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1尚未滿18歲,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參,被告故意對於少年A1犯傷害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87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網咖外相遇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甲○○因懷疑A1向友人散布不實之語言,竟萌生傷害之故意,當場徒手毆擊A1,致A1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1略有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質問告訴人,但並未動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傷勢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