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秀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淑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新北市三重區林秀淑涉嫌違反藥事法偵查報告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秀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間起至一百年九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六五巷五弄一號一樓販賣「舒筋新」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販賣來路不明之偽藥,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91號被 告 林秀淑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市○區○○路194巷6弄6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65巷5弄1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淑明知藥品製造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均為偽藥,且明知於民國100年3月至同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65巷5弄1號1樓,所收受由鄭榮輝(另案偵查中)自不詳地點 寄送而購入塑膠瓶裝外觀貼有「Slipperyelm」英文字樣之 「舒筋新」黃色藥膏(下稱上開藥膏),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將上開藥膏以每罐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4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宋志威(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牟利。嗣於100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 竹市○○路13號宋志威所經營之全迎企業社(又名:日新醫材行)內,經警扣得上開藥膏共17罐,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Indomethacin及Methylsalicylate等西藥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志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迎企業社(日新)進銷明細表、估價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8日苗衛藥字第1000029172號所附上開膏藥照 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2日FDA藥字第 1010008362號函各1份; (四)證人宋志威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自99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65巷5弄1號1樓,販賣含有西藥 成分之「舒筋新」白色藥膏、黑色藥膏,嗣於100年10月27 日,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舒筋新」白色藥膏3小罐及不明 藥膏4大桶、10大罐、20小罐,共計139.5公斤,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售偽藥罪嫌。惟查,扣案前揭黑色 藥膏經檢驗,結果「未檢出Chlorpheniramine、Cortisone 、Dexamethasone、Diphengydramine及Prednisolone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28日 FDA研字第1005050733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前揭黑色藥膏並非屬偽藥。又依前揭檢驗報告所載,前揭扣案白色藥膏經檢驗,結果為「檢出Menthol、Methyl salicylate成分」;然前揭白色藥膏所含Menthol、Methyl salicylate等成分之用途廣泛,且依其檢附資料查無其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22日FDA藥 字第1010008362號函函附卷可參,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偽藥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世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