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燕原名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燕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淑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東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林純美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款救急云云,致林純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林淑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林純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於10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致電張晉碩佯稱係其友人向張晉碩借款,致張晉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委託公司職員至銀行匯款30,000元至林淑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晉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30分許,致電向王俞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俞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淑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王俞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開銀行圈存上開帳號匯款而未被提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純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佑燕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唐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貸款,伊至玉山銀行,行員告知因存款太少無法辦理貸款,伊走出銀行之際遇見自稱「唐先生」之人,表示可以幫伊辦理貸款200,000 元,並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伊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唐先生」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88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頭蓋骨碎裂,影響腦功能、記憶力不佳;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殘障手冊,為精神耗弱之人,對外在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因精神耗弱就判斷事務能力、辨識能力不足,加以對於銀行所辦理之各類業務所須資料及手續並不清楚,而受詐騙,於本案同屬受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知他人欲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且被告於找不到「唐先生」詢問貸款事宜,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因此成功攔阻後續被害人王俞云所匯入之款項,並無出借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3 頁背面、5 頁背面、32頁),復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退偵字第742 號卷第9 至11頁)。又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被害人王俞云,分別於上揭所示時間,分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救急或其友人向其借款或其等網路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被害人王俞云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轉帳上揭金額之款項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7 至8 、9 至11頁、100 年度偵字第30284 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告訴人林純美所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王俞云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18頁、100 年度偵字第30284 號卷第8 頁),並有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核退偵字第742 號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被害人王俞云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業已年滿48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且曾任職於大源管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領航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曦望美工設計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且依上揭被告名義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情形而言,自98年3 月12日開戶時起,即有多筆ATM 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退偵字第742 號卷第11至2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熟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存提、匯款轉帳功能與使用方式甚明,是被告為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且現今社會上申辦貸款,除填寫貸款申請書外,尚須交付得以證明聲請貸款人資力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是被告於上揭辯稱交付金融卡等物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而又不知悉代辦之人之年籍姓名,此亦不合常理,被告所辯非可遽採。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7 月30日在報紙上看到幫人代辦個人信貸,伊依該報上電話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辦個人信貸需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審核,並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板橋火車站南3 門碰面,伊到現場有一名助理男子向伊收取資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3 至4 頁),惟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係供稱:伊去玉山銀行欲辦理貸款,銀行表示無法辦理,在走出銀行遇見「唐先生」表示可幫伊辦理貸款;伊與「唐先生」相約在板橋車站南3 門見面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00 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對於如何與「唐先生」接觸情形,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7 月因伊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用錢所以要辦貸款,伊有去玉山銀行詢問辦理信用貸款條件,伊帳戶當時只剩十幾元,所以銀行行員告知不能辦貸款;「唐先生」只說可以幫伊貸款下來,伊就很相信「唐先生」;伊並未詢問「唐先生」何以銀行表示伊帳戶中沒有足夠存款,無法辦理貸款,為何「唐先生」他可以辦;「唐先生」表示帳戶存摺正本、印章在伊處,「唐先生」只保管提款卡,「唐先生」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查詢信用貸款是否核貸撥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經知悉銀行核貸之條件,依其存款情況銀行無法核准信用貸款,是被告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於銀行所辦理之各類業務所須資料及手續並不清楚,而受詐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加詢問瞭解「唐先生」如何辦理貸款,亦未留下「唐先生」之姓名、年籍,即因一面之詞,而擅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唐先生」,其應可懷疑察覺「唐先生」恐以不法方式美化被告之資力證明而使銀行核貸,當可預見「唐先生」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且如以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急於貸款之情屬實,則其必定關注貸款之利率、年數、准貸期限、貸款核准後撥付之帳戶、貸款過程之安全性等攸關其能否取得款項、自身還款能力及債務負擔之關鍵事項,豈會不加詢問即行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擅交「唐先生」委其代辦貸款事宜?參以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於100 年7 月30日當時僅有14元情形而言,顯見被告為謀貸款取得金錢,擅交金融卡及密碼予「唐先生」之際,已然知悉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惟被告並未斷然拒絕,反而輕率交付本件帳戶等物,足以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使用本件帳戶等物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四)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88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頭蓋骨碎裂,影響腦功能、記憶力不佳;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殘障手冊,為精神耗弱之人,對外在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置辯,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 、14 至24、25、26頁),惟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玉山銀行欲辦理貸款,銀行表示無法辦理,在走出銀行遇見「唐先生」表示可幫伊辦理貸款20,000元;伊與「唐先生」相約隔日在板橋車站南3 門見面,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見100 度偵字第26428 號卷第33至34頁);或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係看報紙上幫人代辦個人信貸廣告,而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辦個人信貸需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審核,並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在板橋火車站南3 門碰面,伊到現場有一名助理男子向伊收取資料等語而言,被告明確知悉其欲向銀行辦理借貸,借貸之金額,銀行行員告知無法借貸之原因,以及「唐先生」向其表示可代辦貸款,或係欲貸款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聯繫約定,而交付物品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見被告在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其辨別外在事務能力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有減低情形,且被告於事後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晰,益徵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非可採信。 (五)又被告於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後,於100 年8 月3 日當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止付,並打電話至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並至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表示其因找人貸款將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他人;而被害人王俞云遭詐騙,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所匯入之29,989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將款項匯還被害人王俞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玉山銀行101 年5 月4 日玉山忠孝字第10104190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26721號函及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61至62頁),然而此係於被告於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後所為者,自無解於其本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又任意將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復與上開事證、事理及常情大相悖離,純係卸責之詞,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對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被害人王俞云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提供該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王俞云匯款29,98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完成,此際被害人王俞云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列管,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王俞云匯入之29,989元領出,嗣後該筆款項並已返還予王俞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指明。被告以1 幫助行為提供1 個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向告訴人林純美、被害人張晉碩、被害人王俞云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行部分,雖非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0284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該等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其而急需金錢,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督促其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