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思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 告 劉思吟 女 22歲(民國78年9月24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81巷24弄7 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2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任職於王閔麒所設立之克斯美帝有限公司,擔任出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5 月26日間,利用補貨之際,徒手竊取王閔麒公司所有之保濕領敷劑、酵素冷膜、貝德瑪舒研高效潔膚液、 Karen MOK 莫文蔚香水、ELOOANNA伊柔安娜毛穴淨化、蓬蓬洗髮精、爽建QTTO睡眠專用機能美腿襪,淨白保濕凝霜等商品得手,並將此等商品以帳號QQ780924號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加以販賣,獲利約新臺幣11萬元。嗣經王閔麒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閔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閔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上班之員工資料卡; (四)被告竊取之部分商品及盜賣商品之配貨單照片各1 張; (五)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告訴人公司商品之網頁翻拍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炎辰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