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燦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燦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關於被告張燦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燦煌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倒數第3 行「約200 餘公斤之鋁材」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 萬7,5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詳觀其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即係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片1 桶,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8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書),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所有之鋁材,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3 萬7,500 元,價值非輕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被 告 張燦煌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燦煌前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94號、96年度訴字第4647號、97年度訴字第23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0月10日17時36分許及10月 11日5時58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49巷42之2號之弘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如公司),趁弘如公司之側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側門進入,在弘如公司後方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材,兩次行竊合計竊得約200餘公斤之鋁材,並 均裝入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燦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鮑先蔭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