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1 段18之2 號,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成年人收取之,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依約先行匯款3,000 元至陳威成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上開約定報酬之一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播打電話與王淑美,冒稱為其友人「玉琳師姐」,訛稱需款孔急,致王淑美陷於錯誤,委請友人呂原福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方式匯款10 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志偉」之成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找工作,有廠商通知伊有工作機會,對方表示係運動彩券業者,需要使用伊的帳戶,伊便前往上海銀行開立本件帳戶再寄送對方,然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淑美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中指訴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101 年7 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7 月25日上樹林字第101000017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反正面影本,及該帳戶101 年7 月2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訴人王淑美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入上開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正值壯年( 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初係上網找工作,所應徵之公司係網路運動彩券公司,但並非臺北富邦銀行,且提供帳戶時,有懷疑對方是否會從事不法行為,但對方告知提供空的帳戶就沒甚麼好擔心等情( 見偵查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對於上網所應徵之公司,所從事顯係未經許可經營之賭博事業,而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以不法目的等情,均有所認識,而其交付甫申辦內無存款之上海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亦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容認不明人士使用之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每月12 ,000 元之報酬,並於寄送上開帳戶後,即可獲得3000元即報酬之1 部乙節,均與社會應徵工作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顯見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