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第21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計88紙,金額合計為762 萬7,766 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8萬1,389 元」,更正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計86紙,金額合計為762 萬6,433 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8萬1,385 元」、附表編號2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更正為:「張數1 、銷售額1,905 、稅額95」、編號11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之稅額欄更正為:「581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百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張百善係「德安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張百善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美真」及毛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經通緝而於100 年11月3 日自行到案,惟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群緝字第621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文意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