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宏 蘇德皇 林員誠 林志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55 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及賭資共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被告張永宏、蘇德皇、林員誠、林志俊等4 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 元(100 保2755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永宏、蘇德皇、林員誠、林志俊等4 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 日期滿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633號處分書各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 件【100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74、75至78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65張)及賭資2,300 元,係被告等4 人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6 之1 號一品堂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俗稱「十三支(隻)」方式賭博,為警在賭檯處所查扣之被告等4 人所出資合買之賭具撲克牌1 副(65張)及賭資共2,300 元(被告張永宏所有賭資750 元;被告蘇德皇所有賭資600 元;被告林員誠所有賭資400 元;被告林志俊所有賭資550 元)一節,已據被告張永宏、蘇德皇、林員誠、林志俊等4 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明(偵卷第13至20、51至5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影本共5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9 至12、5 、7 、36至37頁),是扣案賭具撲克牌1 副(65張)及賭資現金2,300 元,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撲克牌1 副(65張)之扣案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處賭資2,300 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