳會聯絡被告,而不是找小鄭?)當時我聯絡小鄭,但被告和小鄭都有來。」、「(審判長問:妳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妳租伴唱機的租金交付給誰?)小鄭來拿的。」、「(審判長問:小鄭去妳店裡的時候,有無和被告一起去?)好像沒有。都是小鄭自己一個人來店裡。」、「(審判長問:妳在警詢時所說的內容,是有人教的?)我是說完實話回來之後,才有人教的。」、「(審判長問:有人教妳把事情推給李阿林?)這是他們教我講的,我有照他們教的講。」、「(審判長問:妳在警局說的話,是否實在?)都實在。」、「(審判長問:偵訊時妳對檢察官說妳的伴唱機是向李阿林租的,1 個月7 千、李阿林會幫忙灌歌、有辦公播證,這些話都實在?)也實在,我在警局、檢察官面前都沒有說謊。」(見本院102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潘麗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憑信性甚低,尚難據為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之補強證明。 ㈤至證人王儒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過皓軒企業社的老闆,當時被告是約聘人員,負責做音響維修、新歌更換、歌卡製作,伊有和被告到公證處打約聘的公證書,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離職時也有簽1 份切結書,被告的工作內容包括出租伴唱機及灌新歌,伊沒有和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去承認被警察抓的店是他去出租伴唱機及灌歌的云云(見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公證書(含聘任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為證;然證人王儒煌既為皓軒企業社老闆,係聘僱被告之人,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有無受指示出面承擔違反著作權法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等節,即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且若證人王儒煌要求被告依其指示簽立聘任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衡情被告身為受僱人亦難以拒絕,故證人王儒煌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證人王儒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讓被告去灌錄,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金旺來小吃店、阿美清茶館、野百合卡拉OK店出租伴唱機或灌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王儒煌上開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3 家店與店家簽約出租金嗓伴唱機或灌錄新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租金嗓伴唱機予如附表所示之3 家店,或在該等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警、偵訊時意圖使王儒煌或其他不詳人士隱避而頂替,涉有頂替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地點 │ 歌曲名稱 │ 查獲時間 │ 查扣物品 │ ├──┼───────┼──────────┼──────┼───────┤ │ 1 │新北市三重區溪│煞、何苦再留戀、離別│101 年2 月17│金嗓伴唱機5 台│ │ │尾街41號「金旺│雨、愛的傷痕、重逢酒│日下午4 時40│、點歌本1 本、│ │ │來小吃店」(負│、天意、嘸甘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責人蔡竹芬) │ │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大│出運、斬斷情路、真受│101 年4 月10│金嗓伴唱機1 台│ │ │同北路70號「阿│傷、重逢酒、解替 │日下午4 時45│、點歌本1 本、│ │ │美清茶館」(負│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責人潘麗美,所│ │ │ │ │ │涉違反著作權法│ │ │ │ │ │之部分,另為不│ │ │ │ │ │起訴處分) │ │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英│月彎彎、何苦再留戀、│101 年7 月4 │金嗓伴唱機1 台│ │ │專路130 號「野│出運、浪子心、重逢酒│日晚上8 時25│、點歌本1 本、│ │ │百合卡拉OK店」│ │分許 │遙控器1 支 │ │ │(負責人游乃君│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