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音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音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網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ASUS平板電腦壹臺、偽造「陳美月」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美月」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通訊第一家庭有限公司」(下稱通訊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通訊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網卡1 張(號碼:0000000000)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侵害被冒名之人、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之目的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冒名申請行動網卡,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月、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行動網卡1 張(號碼:0000000000)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亦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已滅失,仍應依法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陳美月」印章1 枚及於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授權書內偽造之「陳美月」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及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通訊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一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偽造「陳美月」之印文2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枚 │ │ │業務申請書 │ │ ├──┼────────────┼───────────┤ │二 │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偽造「陳美月」之印文2 │ │ │託書 │枚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