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昇霖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霖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11日止,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擔任希望就業人員,並負責該局企劃建築科收發等文書工作。詎其為協助未滿18歲之少年林○昱、張○維(起訴書誤載為張○哲)、林○翔3 人進入網咖從事遊戲娛樂,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辦公室內登入公文處理系統後,冒用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之名義偽造主旨為「轉送未滿15歲參加臺灣電競甲組CS online 賽事事宜」等不實內容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3 日北城企字第1000030301號函文各1 份,並各偽造「新北市政府未滿15歲證明單」1 份作為上開函文之附件,且在未經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企劃建築科授權之情況下,持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甲)企劃建築科」圓戳章,盜蓋在前揭偽造之4 份公文書上,據以偽造該局業已同意林○昱、張○維、林○翔3 人係因參加臺灣電競甲組CS online 賽事,得在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游昇霖到場監督情況下,進入臺灣電競聯盟指定之網咖,從事電腦連線遊戲競賽及練習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各於同日將前揭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以郵寄方式發文給臺灣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競公司)轉知予新北市資訊休閒商業同業公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電競公司、新北市資訊休閒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同業公會會員收受前揭偽造之函文及證明單後察覺有異,經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市政府城鄉局查證後,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游昇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各2 份上之「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甲)企劃建築科」圓戳印文,既僅做為收發公文之用,且形式上亦不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自非屬於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各2 份,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所載「轉送未滿15歲參加臺灣電競甲組CS online 賽事事宜」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本案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現仍存在,而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而認其業已通過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進入網咖從事電競娛樂之審核條件,故依上揭說明,前揭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各2 份均仍屬公文書。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各2 份以郵寄方式發文給臺灣電競公司轉知予新北市資訊休閒商業同業公會以行使,乃欲以此方式使林○昱、張○維、林○翔3 人得以進入網咖內從事電競娛樂,自足生損害於臺灣電競公司、新北市資訊休閒商業同業公會及新北市政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向臺灣電競公司行使如前揭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服務於公務機關之便,僅因網友請託即偽造函文並行使之,致損害於公司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偽造之函文暨所附之證明單各2 份,均係被告寄送予臺灣電競公司而屬該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