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群錄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華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李佳原 李虹葳 劉再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9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㈠、被告所稱之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鼎公司)並無工廠,況被告等均無從提出其廠址設位及產品製造之紀錄,又無產品銷售外國廠商之買賣執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旺鼎公司生產之產品,亦已在國內有多起成功銷售,並已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圳國中、桃園平鎮公園、基隆市安樂高中、竹北生醫中心、苗栗外埔漁港、東安國民中學、臺南工業區、臺中西屯國小、三重立體停車場等地實做安裝,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亦足認旺鼎確實係有生產、銷售風力發電機,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非實在,上述場地並無被告之產品安裝,原檢察官調查時亦未提示予聲請人查看或表示意見,有未盡調查之嫌(參交付審判理由狀第4 頁)。 ㈡、旺鼎公司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12張,係屬新型而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依專利證書所示,該新型名稱為垂直軸向風力發電機之葉輪,並非指其專利有何發明或功能有何創新,被告等吹噓者為水平式風力發電機,但未能提出相關專利證書,可見渠等自始即存心詐欺。被告等誘騙聲請人公司員工簽署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28日之200W、500W部分貨品,藉由廠內拖引機具方式測得數據之「產品承認書」交付塘塞了事,自有詐欺意圖(參交付審判理由狀第4 、5 頁)。 ㈢、被告吹噓於任何地方均可裝置而達到顧客滿意之發電功能,以致聲請人認為系爭機組具有可為市場接受之價值,因此敢投入鉅資,所以才交付鉅款,而實際上均為否定,則聲請人之陷於錯誤,甚為明顯,查上述機具經實地裝設於臺中環保公園,幾乎無法使用,500W機型經聲請人分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測試,其功率僅分別達約定功率之31.8% 及16% ;又被告或其所謂之境外「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即Aerofortis公司),或在臺灣之旺鼎公司,均無在市面看到有行銷上述200W、500W等機型之風力發電機,可見其不具市場接受能力,換言之,並無製造該等機具之能力,否則以目前政府力推動綠能產業,即便未與聲請人行銷該批機型之風力發電機,亦可與他人銷售經銷,無產品行銷於市面,即可證明其無產品,此已可證明被告無合格產品而騙稱有產品,其顯為詐欺,並無疑問(參交付審判理由狀第5 、6 頁)。 ㈣、被告係以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境外Aerofortis公司,訛騙聲請人與之簽定本案系爭風力發電機買賣契約一事,聲請人並非與旺鼎公司簽約,且聲請人與李佳原及其所稱Aerofortis公司簽約時,旺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李佳原,況旺鼎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 千萬元又無資產等語(參交付審判理由狀第5 至6 頁)。 ㈤、被告曾以Aerofortis名義上傳0000-00-00影片至知名網站,係被告在低碳博覽會中吹噓Aerofoitis風力發電機組產品保證其發電效能,並稱該產品係國外知名人士設計,藉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陷於錯誤始支付新臺幣(下同)1,774 萬元,然該產品實係僅具龍華科技大學學歷之被告劉再添設計,聲請人深感受騙,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此均未盡調查;況被告向聲請人訛稱其產品發電效能高於一般風力發電機組之數倍,亦屬不實(詳交付審判補提理由(二)狀第4 頁)。綜上理由,因認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請求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3 人涉嫌詐欺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證不足,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處分駁回其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事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6日收受上述再議處分書(詳卷附送達回證)後10日內之101 年11月1 日委任黃璧川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月2 日遞呈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至本院收執,再於101 年11月30日繕具補提理由(二)狀提呈本院等節,有前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補提理由(二)狀暨其上各所示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 件等在卷可憑,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求獲達成其深層次之他項企冀意圖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本件聲請人堅詞指訴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犯下列詐欺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首揭各偵查卷全部資料後,就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以: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分別為旺鼎公司負責人、員工、會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被告李佳原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Aerofortis公司名義,向聲請人佯稱:其為發明風力發電之權威專家,在國內、外研發之風力發電技術極為著名,其所成立之Aerofortis公司產製之「水平式風力發電機」行銷全世界,不但技術超前,而且功能為一般風力發電機之數倍,已有多家客戶向其洽購訂貨,且訂單數量龐大,市場商機無限,若聲請人願意成為臺灣及中國大陸獨家銷售權者,將可以把手中已洽商之客戶名單及訂單直接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取得獨家銷售權後,預估每年可獲利數億元云云,並出示高效能極靜音風力發電系統說明書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9 日與被告代表之Aerofortis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內容約定由聲請人協助銷售Aerofortis公司製造之200W、500W、1KW 、3KW 水平式風力發電機組,及各機型每年之最低數量,且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給付總價金之20% 即1,774 萬元。而聲請人亦依約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0日將1,774 萬元兌換成等值美金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erofortis公司境外銀行帳戶。迄於98年底,聲請人遲未獲得被告交付產品通知,幾經催促,被告乃佯稱產品已製造完成,告訴人需於再交付總價金80% 之餘款,致聲請人再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99年1 月12日匯款1,000 萬元至旺鼎公司銀行帳戶。嗣後被告不僅非由Aerofortis公司出貨予告訴人,而係由旺鼎公司交付200W水平式風力發電機組30組、500W水平式風力發電機組202 組、500W水平式不銹鋼風力發電機組1 組,且未依約如期完成驗證程序,以致出貨時未檢附風力發電機檢驗合格報告書,更有甚者,藉故拖延不交付1KW 、3KW 水平式風力發電機組,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又本案銷售契約金額是被告李虹葳負責,發電機的出貨及交貨是被告劉再添,故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 至6 、67、111 至113 、117 、130 至132 、158 至162 頁)。 ㈡、查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於本案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佳原辯稱以:Aerofortis公司是旺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伊與聲請人公司接洽均以旺鼎公司之名義,且洽談開會地點也是在旺鼎公司營業地點或聲請人公司營業地點,並未誤導聲請人交易對象為外國公司(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67頁、第82頁);雙方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內容約定聲請人為旺鼎公司上開產品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獨家經銷或其他地區之非獨家經銷,並約定一年採購金額至少為8,870 萬元,旺鼎公司依聲請人付款金額分批出貨,之後聲請人交付簽約金,再下訂單購買1,250 萬元之200W、500W水平式風力發電機組,經聲請人交付該次訂購之貨款後,旺鼎公司亦依約交貨。而因實際以風速測試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因素,所以雙方於「業務合作契約書」有約定以額定轉速1100RPM (200W)、800RPM(500W)為測試之方法,且上開2 種機種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及28日經旺鼎公司在聲請人公司派遣人員面前依約定之方法實際測試,且經聲請人公司人員確認並簽立產品承認書,是驗證完畢才出貨,至於1 千W 、3 千W 之機型是因為告訴人覺得之前交付的產品有瑕疵,未再下訂單,才未出貨等語(各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67至68頁、81至85頁、117 頁);被告李虹葳答辯以:伊是旺鼎公司會計,只是負責在告訴人公司通知付款時,前去銀行查詢,確定款項有入帳,就開立統一發票給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69、82至83頁);被告劉再添則辯陳以:伊是旺鼎公司員工,只是有跟告訴人公司職員陳聖璋聯繫開會時間、E-MAIL聯絡業務等語(詳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69、82 至83 頁)。 ㈢、本院查,依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1日到署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自陳被告李佳原向其商談本案系爭風力發電機銷售事項時,有提出所稱Aerofortis公司製造之「高效能極靜音風力發電系統說明書」(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 頁、第10至13頁【即101 年6 月11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證物二】),而觀諸上開說明書,係將「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www.aerofortis.com」並列,並印製有「製造商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泰山鄉○○○路000000號【按: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同】、『T + 000 0 00000000』、『F +000 0 00000000 』、『www .aerofortis.com 』」等內容(分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0、13頁);再佐據同上告訴狀提附證物一、關於被告李佳原及李虹葳、劉再添之商業名片3 張所示(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9 頁),其上固印有「Aeroforis Energy Solutions, Inc.」英文名稱,然亦併予記載同上之旺鼎公司所在地英譯址名為「150-10 ChungKang South Road TaiShan Shiang,Taipei 24342, Taiwan 」與聯繫電話號碼等事項;復勾稽以同上告訴狀提附證物三之業務合作契約書1 份、報價單4 張等事據(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4至19頁),可知前揭契約書記載甲方為「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 Inc. 」,即係指明為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000000號之旺鼎公司無誤;且有卷附之發票(即Invoice ,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25至26頁)、匯款簽收單(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27頁)、統一發票(各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27、28頁)、採購明細及採購單(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73 至181 頁)、出貨往來電子郵件(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82 至187 頁)等均可資佐據,因認聲請人所陳簽訂本案契約之他造當事人Aerofortis公司,確實係旺鼎公司,且為聲請人公司所知悉。如上事實,同據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屬實可憑(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78頁反至79頁正面),亦核與被告李佳原於偵查中辯稱以:Aerofortis公司是旺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伊與聲請人公司接洽皆以旺鼎公司名義,且洽談開會地點也是在旺鼎公司營業地點或聲請人公司營業地點,並未誤導聲請人交易對象為外國公司(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67、82頁)等語相符。是據前說明,原檢察官經依如上偵查所得各事證,核認本案Aerofort is 公司係旺鼎公司之英文名稱,又與聲請人公司訂約及履約時,Aerofortis公司均已表明工廠地址、出貨地點為「150-10, ChungKang South Road,Taishan Shiang,Taipei24342,TAIWAN【本院按:即臺北縣泰山鄉○○○路000000號】」,並於送貨單表明為旺鼎公司,聲請人公司並收受旺鼎公司之匯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是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公司,且係本國法人,為聲請人公司所知悉等情,核與上開各事據顯現情節相符,並無悖違論理法則之處,自堪確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審酌並維持以同上理由,並無疵議;而聲請人堅稱其係受被告訛騙方簽約訂購境外之Aerofortis公司相關風力發電機組,並否認旺鼎公司與Aerofortis公司之同一性等詞,則不足採信。 ㈣、次查,聲請人與被告係在98年7 月9 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其後,聲請人乃依該契約書內容支付簽約金即1,774 萬元,且於98年10月間,聲請人經受旺鼎公司通知後,先後於98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均派遣具航空工程專業知識之員工陳聖璋前往至旺鼎公司所在之泰山鄉址廠內查看200W、500W機型之風力發電機,當場並由旺鼎公司工程師以測試設備進行測試,測試結果200W、500W機型之風力發電機,輸出電能確實分別有達200W、500W,又聲請人之代表人蔡清華亦全程在場錄影,測試後即由陳聖璋在「產品承認書」上簽名等經歷,有證人陳聖璋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25 至126 頁),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清華所是認(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25 至126 頁),亦有卷附之風機驗證基準(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10 頁)、產品承認書2 份(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96至103 頁)為據。且參酌證人陳聖璋結證所稱:「(測試時風力來源?)是用旺鼎公司之風扇去提供風的動力。」、「(你的專業背景為何?)我是學航空工程的,集風問題我們在做測試之前,在旺鼎公司的測試中確定風力可以帶動軸,且測試過程中也有於風向改變時,風力發電機有隨著風向而轉動去集風,就集風問題當天測試可知就方向改變,葉片有隨風向而改變,風扇葉片固定都有與風的來向呈垂直,就可有效集風。」等語(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25 、126 頁),可認如上測試歷程尚無聲請人所述誘騙聲請人員工之行為存在。繼以,聲請人於前開測試後之99年初期間,向旺鼎公司下訂單訂貨,並於99年1 月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1,000 萬元,旺鼎公司則於收受貨款後,同依約交付產品,並提供旺鼎公司之匯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節,依前述交易過程觀之,亦無悖反商業交易常情之處。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以誘騙聲請人員工代表簽署98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之200W及500W部分貨品,藉以廠內拖引機具方式測得數據之「產品承認書」交付了事,並利用聲請人不了解風力發電,而以如上非正規測試蒙騙聲請人承認該產品,然原檢察官未盡調查等語,猶未可採。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曾以Aerofortis名義上傳0000-00-00影片至網站,吹噓其產品保證發電效能,藉以取信聲請人等詞,惟此既在聲請人與被告等之旺鼎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後,衡情與被告等有無向聲請人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詐欺罪責要件,亦屬無涉。 ㈤、繼查,旺鼎公司研發之風力發電機葉輪、機殼結構、葉輪結構、風力發電機裝置等,已取得臺灣、大陸、日本、俄羅斯及美國等多國之專利證書,有專利證書暨報告書影本皆在卷可資佐證(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7至21、34至42頁)。復參以旺鼎公司生產之風力發電產品,在國內有成功銷售一事,並有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圳國中、桃園平鎮公園、基隆市安樂高中、竹北生醫中心、苗栗外埔漁港、東安國民中學、臺南工業區、臺中西屯國小、三重立體停車場等地實做安裝,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二第3 至8 頁),亦有與外國廠商間之產品報價單、發票、出口報關等銷售事宜各節(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二第49至214 頁),亦足認旺鼎公司確實係有生產、銷售風力發電機,尚難認被告3 人均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聲請人指摘旺鼎公司之產品在國內及國外均無任何銷售實績,此與被告等提呈如上相關事據,證明旺鼎公司有生產、銷售風力發電機組產品予國內及國外各地,並裝設實做一節,已見有別。再,聲請人嗣改稱以:旺鼎公司之風力發電機組雖有裝設於臺中東海大學、臺中西屯國小、苗栗外埔漁港等單位,但此係聲請人以先行投標獲得標案或虧本、或贈與其他單案各方式所為,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旺鼎公司有如上生產並銷售予上開單位以外之國內、外各地買受人之事實。至聲請人事後另將上開產品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測試結果,認為產品之功能未如預期,顯有瑕疵,不願購買,欲要求被告等返還支付之款項,並一再指摘上開產品不具約定效能,惟此尚屬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聲請人宜另依民事法律解決。 ㈥、再查,被告李虹葳擔任旺鼎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財務;被告劉再添有與聲請人員工陳聖璋聯繫開會時間、E-MAIL往來,並為旺鼎公司風力發電機組產品設計人等情,固有各該被告之偵查供述在卷(參前揭被告辯述之各卷頁),並具狀提出設計圖1 份附卷供參(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33 至153 頁)。然而,聲請人係以單一之指訴,指稱被告李虹葳、劉再添與被告李佳原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皆係共同正犯(參板橋地檢101 他2843卷一第117 頁),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據供為證明被告李虹葳、劉再添2 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復以本案聲請人與旺鼎公司間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購買旺鼎公司風力發電機組產品,其交易、測試、生產、出貨等相關歷程,核稽偵查中所得前揭全部事證,因認係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要件無關,均詳如上說明,益徵被告李虹葳、劉再添未有何聲請人指摘之共同詐欺犯嫌。㈦、末查,聲請人首開請求交付審判所列各事由,經核均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所為告訴、聲請再議理由狀記載一致,而為原偵查、再議機關各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依偵查卷所得如上全部事證,互為勾稽並詳加斟酌,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乃認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及劉再添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先後為不起訴暨駁回再議之各處分,並詳敘其所憑事據及理由,核無不合,即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