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林音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8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音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音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拾獲陳美月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中央健保局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陳美月印章1 枚,再於100 年8 月17日,由林音妙持陳美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上開偽刻印章,並假冒「陳美月」代理人之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路62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加盟店「通訊第一家庭有限公司」(下稱通訊公司)之立德門市,向通訊公司申請行動網卡(號碼000000 0000 )1 張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並委由不知情之通訊公司業務員鍾涵冰,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之「申請人簽章」及「立委託書人」欄位,蓋用「陳美月」之印章,而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表示由「陳美月」同意申請行動網卡之私文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業務員鍾涵冰行使之,鍾涵冰即依上開資料,代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月本人、通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網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使通訊第一家庭公司誤信行動網卡申請人為陳美月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網卡1 張(號碼: 0000000000)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予林音妙,致通訊公司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 二、案經通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音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音妙固坦承持陳美月之國民身分證、中央健保局健保卡、印章至告訴人通訊公司申請申請行動網卡1 張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且已取得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而交予王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找工作而認識王先生,100 年8 月17日係一名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係陳美月親戚之男子王先生,交予伊陳美月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說陳美月因病住院不方便,請伊代辦申請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伊取得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後即轉交予該名男子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鍾涵冰、證人陳美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01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第5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又申請行動網卡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通訊行門市普及手續簡便,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且可當場取得行動網卡門號並開通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當無委託他人代辦之理,縱因生病住院,亦無任何迫切之理由,必須於住院期間申請,當可待出院後自行申請;且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委託辦理之理。另被告雖陳稱因為當時在找工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說要做行動電話直銷工作,陳美月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惟其事後已找不到該男子云云,然找工作不需幫他人代辦行動網卡,果若要申請行動網卡,從事直銷工作,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網卡供己使用,又豈會於申請取得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即轉交予該不詳男子,是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而受他人委託代辦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言,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通訊第一家庭有限公司」(下稱通訊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通訊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網卡1 張(號碼:0000000000)及ASUS平板電腦1 臺,侵害被冒名之人、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網卡及平板電腦之目的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冒名申請行動網卡,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月、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科,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3000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偽造之「陳美月」印章1 枚及於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授權書內偽造之「陳美月」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將被害人通訊公司,因遭詐騙之電腦及行動網卡損失之金額,全額賠償,被害人通訊公司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101 年11月8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已竭盡所能加以彌補,堪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一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之│偽造「陳美月」之印文2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枚 │ │ │業務申請書 │ │ ├──┼────────────┼───────────┤ │二 │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偽造「陳美月」之印文2 │ │ │託書 │枚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