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展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50頁)。而被告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11時40分許,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採尿送驗,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上開2 次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2 次檢驗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均堪認定。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本案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3003ng/ml 、14805ng/ml;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竟高達6048ng/ml 、 27384ng/ml,觀諸兩案採尿時間已相隔約5 日(120 小時),均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後採集尿液之另案檢驗數值高過先採集尿液之本案數值甚多,並未隨時間經過呈遞減等情,顯見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本案為警採尿後,至另案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是本案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非屬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展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被 告 劉展睿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149 巷17弄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4 日23時50分許,劉展睿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謝秉豐,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41 號前,因 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劉展睿持有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展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1偵-036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 (四)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4張; (五)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