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嘉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美 被 告 施堯域原名施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寶嘉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施堯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宣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19樓「寶嘉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經營寶嘉利得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施宣良明知隱形眼鏡專用保存盒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醫療器材,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反覆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以寶嘉利得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紘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負責人劉峻成生產製造屬醫療器材之「PGL 潔淨便利包- 隱形眼鏡保存盒」約1 萬個,再將該等「PGL 潔淨便利包- 隱形眼鏡保存盒」以單價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賣予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嗣於100 年6 月1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在臺北市大同區○○○路86號1 樓之統一公司第62 分公司內查獲上開「PGL 潔淨便利包- 隱形眼鏡保存盒」,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宣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紘瑞公司負責人劉峻成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9 日FDA 器字第1000023194號函1 件;寶嘉利得公司委託紘瑞公司製造隱形眼鏡保存盒費用明細1 份;發票影本6 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宣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施宣良利用不知情之紘瑞公司負責人劉峻成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被告寶嘉利得公司所為,係犯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宣良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被告施宣良之犯罪計畫,其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委由不知情之紘瑞公司負責人劉峻成代為製造,再將製造完成之隱形眼鏡保存盒販賣予他人,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其製造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施宣良身為寶嘉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保存盒,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保存隱形眼鏡之安全性,自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期間長達1 年、製造本案產品達近萬個,數量甚高,惟念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確有上開製造、販賣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寶嘉利得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末查,被告施宣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暨為促使被告施宣良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施宣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