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泳峰、許兆山、詹耀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峰 許兆山 詹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64 號),被告3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泳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兆山、詹耀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泳峰前民國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末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泳峰猶不知悔改,緣其友人許兆山因前所投資位在新北市林口鄉南勢國小斜對面之店面,遭舉報為違章建築,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技士張以智依法拆除,因此對張以智懷恨在心,而夥同黃泳峰及另一友人詹耀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5 日17時許,由黃泳峰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江淑敏借用之車牌號碼1752-R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兆山、詹耀東及不知情友人蔡邦豪(蔡邦豪所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張以智所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78 號3 樓之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辦公室附近。到達後先由許兆山、詹耀東下車勘查該辦公室附近停車場位置,以評估張以智下班時可能之行進路線,再研商由許兆山負責留守在新北市○○路之新北市政府員工停車場(下稱海山停車場),詹耀東、黃泳峰2 人則另在附近之新北市區○路上公有停車場(下稱區運停車場)埋伏待命。嗣許兆山於同日18時2 分許,見張以智下班步行經過海山停車場,即通知詹耀東及黃泳峰,待張以智行經區運停車場時,詹耀東及黃泳峰即上前追打,途中詹耀東復向張以智恫稱:「幹,你麥走(臺語)」等語,並揮拳襲擊張以智左手臂(未成傷),以此等方式恐嚇張以智,使張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以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許兆山、詹耀東及黃泳峰(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江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資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於99年8 月6 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欄「現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 張、該翻拍光碟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 張、該翻拍光碟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49、50頁、第94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欲教訓被害人張以智,而於上開時、地尾隨追打被害人,並由被告詹耀東向被害人恫稱「幹,你麥走(臺語)」等語且揮拳相向,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衡被告3 人行為舉止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顯見渠等所為已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尾隨追打被害人、向被害人恫稱「幹,你麥走(臺語)」及揮拳等恐嚇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之數個動作,時間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泳峰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兆山不知尊重法紀,僅因所投資之店面為違章建築,遭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予以拆除,即夥同被告詹耀東、黃泳峰一同前往被害人辦公處所附近埋伏,待被害人下班後,尾隨追打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恐懼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顯見被告3 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許兆山及詹耀東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固為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件係由被告許兆山所發起,且被告詹耀東為實際出言及出手恐嚇被害人之人,其等2 人所造成之犯罪危害性較大,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另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64號被 告 黃泳峰 男 31歲(民國69年5月1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兆山 男 19歲(民國81年11月17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94號1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59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耀東 男 25歲(民國75年8月7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81巷10弄1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駁回上訴,前開判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因其友人許兆山前所投資位在新北市林口鄉南勢國小斜對面之越南商店,遭舉報為違建,而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技士張以智依法拆除,致許兆山懷恨在心,黃泳峰遂於100年10月5日17時許,應許兆山邀約,駕駛車號1752-R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兆山、詹耀東,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張以智所服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78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辦公室欲教訓張以智,許兆山、詹耀東於抵達後即下車勘查該辦公室附近之新北市○○路之新北市政府員工停車場(下稱海山停車場)及新北市區○路之公有停車場(下稱區運停車場),以評估張以智下班時可能之行進路線,並研商由許兆山負責留守海山停車場以注意張以智行蹤,而詹耀東、黃泳峰2人則在 區運停車場埋伏待命,以圍堵張以智,嗣張以智於同日18時2分許下班,步行經過海山停車場時,為守候在海山停車場 之許兆山發現,即通知埋伏在區運停車場之詹耀東、黃泳峰,詹耀東、黃泳峰接獲許兆山通知後,旋尾隨張以智身後追打張以智,途中詹耀東並以「幹,你麥走」(臺語)恫嚇張以智,復揮拳毆打張以智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以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以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兆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許兆山前因所投資位│ │ │中之自白與供述 │ 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店面遭│ │ │ │ 被害人張以智依法拆除,│ │ │ │ 心生怨恨,遂邀集被告詹│ │ │ │ 耀東、黃泳峰,於100年1│ │ │ │ 0月5日18時許,由被告黃│ │ │ │ 泳峰開車,共同前往新北│ │ │ │ 市板橋區○○○路新北市│ │ │ │ 政府拆除大隊辦公室欲教│ │ │ │ 訓被害人張以智。 │ │ │ │2.到達現場後,被告許兆山│ │ │ │ 、詹耀東先下車到海山停│ │ │ │ 車場查看,嗣被害人出現│ │ │ │ 後,被告詹耀東喝令被害│ │ │ │ 人不要跑,並尾隨被害人│ │ │ │ 身後追打被害人,但因被│ │ │ │ 害人快速逃跑,而追趕不│ │ │ │ 及。 │ │ │ │3.被告許兆山坦承案發當日│ │ │ │ 監視錄影畫面中,戴黑框│ │ │ │ 眼鏡、穿著及膝短褲出現│ │ │ │ 在海山停車場內之人即其│ │ │ │ 本人。 │ ├──┼───────────┼────────────┤ │ 2 │被告詹耀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詹耀東於上開時間經│ │ │中之自白與供述 │ 被告許兆山邀集,共同前│ │ │ │ 往於99年8月6日22時30分│ │ │ │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拆除大│ │ │ │ 隊,欲教訓被害人。 │ │ │ │2.被告詹耀東見到被害人後│ │ │ │ ,大喊「幹」,並追打被│ │ │ │ 害人,過程中被告詹耀東│ │ │ │ 有打到被害人左手臂。 │ │ │ │3.被告詹耀東坦承案發當日│ │ │ │ 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上│ │ │ │ 有卡通圖案之紅色上衣及│ │ │ │ 藍色牛仔褲出現在海山停│ │ │ │ 車場內之人即其本人。 │ ├──┼───────────┼────────────┤ │ 3 │被告黃泳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泳峰雖坦承曾駕車│ │ │中之供述 │ 搭載被告許兆山、詹耀東│ │ │ │ 前往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 │ │ │ 辦公室,但堅稱當天只是│ │ │ │ 與被告許兆山、詹耀東一│ │ │ │ 同到新北市林口區看土地│ │ │ │ ,隨後並應被告許兆山請│ │ │ │ 求開車前往案發地點找人│ │ │ │ ,對被告許兆山、詹耀東│ │ │ │ 共謀教訓被害人情事不知│ │ │ │ 情等語,惟被告黃泳峰當│ │ │ │ 天既駕車搭載與被告許兆│ │ │ │ 山、詹耀東前往案發現場│ │ │ │ ,豈有不知前去源由之理│ │ │ │ ,況被告黃泳峰搭載被告│ │ │ │ 許兆山、詹耀東2人到場 │ │ │ │ 後,仍停留在現場等候而│ │ │ │ 未離去,竟對被告許兆山│ │ │ │ 、詹耀東到場後所為何事│ │ │ │ 漠不關心,又稱未聽聞或│ │ │ │ 看見有人追打被害人等情│ │ │ │ ,實與常情不符。 │ ├──┼───────────┼────────────┤ │ 4 │被害人張以智之指述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害人確認當日到場施予│ │ │ │ 恐嚇、追打之男子共有3 │ │ │ │ 人。被害人下班後,先在│ │ │ │ 海山停車場看到身穿夾克│ │ │ │ 、七分褲,戴黑框眼鏡之│ │ │ │ 男子(即被告許兆山),之│ │ │ │ 後在區運停車場看到另2 │ │ │ │ 名男子,其中1人穿紅色 │ │ │ │ 上衣和牛仔褲,看到被害│ │ │ │ 人後就追打被害人,還用│ │ │ │ 臺語喊「幹,你麥走」,│ │ │ │ 另1人(應為被告黃泳峰 │ │ │ │ )雖也有追打被害人,惟│ │ │ │ 該人跑得比較慢,又被害│ │ │ │ 人確定該男子並非前開戴│ │ │ │ 黑框眼鏡之男子。 │ ├──┼───────────┼────────────┤ │ 5 │現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1.佐證被告3人在案發現場 │ │ │光碟1張、該翻拍光碟翻 │ 分工之情形。 │ │ │拍照片共14張 │2.共謀在案發現場圍堵並恐│ │ │ │ 嚇被害人者共計3人,其 │ │ │ │ 中1人(應為被告許兆山 │ │ │ │ )在海山停車場埋伏,另│ │ │ │ 2人(應為被告詹耀東、 │ │ │ │ 黃泳峰)則在區運停車場│ │ │ │ 追打被害人。 │ └──┴───────────┴────────────┘ 二、核被告許兆山、詹耀東、黃泳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泳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