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含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含青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含青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A-071 9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1 段498 號之倉庫旁,並下車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廠務部經理林進忠所管領之手機鐵片真空盒207 片(價值約新臺幣2,772 元),並將該贓物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7A-0 719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將該物載運至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336 巷50號之1 之「欣崴工程行」閣樓上藏放。迨100 年3 月29日經林進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含青,並經陳含青陪同警方起出該贓物(業由林進忠領回)。 二、案經林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含青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含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行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1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含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