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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於101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5 至6 時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瑞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易字第690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迨於89年7 月20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6年度易字第690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故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林瑞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林瑞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6巷47
                          弄1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07號判決免刑,於民國87年
    10月16日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82號裁定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迨
    於89年7 月20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下午 6時許,將
    其所駕駛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7
    21-YL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之大愛衛星電台
    附近路旁,進而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方盤查後發現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得
    加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
    告多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然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適
    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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