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匯款地點「不詳地址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補充更正為「不詳地址之土地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前」、「不詳地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及附表匯入帳戶欄中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均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志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美瑛、李湘晴、呂○涵、劉旭凱、許哲瑜等5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5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黃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美瑛、李湘晴、呂巧涵、劉旭凱、許哲瑜等5 人為5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4 之被害人呂○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全案事證,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時,即有幫助他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