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星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㈡100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㈢於100 年11月中旬,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100 年11月下旬,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㈤於101 年1 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93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㈥於100 年7 月、11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79判決判處拘役59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是被告前已有6 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水果已由被害人姚錫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粗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竊取水果之動機係因無錢果腹而起,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陳星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軍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之1號「花果山水果行」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蜜梨囤放區之蜜梨1顆(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離去,嗣遭在該處 巡邏之員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錫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