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信价 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殷德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2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信价對被告殷德義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8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1 年11月1 日委任吳啟豪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閱卷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雙方約定聲請人將其取得美國專利權授權標的號數為PATENT NO.US D468,202 S 及US D468,637 S 之製造餐盒專利(下稱系爭餐盒專利權),委由被告經營之德億公司製造模具並生產餐盒供貨予聲請人,授權期限自94年9 月間起至99年12月21日止,而德億公司為聲請人製造餐盒時,聲請人應每箱150 件攤提模具費美金2 元,該攤提費用以聲請人之投資金額為上限,倘德億公司自行銷售於聲請人同意之地區時,則須支付聲請人每箱150 件美金1 元之權利金,並須造具生產月報表供聲請人查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契約授權期間,私下大量製造並對外銷售上開餐盒,而未依約造具生產月報表及支付前揭權利金予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正品之銷售量減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德億公司為聲請人製造餐盒之部分究為「對內關係」或「對向關係」,應以兩造間「約定處理事務之態樣」觀之,而與德億公司就相關產品之製造「是否享有決定權」毫不相關,故原駁回處分意旨以德億公司就相關產品之製造並未享有決定權一節,即認德億公司與告訴人間僅存在著「對向關係」,即便被告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僅生民事上債務能否完成給付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更何況,依原駁回處分意旨所指,就德億公司為聲請人製造餐盒之部分,若兩造間之約定為「委託製造契約」,則德億公司係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一定之事務,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自為「委任關係」無疑,而既為「委任關係」,則德億公司為聲請人製造餐盒自係基於「對內關係」,而絕無可能為「對向關係」。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簽署上開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為德億公司負責人,但該專利授權事宜實際上係伊兒子殷宏軒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略謂:「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亦謂:「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再者,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同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㈡觀諸卷附被告所經營德億公司與聲請人於94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專利權授權契約內容,雙方乃約定聲請人非獨家授權德億公司使用系爭餐盒專利權,並由德億公司負責開製模具及生產餐盒,而德億公司若欲自行銷售上開專利授權所生產之餐盒,僅得限於聲請人同意銷售之地區,且須支付聲請人每箱15 0件美金1 元之權利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聲請人與德億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權授權契約約定內容,德億公司為聲請人開製模具並生產製造餐盒,純係依照聲請人指定之特定規格及數量而為,並無自行斟酌決定之權利,而聲請人亦係迨德億公司製造交付餐盒後按數給付貨款,核此部分契約之性質,乃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則德億公司為聲請人開模製造餐盒,實為履行「自己」之承攬工作,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除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外,要不能逕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而另一方面,德億公司利用聲請人取得之系爭餐盒專利權,自行製造餐盒後銷售予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客戶,亦顯係以自己之責任而與客戶交易,並自行負擔製造、銷售之成本及相關費用,只需按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予聲請人,作為使用系爭餐盒專利權之代價,則被告本在處理「自己」所經營公司之事務,更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德億公司為聲請人製造餐盒一舉,即指為係在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未詳究雙方所簽訂契約之各項法律效果,錯認聲請人與德億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指訴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85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