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 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金伶自民國92年間起罹患躁鬱症,且於100 年9 月間已進入躁症急性發作階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顯著之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環球購物中心,徒手竊取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設於該購物中心之專櫃內、由店員吳盈如管領之PLAYBOY 牌後背包1 個得手。嗣金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之甜心漢堡店用餐,因未攜帶金錢無法支付款項,遂將上開後背包留在該店作為抵押。嗣吳盈如發現上情,且金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吳盈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詢問金伶結果,始知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躁鬱症,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入院前曾出現疑似誇大妄想之精神病症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因另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3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由被告案發前後狀況判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長期有情緒不穩定以及容易衝動等問題,嚴重時更有誇大妄想,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就醫紀錄有情緒高昂、控制力差、過度自信、過度樂觀、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症狀,之後便未再接受治療,直到案發後9 月25日被送至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由此可知,被告在此期間應是屬躁症發作之階段,衝動控制力極差,即便有時稍微穩定,持續時間也不會太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且在案發前已進入躁症發作期,又未再接受治療,因此在上開案件發生期間,被告仍處於躁症急性發作階段,常有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極差,以及誇大妄想等症狀,雖非時時刻刻均處於誇大妄想之控制下,但確實會因衝動控制力差以及情緒易激動等症狀,而對被告行為有所影響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2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表正常,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夾處於其前開案件犯罪時間,參酌其前案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本案犯罪時,應係處於燥症發作期,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本身罹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戒自身,於躁症急性發作期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商家財產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獲財物尚非貴重,又已歸還被害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證人吳盈如亦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