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勝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豐勝係納稅義務人「昱順○○工程行」(下簡稱昱順工程行,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豐勝明知不知情之林文正,及林慧如(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為登記名義人)、簡利紋(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為登記名義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均未在昱順工程行任職,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文正之身分證影本,並另經林慧如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後,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虛偽登載林文正、林慧如於九十四年度向昱順工程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又另行起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此時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簡利紋)、九十七年五月間、九十八年五月間、九十九年五月間,在申報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林文正之身分證影本,並另經簡利紋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後,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虛偽登載林文正、簡利紋於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向昱順工程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嗣於上開時間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林文正、林慧如、簡利紋於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而行使之,以詐術使昱順工程行之帳面營業費用增加,進而使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以此方法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昱順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度)、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九十五年度)、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六年度)、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七年度)、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八年度),亦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正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其中林慧如、簡利紋知情,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判決拘役二十日、三十日確定)。嗣林文正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知悉上情。案經林文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豐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正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林慧如、簡利紋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林文正九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五份。 (六)昱順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一份。 (七)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含給付薪資總額、所得人、負責人等資料)一份。 (八)昱順工程行登記卷宗影印資料一份。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卷證。 三、查被告林豐勝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後(申報九十四年度稅捐),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易科罰金(有關定執行刑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經多次修正,仍維持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所述,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所涉刑法條文部分而言,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次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九二0一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至遲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該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九六五一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刑罰。惟本件之「納稅義務人昱順油漆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組織,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林慧如」(九十四、九十五年)「簡利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被告林豐勝僅係執行商號業務之人,不因此而成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始修正,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原則,亦不得溯及既往科以被告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幫助納稅義務人昱順油漆工程行」逃漏稅捐。聲請書就逃漏稅捐部分原載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修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為適法之辯論(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本院自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為昱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本件被告林豐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虛報林文正、林慧如、簡利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昱順工程行逃漏各該年度所得。故核被告林豐勝所為各年度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先後二次行使不實登載之林文正、林慧如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修法後其於九十五年度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憑單之行為,時間密接,屬單一犯意下之接續犯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虛報支出薪資之方式,幫助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及被害人林文正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犯罪時間,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豐勝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為虛報林文正、林慧如九十四年度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最有利部分)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 表: ┌───┬─────────┬───────┬────────┐ │編 號 │遭虛報薪資人 │虛報年度 │虛報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元)) │ ├───┼─────────┼───────┼────────┤ │ 1 │林文正 │94年度 │103,400 │ │ │ ├───────┼────────┤ │ │ │95年度 │189,400 │ │ │ ├───────┼────────┤ │ │ │96年度 │189,400 │ │ │ ├───────┼────────┤ │ │ │97年度 │189,400 │ │ │ ├───────┼────────┤ │ │ │98年度 │207,360 │ ├───┼─────────┼───────┼────────┤ │ 2 │林慧如 │94年度 │40,000 │ ├───┼─────────┼───────┼────────┤ │ 3 │簡利紋 │95年度 │19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