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彭世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五行「車籍資料查詢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彭世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極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530-GE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在南部,仍在伊使用中,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九十九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極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530-GEL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分十二期,每月二十一日付款,每期應償還七千零二十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等事實,而被告僅給付部分車款,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指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公司致彭世吉之函文、遠信國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國際公司所簽訂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標必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於前開標的物同意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點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已定被告彭世吉於繳清價款前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並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不得隨意將系爭車輛遷移約定之停放處所。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曾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中簽名蓋章,自不得隨意處分移動系爭車輛,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系爭車輛在南部由其使用中(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於移動系爭車輛之時,並未徵求所有權人遠信國際公司同意之情,亦經遠信國際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車輛業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移轉過戶與案外人潘冠豐,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車輛仍在其占有中,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遠信國際公司所有,竟仍將之過戶移轉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遠信國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遠信國際公司之損失,及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車輛仍在其占有中,檢察官命其交付時,均藉詞拖延置之不理(或稱車輛在南部、或稱發生車禍,但未報案),待查得其已移轉他人使用時,即拒不出庭,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彭世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3段301巷1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吉於民國99年5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街99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極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530-GEL號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國際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4,240元,自99年6月21日 起至100年5月21日止,每月21日付款,共分12期,每期應償還7,020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於遠信國際公司所有,彭世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詳上開約定書第四條)。詎彭世吉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於99年6月21日、99年7月21日繳納2期之分期款後,即不再付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01年3月16日,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潘冠豐,致生損害於遠信國際公司。 二、案經遠信國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建良、謝婷羽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公司函彭世吉之函文、遠信國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機車不得擅自遷移之處所照片3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 本、監理站機車過戶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業於偵查中敘明僅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告,而不告詐欺等語,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 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