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勝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94號、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鄭秀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所載「於100 年1 月15日,在上揭鄭秀芳住處,向鄭秀芳佯稱「李朝宗欲更改發票日期,需取回上開支票」云云,致鄭秀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交付李勝義。」,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100 年1 月5 日,在上揭鄭秀芳住處,向鄭秀芳佯稱「李朝宗欲更改發票日期,需取回上開支票」云云,致鄭秀芳陷於錯誤,鄭秀芳即於100 年1 月7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取回上開支票,再於100 年1 月7 日,在上揭鄭秀芳住處,交付上開支票予李勝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秀芳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一情,有本院101 年11月23 日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考,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所承諾之調解條款,且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前述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揭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前揭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鄭秀芳│被告李勝義應給付告訴人鄭秀芳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給付方│ │ │式為:被告李勝義應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 │ │止,分叁期,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鄭秀芳新臺幣叁│ │ │萬元;第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8 月15日止,分陸期,│ │ │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鄭秀芳新臺幣貳萬元;再於民│ │ │國102 年9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鄭秀芳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金│ │ │額由被告李勝義匯入告訴人鄭秀芳指定之中華三重郵局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鄭秀芳之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94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被 告 李勝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義係慶源工程行之承包商,陳貴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慶源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李朝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慶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李朝宗前因支付李勝義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工資,並請求李勝義代為調借現金15萬元,而交付陳貴郎簽發之支票2紙(票 面金額各為15萬元,發票人均為慶源工程行、支票號碼各為GN0000000號、GN0000000號,發票銀行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與李勝義,李勝義因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在鄭秀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自己名義向鄭秀 芬調現30萬元,並以陳貴郎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 15萬,發票人均為慶源工程行、支票號碼各為GN0000000號 、GN0000000號,發票銀行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供擔保上 開借款債務,惟因李勝義與鄭秀芬間尚有債權債務糾紛,鄭秀芬要求扣除李勝義前所積欠之10萬元後,交付20萬元與李勝義。嗣李朝宗因李勝義未能依約借得15萬元,要求李勝義將上開支票(支票號碼GN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1紙取回,李勝義為能順利取回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在上揭鄭秀芬住處,向鄭秀芬佯稱「李朝宗欲更改發票日期,需取回上開支票」云云,致鄭秀芬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交付李勝義。嗣因李勝義遲未將更改日期之支票交付,鄭秀芬電聯李朝宗後,李朝宗告知並未允諾更改發票日期,鄭秀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秀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芬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宗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之代收票據領回憑單、第一商業銀行票據回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