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0 年8 月27日凌晨1 時24分許,邱奕維至新北市○○區○○路24巷12號之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徒手自中國探針公司戶外裝設之空調室外機攀爬至2 樓窗戶,並越過窗戶後進入中國探針公司之辦公室內,邱奕維隨即前往上址1 樓,見中國探針公司放置於1 樓電提旁之捐獻箱內有現金,便利用中國探針公司內所取得之塑膠棒及膠帶,以膠帶沾黏之方式,竊取上開捐獻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即自樓梯前往地下室通往停車場之通道逃逸,嗣於同日6 時許,中國探針公司之保全人員朱志昌察覺地下室鐵門遭人開啟,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曾至中國探針公司施工之邱奕維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邱奕維以上揭相同方式踰越窗戶後進入上址中國探針公司之辦公室內,並著手為搜尋財物一路潛進至中國探針公司員工段統齡位於上址6 樓之房間,於開啟段統齡房間門時,因當場驚醒段統齡而未得逞。段統齡立即質問邱奕維之身分,且帶同邱奕維前往2 樓與其他同事確認身份時,邱奕維因而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中國探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奕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志昌、唐家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段統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