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文慶、潘鎂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慶 潘鎂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1年度偵字第2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上偽造之「徐文忠」署押壹枚沒收。 潘鎂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徐文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鎂綉於警詢中、證人吳進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徐文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文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鎂綉故買贓物部分 1、被告潘鎂綉於警詢時固坦承確向被告徐文慶收購銅線5 捲及未核對、查驗賣家資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以資源回收為業,苟伊確有意收受贓物故意,當不會提供登記管制表供被告徐文慶登記,亦不會明知係贓物仍以市價收購,更應於收受後將贓物隱藏,避免遭警查緝,由上情足徵伊非故意收受贓物,不應以伊偶漏未查核顧客身分,即負收受贓物罪責云云(見本院卷附被告潘鎂綉101 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暨答辯狀)。經查: 2、被告徐文慶出售交付予被告潘鎂綉之上開銅線5 捲係被告徐文慶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夥同徐印鍾及黃俊評在告訴人吳進枝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凌韻實業有限公司」廠房所竊得乙節,業據被告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進枝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是被告徐文慶於上揭時地,出售予被告潘鎂綉之銅線5 捲,均屬告訴人吳進枝失竊之贓物,首堪認定。 3、按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潘鎂綉雖辯稱:伊不知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徐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行竊得手後,與徐印鍾及黃俊評騎乘機車找資源回收場銷贓,因為時間太早,一連找了7 、8 家都沒開。當時只有另外一家有開,但因伊沒有證件故拒收。後伊至被告潘鎂綉所營之翔義資源回收社,被告潘鎂綉雖有告知伊要登記身分,但伊向被告潘鎂綉表示沒有證件,被告潘鎂綉就叫伊自己寫,寫完後即未核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93頁),被告徐文慶與被告潘鎂綉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且被告徐文慶因竊取上開物品而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362 號審理中,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潘鎂綉之理,其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酌被告潘鎂綉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對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被告徐文慶前往販售之銅線5 捲,外有包裝紙箱,內以塑膠袋包裹,外觀新穎,此亦有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故被告潘鎂綉自外觀上顯可分辨其所收購之物與一般廢棄金屬有所不同,被告潘鎂綉雖辯稱係以相當市價收購云云,當仍屬有利可圖,自難憑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更況宵小竊取財物後,常至資源回收業者銷贓變售圖利,時有所聞,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亦為警方查緝之重點,方設置登記表,要求業者確實核對販售者身分並登記年籍資料,避免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被告潘鎂綉既係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潘鎂綉於收購上開物品時,雖先告知被告徐文慶應登記身分,然經被告徐文慶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有效身分證件供查驗情形下,仍同意收購上開物品,任被告徐文慶隨意自行填寫登記表,顯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品之行徑不合,此觀被告徐文慶所述同日欲前往其他資源回收場銷贓,但因無身分證件遭拒等情,亦甚明瞭,足見被告潘鎂綉係有意忽略上開程序,其辯稱係因忙碌疏忽方漏未查驗云云,誠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潘鎂綉前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上偽造「徐文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被告潘鎂綉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潘鎂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潘鎂綉則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徐文慶竊取他人財物後,復偽造徐文忠之名義製作文書以圖銷贓;被告潘鎂綉則因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盜所得贓物,所為均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實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徐文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鎂綉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徐文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上偽造之「徐文忠」署名壹枚,不問屬於被告徐文慶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64號被 告 徐文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鎂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鎂綉係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翔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翔義企業社)之員工,負責向民眾收受資源回收物,渠明知於民眾前往上址提供資源回收物時,若未查驗持來者之證件,將可能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不違反本意,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見徐文慶持竊得之銅線5 捲(係凌韻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6 日 清晨3 時許失竊之贓物,所涉竊盜犯嫌另行提起公訴)前往上址,竟同意不查驗證件,任由徐文慶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當場在翔義企業社所設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偽造「徐文忠」之署押1 枚,作為表示渠係徐文忠持上揭銅線前來回收之意思,再向潘鎂綉行使,致生損害於「徐文忠」、翔義企業社與警察機關查證銷售者身分之正確性。潘鎂綉在未查驗證件之情形下,將上揭銅線5 捲過磅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而故買前揭屬贓物之銅線,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文慶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潘鎂綉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忙碌所以忘記核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慶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黃俊評與徐印鐘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紙與蒐證照片21張在卷為憑,被告潘鎂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與被告徐文慶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潘鎂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徐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偽造之「徐文忠」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