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澤 郭慈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簡字第7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4 號、第25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澤、郭慈瑀部分撤銷。 林孝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慈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澤、郭慈瑀2 人為男女朋友,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共同經營洗衣店,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洗衣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因洗衣糾紛與顧客林雅惠、李家陞發生爭執,林孝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林雅惠、李家陞,足以貶損林雅惠、李家陞之名譽;林雅惠、李家陞亦分別以「操你媽的」、「幹你娘雞巴」等粗鄙言語辱罵郭慈瑀(林雅惠、李家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孝澤、郭慈瑀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拉扯、扭、推倒、揮拳或腳踢等方式攻擊林雅惠,在旁之李家陞見狀立即上前欲阻止,林孝澤復承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李家陞之左手、左臂(斯時郭慈瑀仍繼續攻擊林雅惠),致林雅惠受有右臂抓傷、胸壁挫傷紅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小腿瘀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李家陞則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惠、李家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心茹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王心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應據實陳述,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以開放性問題讓證人王心茹自由陳述所見情形,又證人王心茹與被告林孝澤、郭慈瑀、告訴人林雅惠、李家陞均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恨恩怨可言,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證人王心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病患李家陞、林雅惠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患分別為李家陞、林雅惠),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2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孝澤、郭慈瑀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洗衣糾紛而與顧客林雅惠、李家陞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孝澤辯稱:當天伊沒有碰觸到李家陞、林雅惠,也沒有用三字經罵他們或肢體拉扯,是林雅惠把洗衣店招牌和腳踏車摔在地上,鄰居王心茹要把招牌立起來,伊過去阻止王心茹順便拍照,然後伊聽到伊兒子林○鈞(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打,伊要跑過去,就被王心茹的先生拉住,再被電腦公司老闆張家銘擋住云云;被告郭慈瑀則辯稱:伊當時沒有打林雅惠,也沒有跟她拉扯,伊和林雅惠、李家陞之間一直站著李文淵、電腦公司的老闆和員工,這些人一直擋在伊前面,伊當下根本看不到林雅惠和李家陞,只聽到林雅惠和李家陞一直在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陞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8日當天伊本來在大德路89號的公司,伊女朋友林雅惠去洗衣店拿衣服,回來跟伊講,她被洗衣店的林孝澤打,且衣服、鞋子被丟到外面,伊就和林雅惠一起過去洗衣店,在洗衣店外面跟林孝澤理論,伊問林孝澤為什麼可以動手,為什麼把伊的東西丟出來,林孝澤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當時林雅惠在伊旁邊,然後郭慈瑀就過來大聲的講,意思就是伊在兇什麼,雙方有言語的爭執,後來郭慈瑀突然衝過去抓住林雅惠的衣領,還有抓她的手臂,林孝澤也加入,郭慈瑀對林雅惠抓、拉、扭、拉扯、推都有,林孝澤也有推林雅惠,林雅惠有跌倒,林雅惠身上有瘀青、紅腫、抓傷,她的傷是林孝澤及郭慈瑀造成的,伊的手臂也有受傷,因為伊過去阻止,就被林孝澤抓傷手臂,當時郭慈瑀與林孝澤在對林雅惠動粗,伊過去要把他們分開時,伊的手臂被林孝澤抓住、拉住,造成伊的手臂受傷,伊被林孝澤拉開時,伊目睹林雅惠跌倒、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郭慈瑀還是拉著林雅惠,然後有鄰居各自把雙方拉開,被拉開以後就沒有再動手,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以後林孝澤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伊有到被告2 人經營的洗衣店,因為他們把伊的衣服、鞋子洗壞掉,伊跟他們說已經很多次,請他們不要再這樣,當時店裡有林孝澤、郭慈瑀,1 個在樓梯間,1 個坐在位置上,伊說伊先生的東西比較貴,東西洗壞伊很難交代,你們之前洗壞過,伊先生已經叫伊不要再拿來洗了,然後林孝澤先用三字經罵伊,再把伊的鞋子、衣服往門口外面丟,之後林孝澤推擠伊,把伊推到門口與路邊的中間,伊有跌倒,但不知道有沒有受傷,伊就衝回去跟李家陞講,說被告2 人欺負伊,把伊衣服鞋子往外丟,李家陞就跑出來理論,在洗衣店門口,被告2 人也走出來,伊就告訴李家陞,被告把伊的東西往外丟,並指給他看被丟出來的東西,李家陞就問他們為什麼要丟東西,林孝澤就對伊和李家陞罵三字經,並說「你是要怎樣」,然後就越靠越近,後來林孝澤有對伊擠壓、打伊一拳,郭慈瑀也有一直推伊,伊有跌倒,伊身上有一些挫傷、瘀青,有去醫院有驗傷單,當天李家陞就一直跟林孝澤起衝突,郭慈瑀跟她兒子一直針對伊,林孝澤是先針對伊,再針對李家陞,後來是鄰居來分開的,林孝澤除了飆三字經外,也有對伊揮拳,在推擠當中他有對伊揮拳,郭慈瑀有拉伊的衣領,把伊脖子勒緊,所以伊臉頰下方跟脖子這裡有傷,郭慈瑀也有用拳頭打伊,關於林孝澤傷害李家陞的部分,伊有看到林孝澤抓李家陞的手,抓得很用力、拉扯,林孝澤也有對李家陞揮拳,但有沒有打下去,那一剎那伊沒有看到,伊現在不記得當天有沒有人踢伊的腳,但伊在100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郭慈瑀、林孝澤有用腳踢伊腳踝等語都有照實說,那時離事發時間比較近,伊對事情經過比較清楚,事發當時鄰居張家銘有來勸架,趙文俊只是在遠遠的地方觀看、沒有來勸架,王心茹是因為一開始在伊公司裡面,伊進去喊李家陞的時候她也在,跟著跑出來看,但她嚇到沒有來擋,擋都是男生在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37 頁),證人李家陞、林雅惠就被告林孝澤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及被告郭慈瑀所為傷害犯行之經過均已證述明確。 ㈡被告林孝澤、郭慈瑀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心茹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伊先生李鼎文本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開小吃店,100 年7 月底結束營業,100 年5 月18日19時許在大德路95號前發生事情時伊有在場,事情發生是因為林雅惠將李家陞的球鞋送洗,伊當時剛好在林雅惠與李家陞大德路89號的設計公司裡傳真,接著林雅惠就去洗衣店拿鞋子,過一會,林雅惠跑過來大叫,表示林孝澤將球鞋丟出洗衣店,接著林雅惠跑回洗衣店門口,伊與李家陞也跑到洗衣店,在場的人一邊是伊與李家陞、林雅惠,另一邊是林孝澤、郭慈瑀、林○鈞(即被告2 人之子)等,郭慈瑀、林孝澤、林雅惠、李家陞等人都有以三字經辱罵對方,林孝澤作勢要打林雅惠,李家陞就去阻擋,接著林雅惠、郭慈瑀為了不讓自己先生被打,都阻擋自己先生向前,所以林雅惠、郭慈瑀2 人之間就有拉扯,拉扯過程中林孝澤有將林雅惠身體多處抓傷,其他人就只有拉扯,林雅惠有被林孝澤推倒在地,後來伊先生李鼎文有出來阻擋,將雙方隔開,林雅惠、李家陞2 人沒有毆打郭慈瑀、林○鈞,最多只有拉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2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2-23 頁),證人趙文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區○○路○00號,跟95號中間還有1 個安心小吃店,100 年5 月18日傍晚,伊聽到外面有很吵鬧的聲音,伊就走出去看,看到2 位被告與李家陞、林雅惠有爭執,講什麼伊也不曉得,伊和隔壁101 號的徐先生坐在旁邊的摩托車上抽菸,後來97號安心小吃的老闆李先生就開始勸架,後來伊看到他們場面很混亂,你罵我我罵你,就一堆人擠在一起,好像是林孝澤拿鞋子丟李家陞,李家陞就撿鞋子並上去問他,然後雙方就開始推擠、罵人,雙方都有揮拳的動作,伊有看到林雅惠有跌倒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43 頁),由證人王心茹、趙文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時,確均有出手攻擊之舉動,被告林孝澤並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 人之行為(至被告郭慈瑀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2 人均未提出告訴);此外,復有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恩主公醫院病患李家陞、林雅惠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李家陞、林雅惠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20時43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所受傷勢分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病患分別為李家陞、林雅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50-61 頁、偵二卷第5-6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家陞、林雅惠所述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時,李家陞有遭被告林孝澤傷害、林雅惠有遭被告林孝澤及郭慈瑀共同傷害,且被告林孝澤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李家陞、林雅惠等語,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張家銘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大德路91號,伊是該電腦公司的店長,當時林孝澤和林雅惠有爭吵,伊在店裡聽到爭吵聲音就走出來看,有肢體的碰撞時伊就過去勸架,伊看到的是郭慈瑀和林雅惠有手的拉扯,應該是互拉,伊去擋林雅惠,以背對的方式隔開她們2 人,郭慈瑀在伊對面,伊印象中林孝澤跟李家陞沒有肢體拉扯或接觸,當時一邊2 人(林雅惠、李家陞)、一邊3 人(林孝澤、郭慈瑀、林○鈞),伊站在2 邊中間將他們推開,雙方都有作勢要打人,但都沒有打到對方,都被伊推掉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1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4-53 頁),惟證人張家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店裡出來前,有先聽到吵架聲,伊從店裡出來時,被告、告訴人已經發生肢體衝突,然後伊才介入阻止,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有拉扯,所以伊過去將郭慈瑀和林雅惠分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8-49 頁),顯見被告林孝澤、郭慈瑀與告訴人林雅惠、李家陞剛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證人張家銘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內,尚未到店外觀看、勸架,在肢體衝突發生後,證人張家銘始走出店外觀看、勸架,是證人張家銘既未全程目睹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自難因其僅看到「郭慈瑀和林雅惠有手的拉扯」,未看到被告2 人共同以徒手抓、拉扯、扭、推倒、揮拳或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林雅惠,亦未看到被告林孝澤抓拉告訴人李家陞之左手、左臂,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王心茹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看到雙方用拳頭、腳或其他物品攻擊對方云云(見偵二卷第23頁),與證人林雅惠所述其有遭到被告2 人以揮拳、腳踢等方式攻擊等語(詳如前述)不符,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不同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王心茹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在場,惟其僅係在旁觀看之人,並非實際參與肢體衝突之當事人,就被告2 人係以何種方式攻擊證人林雅惠乙節,可能會因觀看角度、視線遭到遮擋、注意力並未一直集中在林雅惠身上、並非當事人而印象不夠深刻等因素,以致未能完全觀察到並記住,而證人林雅惠係遭到被告2 人攻擊之人,就其遭到攻擊之方式,衡情理應比證人王心茹更加清楚及印象深刻,況證人趙文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雙方有揮拳動作等語(詳如前述),是比較證人林雅惠、王心茹上開所述結果,應認證人林雅惠證述有遭到被告2 人以揮拳、腳踢等方式攻擊等語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陞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的兒子林○鈞後來有出來,也有對林雅惠動手,他和郭慈瑀一起打林雅惠云云(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7-1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鈞也有對伊揮拳、推伊,伊和李家陞回到現場時,林孝澤先針對伊,再針對李家陞,郭慈瑀跟林○鈞針對伊,先是郭慈瑀,後來是林○鈞,再來是郭慈瑀跟林○鈞一起針對伊,郭慈瑀推林○鈞出來當打手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第28頁、第32-35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雅惠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鈞有對伊咆哮,他沒有打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證人張家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過程中,林○鈞有要衝過去打對方,但伊有及時把他拉住,所以他並沒有到對方那邊打對方,也沒有被對方打,伊到現場時,林○鈞還沒有在現場,他後來才出來的,他有講話很大聲,有加入戰局的感覺,第一時間他就跑過來,一開始他們在拉扯,把他們推開後,他又跑過來,伊就再趕快把他拉開,他跑過來感覺是要攻擊,但沒有攻擊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1頁),是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林○鈞也有打林雅惠」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林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異,亦與證人張家銘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單方面之指訴,遽認案外人林○鈞確有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孝澤、郭慈瑀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林孝澤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慈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林雅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孝澤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雅惠、李家陞2 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林孝澤以一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公然侮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孝澤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此部分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2 人中,以林雅惠所受傷勢較重,故應從一重之傷害林雅惠部分處斷)。被告林孝澤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林孝澤、郭慈瑀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傷害告訴人李家陞部分,被告林孝澤與共同被告郭慈瑀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郭慈瑀就此部分並未構成傷害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郭慈瑀就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且認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⑵被告林孝澤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或傷害告訴人2 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均漏未論及,適用法條部分復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亦有未合。是被告郭慈瑀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李家陞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林孝澤以其並無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郭慈瑀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林雅惠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澤、郭慈瑀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同案被告李家陞、林雅惠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林孝澤、郭慈瑀2 人與告訴人林雅惠、李家陞發生洗衣糾紛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或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告訴人2 人於爭執中亦有辱罵被告郭慈瑀之行為,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慈瑀於前開時、地因洗衣糾紛而與李家陞、林雅惠發生爭執後,與被告林孝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除傷害林雅惠外,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李家陞,致李家陞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慈瑀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郭慈瑀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家陞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陞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慈瑀有跟伊發生拉扯,所以伊有擦傷,林孝澤及郭慈瑀都是以徒手抓傷伊手臂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郭慈瑀有拉扯李家陞云云(見偵一卷第60-61 頁),惟就被告林孝澤、郭慈瑀各別傷害被告李家陞之舉動為何乙節,證人李家陞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說明:當時發生爭執,郭慈瑀與林孝澤對伊女朋友林雅惠動粗,伊過去阻止,就被林孝澤抓傷手臂、拉開,是伊過去要把他們分開時,伊的手臂被林孝澤抓住,造成伊手臂受傷,伊要把郭慈瑀和林雅惠拉開時,伊不確定郭慈瑀是否有抓傷伊,比較確定的是林孝澤有造成伊的傷害,林孝澤來拉伊不是郭慈瑀叫他做的,是林孝澤個人的動作,後來伊和林孝澤的肢體衝突是被鄰居拉開而結束,伊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說郭慈瑀、林孝澤都是徒手抓傷伊手臂等語,是因為當時檢察事務官是問說他們如何傷伊,伊不確定伊的抓傷是否是要去把郭慈瑀和林雅惠拉開時被郭慈瑀抓傷,但伊確定林孝澤有拉傷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19頁),證人林雅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孝澤有抓住李家陞的手,伊看到林孝澤抓李家陞抓得很用力、拉扯,至於林孝澤有沒有對李家陞打下去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郭慈瑀動手打李家陞,只有看到郭慈瑀一直靠近李家陞說你是要怎樣,整個用胸部頂到,整個人都貼上去了,李家陞嚇到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8-30 頁、第34-35 頁),則由證人李家陞、林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較為詳盡之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認定被告林孝澤確有抓拉李家陞左手、左臂導致其受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郭慈瑀亦有動手傷害李家陞之行為,而前開卷附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李家陞)1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李家陞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係被告郭慈瑀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慈瑀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李家陞之舉動,或與共同被告林孝澤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家陞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郭慈瑀亦涉有傷害告訴人李家陞之犯行即有未合,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郭慈瑀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傷害告訴人林雅惠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