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羅際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及3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際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勇全係陳惠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陳勇全係「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渼程公司」)之負責人,羅際南係「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美則係「增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增佳公司」)。緣於民國93年1 月4 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之招標,陳勇全為求得標,其竟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向友人即「億全公司」負責人羅際南表示欲借牌投標之意,而羅際南亦明知此,卻仍意圖影響影響系爭工程案採購結果予以同意。嗣陳勇全於93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借用「億全公司」且持其家族公司「增佳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前往林口鄉公所參與「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迄96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調查前林口鄉長陳建財等人涉嫌貪污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勇全、羅際南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羅際南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39 至24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第㈡第344 至346 、358 至361 頁及本院卷第13頁),並有證人陳惠美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57 至25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第㈡第333 頁),且有「尚渼程公司」、「億全公司」及「增佳公司」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投標文件各1 件扣案足憑(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5 、6 、7 ),足認被告陳勇全、羅際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勇全、羅際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論罪科罰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陳勇全及羅際南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有關法定刑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⒉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以銀圓100 、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及900 元)折算1 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上,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羅際南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陳勇全、羅際南2 人間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陳勇全、羅際南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羅際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羅際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