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順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王星富」、「王冠翔」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王星富及王冠翔之署押,並持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本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罪,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被告100年12月20日申告案 件報告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星富、王冠翔等二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由被告冒簽「王星富」、「王冠翔」之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