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于欽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欽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有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欽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暢紫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被 告 于欽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2巷 79弄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凌晨4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9號之「澎澎自助洗衣店」內,見在洗衣之暢紫雲趴於桌上休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暢紫雲所有之橘色後背包1只(內含裙子1件、光碟1片張、印章1枚、中國信託存摺1本、身份證1張、法院通知書1張、英文字典1本、客戶名單),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洗衣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于欽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暢紫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于欽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巽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