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0 年4 月1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0 年4 月初某日」,同欄第6 行至第8 行「嗣為警見蘇文祥行蹤可疑,經其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於蘇文祥住處尋獲上開2 只皮夾,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 年2 月15日14時許,因警方見蘇文祥形跡可疑,遂經蘇文祥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新北大橋下之居住地搜索,於該處尋獲上開2 只皮夾,始知上情。」;證據欄一(一)「被告蘇文祥於偵訊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蘇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詹惠苓及被害人游景銓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拾獲他人之物予以侵占係屬違法之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