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卓緗羚、楊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緗羚 被 告 楊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緗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簽注單壹張、港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101 年6 月1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1 年6 月13日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5,3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 700 元」。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卓緗羚曾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10號「如意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案經營簽賭之主觀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之集合行為,應已於101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而中斷,其於本次再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而於101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與前案不具集合犯之關係,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卓緗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卓緗羚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卓緗羚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卓緗羚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卓緗羚為牟不法利益,竟以合法投注站掩護非法地下簽賭,其與被告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卓緗羚經營期間僅約1 個月、營業規模約每日新臺幣5 千元,賭資累計約20萬元(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今彩及港彩簽注單各1 張,為被告楊同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35號被 告 卓緗羚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0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同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4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緗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6 月12日起,提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10號如意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法為1 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 星」、「3 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各為新台幣(下同)80元、75 元 ,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 碼或3 碼,分別可得5,700 元或57,000元獎金,賭客簽中當期今彩539 所開獎號碼中之2 碼、3 碼分別可得5,300 元或 57,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卓緗羚贏得。嗣楊同於101 年7 月12 日15 時50分許,在上址向卓緗羚簽選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 之號碼賭博後,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楊同所有今彩與港彩地下簽賭簽單各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緗羚、楊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楊同所有之今彩與港彩地下簽賭簽單各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緗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楊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卓緗羚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卓緗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卓緗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楊同所有今彩與港彩地下簽賭簽單各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檢察官 林 慈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