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益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方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益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49號被 告 王益方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18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124號之「蓮花素食館」前,竊取不 詳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即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