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清祥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戴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清祥以被告戴國洲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3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1 年4 月7 日(星期六,為假日)之下一個上班日即101 年4 月9 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行為共計有3 次,除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侵占聲請人施做「亞昕」藝術家第十八期(下稱奇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 萬9,681 元及施作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應得款項94萬3,144 元之部分外,被告另於99年1 月20日侵占聲請人應得之工程款308 萬75 7元,是以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數額共計589 萬 3,58 2元,原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308 萬75 7元之部分。又倘若將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589 萬3,582 元與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抵銷,依照大水庫理論,則被告仍侵占聲請人工程款209 萬3,582 元,難謂被告無侵占之犯意。 ㈡依照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國原公司承諾依照聲請人施做程度給予估驗款,聲請人依約向國原公司請求估驗款時,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署借據才願意支付款項,聲請人為取得估驗款以支付工人工資,不得不在上開借據上簽字,聲請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請領國原公司估驗款之意思,並非向相對人私下借貸金錢,合先敘明。被告聲稱其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380 萬元為私人借貸,惟被告與聲請人非親非故,被告在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抵押品之情況下,竟然願意無償借貸鉅額款項給聲請人,悖離常理,原處分書僅憑借據即採信被告說詞,流於形式而未能實質判斷。此外,一般人不會將鉅額金錢存放家中,而是存放於銀行帳戶,觀諸被告歷次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數額,皆非小額金錢,檢察官只要調閱被告帳戶資料與聲請人簽署借據之時間點相互比對,即可輕易判斷被告說詞是否屬實。倘若未能查到被告在上開借據所載之日期有提領相同數額之資料,即可推斷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國原公司之公款,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係代國原公司清償工程款債權,被告不得主張與其侵占聲請人之款項相互抵銷。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銀行帳戶,即輕易採信相對人說詞,似嫌草率。 ㈢雖聲請人確有與證人黃泰山所經營之浩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岳公司),共同承做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惟此不代表聲請人有代黃泰山請領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之工程款302 萬7,837 元之事實,亦即奇瓦頌一、二樓工程既然係由浩岳公司簽約承做,應由黃泰山出具浩岳公司之大小章向國原公司請領,何需委請聲請人代為領取?又依照一般工程實務,所有承包商施做工程完畢且經業主檢驗合格,業主會出具結算書與請款單讓承包商可以請領款項,被告提出之奇瓦頌一、二樓浩岳施做範圍結算資料,係由國原公司出具,且指明「浩岳公司」,既然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係由浩岳公司承攬施做,理應由浩岳公司出具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款,怎會以聲請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請領該筆款項?證人黃泰山之證詞與一般工程實務請款流程不符,顯不足採,且原處分書對被告提出浩岳公司施作奇瓦頌一、二樓工程之結算資料,並沒有為正確之判讀。此外,會計學上有所謂非法挪移之技術,一般正派經營公司均會專款專用,被告既然係以允祥工程行大小章請領上開工程款之款項,則被告請領的即為奇瓦頌地下室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以聲請人應得之地下室工程款支付浩岳公司承做之一、二樓工程,至於浩岳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則落入被告口袋裡,或者是被告支付給浩岳公司之工程款,本即屬浩岳公司應得之款項,而聲請人應得之地下室工程款,則在被告巧言狡辯中被侵吞入己。 ㈣綜上所述,即使本案所有相關款項之性質及數額均如原處分書所認定,惟被告侵占聲請人工程款之數額共計589 萬3,582 元,與被告支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相抵銷,被告仍侵占聲請人工程款209 萬3,582 元,被告行為構成侵占罪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其判斷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僅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明查,撤銷原處分,對本案予以審理,並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奇瓦頌工程原係伊友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因聲請人央請伊介紹工程讓其施作,伊始拜該友人將部分工程轉由聲請人施作,如就奇瓦頌工程之地下室部分,原由茂新工程行承包,伊情商讓聲請人施作部分工程,當時聲請人施作之總「工」(「料」均係由茂新工程行負責)金額為186 萬9,681 元,而在聲請人完工前,依契約規定原不得先領款,然因聲請人有發放工資之需求,向伊拜託,伊即代墊預支工程款借予聲請人,陸續借聲請人合計380 萬元,聲請人亦均係以借款之名義,出具借據或收據予伊,超過需發放工資之部分即係伊個人借給聲請人之金額,嗣奇瓦頌工程之一樓部分,原由浩岳公司承包,伊亦同樣轉介部分工程予聲請人承作,伊並與浩岳公司之負責人黃泰山及聲請人協商,由聲請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為代表,向國原公司領款,嗣於工程完工後,伊即持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向國原公司領得工程款302 萬7,837 元,並將其中浩岳公司應得之208 萬4,693 元給付予黃泰山,剩餘之款項94萬3,144 元即係聲請人施工所應得之款項,惟因聲請人積欠伊193 萬319 元,是伊即將前開剩餘之金額抵償聲請人欠伊之欠款,是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蘇政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做的是抿石子工程,全工地的抿石子都是我做的,原本2 樓以上結構體的抿石子工程因為黃泰山有給我跳票,所以2 樓以下含中庭的抿石子工程我就不太敢做,後來我是直接跟戴總(即被告)領錢,不用再跟黃泰山領,所以我才願意做。……(問:你跟陳清祥〈即聲請人〉什麼關係?)有幾包泥作,但是分界點在哪我不知道。因為黃泰山有跳票,戴總(即被告)去協調,叫誰進來做我不知道,我的部分就是戴總協調進來做,錢直接跟他領。……工地泥做2 樓以上是我承包,我有資金的需求,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會跟戴先生(即被告)借錢來發工資。……(問:石悅企業有限公司是你的?)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09號偵查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42、43頁);再證人黃泰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的工程與陳清祥〈即聲請人〉有無關係?)我是做2 樓以上,陳清祥(即聲請人)是做地下室,剩下1 樓中庭部分,原本我已經在做了,但戴總(即被告)的意思是叫我撥一些給陳清祥(即聲請人)做,我施作的款項結清大概兩百多萬,我需要資金,我跟戴總(即被告)商量,我施做的款項結清大概250 萬元,我就跟他拿200 萬元就好,施作金額我沒有全拿,並授權給戴總(即被告)去跟公司結算我的部分,所以才會有戴總(即被告)拿錢付給蘇先生(即蘇政豐)。……(問:有無被告講的這件事情,當時是你們做了之後,由被告去請款?)是這樣沒錯。我是泥做的包商,蘇(即蘇政豐)是我的小包,我資金有問題,請蘇做中庭,蘇要求直接跟公司領款比較有保證,我就去跟戴(即被告)說,戴(即被告)說中庭假如有300 多萬,而我做了200 多萬,不要用我的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我做的部分,他會先拿錢給我去發工資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3、44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承攬工程時每個月請領一次工程款,但有困難時會先預支現金,且預支工程款超過實際施工金額之部分,算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3、34頁),復有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之借據、收據共13紙及證人黃泰山簽名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偵查卷〈下稱板檢偵字卷〉第47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863號偵查卷〈下稱北檢發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與承包商合作之過程中,確實會在完工前先支付現金給承包商以充作預支工程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非親非故,即借其如此之鉅款,顯違背常理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為指訴,尚難採信。又被告總共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承稱:確實有自被告處收受350 萬元現金,並簽署共13張收據或借據之情(見北檢他字卷第42頁),復有聲請人本人簽名之借據與收據共13紙附卷可稽(見板橋偵字卷第47至59頁),雖聲請人指稱:其於98年2 月26日簽署30萬元借據時,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參以聲請人已自承:其都是在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錢後才簽收據,且該紙借據確實由其簽署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2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未交付金錢,聲請人斷無理由簽該紙收據,且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未收受該筆30萬元款項,是本院自難僅因其單純否認之語,即遽採信之。是以,被告已交付380 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帳戶資料並比對被告是否在聲請人簽署借據之時間提領借據上載明之金錢,以查明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究竟是被告私人借款或是被告代國原公司交付之公款,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惟查:國原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以現金支票支付一半款項,以60天或30天遠期支票支付另一半款項等情,有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計價單5 張及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字卷第19至23頁、北檢發查卷第32頁),亦即,依工程契約定,國原公司係以支票給付工程款,而非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然聲請人亦自承被告交付其部分均為現金(詳見前述),亦即,聲請人自被告處並非領取現金支票,亦非60天及30天遠期支票,此一支付現金之方式與國原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模式不同,益徵被告辯稱:伊係以私人借貸方式先行將現金支付予聲請人之詞非虛,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380 萬元係被告借貸予聲請人以充作預支工程款之部分,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違背常理及流於形式,顯有未洽。此外,被告個人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個人存款資金流向,與本案待證事實未有關聯,無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於法無據,不應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聲請人施作奇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款項為186 萬9,681 元,與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相抵銷後,聲請人仍積欠被告193 萬319 元;又聲請人與證人黃泰山共同施作上開奇瓦頌1 、2 樓公設泥作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302 萬7,837 元(該工程實際金額為369 萬756 元,扣除百分之10保固款、材料費、代工扣款後,即為302 萬7,837 元),應扣除證人黃泰山施作工程應得之工程款208 萬4,693 元(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231 萬6,326 元,惟扣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後,實領208 萬4,693 元),聲請人實得領取之工程款為94萬3,144 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茂新工程行員工何冠呈、證人黃泰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檢偵字卷第109 至111 頁),且有國原公司之工程材料計價單、茂新工程行出具之奇瓦頌地下室施作估算金額表、浩岳公司出具之奇瓦頌一二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表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字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聲請人雖否認上情,並指稱:證人黃泰山就該1 、2 樓工程只做了130 萬元,並非證人黃泰山自稱之231 萬餘元,且地下室工程其實做的部分有222 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187 萬元左右,其當時以口述方式向被告報價222 萬元,而地下室工程另有追加的部分,追加款係113 萬元,亦為其所施作,該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工地主任盧志恒、茂新工程行員工何冠呈能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云云。然證人盧志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地下室的部分,其當時還未擔任工地主任,只知道地上1 、2 樓的部分,其有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實做的數量,沒有加總,其他不知道,至於工程款為何,要看單子,現已不記得,其並沒有跟聲請人說黃泰山在該工程裡所做的工、出的料只值130 萬元地下室工程部分,聲請人有施作追加的部分,但這不在茂新工程行的承攬範圍內,這部分的工程款其是依照合約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08 、109 頁),另證人何冠呈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就地下室工程所承做之工程款約180 、190 萬元,其不記得聲請人是否有承做追加工程,但整體地下室工程包括追加部分,聲請人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為茂新奇瓦頌地下室泥作估算表上所載之186 萬9,681 元等語(見板檢偵字卷第109 至111 頁),是核證人盧志恒、何冠呈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與聲請人所稱不同,是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採信之。 ㈣聲請人另指稱:雖浩岳公司與其共同承做浩岳公司承攬之奇瓦頌1 、2 樓工程,惟奇瓦頌1 、2 樓工程既然係由浩岳公司與國源公司簽約承做,應由黃泰山出具浩岳公司之大小章項國原公司請領,不得由聲請人代為領取;被告提出之奇瓦頌1 、2 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資料,係由國原公司出具,且指明係「浩岳公司」施作之結算資料,依照一般工程實務,理應由浩岳公司出具公司大小章請領工程款,何以會以聲請人經營之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請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不能持允祥工程行大小章請領奇瓦頌工程1 、2 樓工程之款項,證人黃泰山之證詞與一般工程實務請款流程不符,顯不足採云云。惟聲請人與浩岳公司共同承做奇瓦頌工程1 、2 樓工程之款項,係統一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允祥工程行向國原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浩岳公司承作奇瓦頌工程之款項亦以允祥工程行之名義請款,且允祥工程行領取之上開工程款,扣除浩岳公司得領取之部分,剩下才是其得領之錢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3頁),又證人黃泰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承做奇瓦頌1 、2 樓工程時,告訴人也有承做一部分,伊做了231 萬多元,被告說不要用其名義之合約去請款,用一家公司去請款就好,其做的部分,被告會先拿錢給其去發工資,當時有好多個包商在做泥做工程,告訴人是其中之一,請款事宜都是由被告在統籌處理,大約98年5 、6 月間,其、告訴人、被告在工地以口頭方式協調,被告承諾領得工程款後會把應得的錢給其,事後其也確實自被告處領得208 萬餘元,少領的部分是因為要扣掉10% 的保留款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44頁,板檢偵字卷第66頁),足認浩岳公司承做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確係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名義代為請領工程款無疑。又觀諸證人黃泰山所提出奇瓦頌1 、2 樓浩岳施作範圍結算表中,可知貼馬賽克磁磚、外牆抿石子、地坪粉光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與總額,皆與聲請人提出之奇瓦頌公設泥作工程合約書中所附之採購發包合約書所載之數量、單價與總額均相符,此有前開結算表佐卷可參(見板檢偵字卷第73頁,北檢他字卷第11頁),益徵允祥工程行就奇瓦頌公設泥作工程得向國原公司請領之款項,確實包括浩岳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綜上所述,允祥工程行得請領之奇瓦頌1 、2 樓公設泥作工程款,確實包含浩岳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上開所稱,顯係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又指稱:其已提出金額分別為151 萬3,919 元(支票號碼CY000000 0,到期日為99年1 月15日)、151 萬3,918 元(支票號碼CY00 00000,到期日為99年2 月15日)、5 萬2,920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1 月15日)之領款簽收單,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侵占聲請人上開3 張支票共計308 萬757 元之款項,因而誤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上開3 張領款簽收單中,金額151 萬3,919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1 月15日)、151 萬3,918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2 月15日)兩筆加計共302 萬7,837 元之款項,實為奇瓦頌1 、2 樓泥作工程之款項(該工程實際金額為369 萬756 元,扣除百分之10保固款、材料費、代工扣款後,即為302 萬7,837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確實已詳載被告持允祥工程行之大小章領得上開工程款,並將證人黃泰山應得之208 萬4,693 元如數給付給證人黃泰山後,未將聲請人實際應得之94萬3,144 元返還給聲請人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有板檢偵字卷第118 至120 頁),是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實有誤會。又上開5 萬2,920 元(支票號碼CY0000000 ,到期日為99年1 月15日)之款項,亦經聲請人自承:該筆款項係奇瓦頌點工款,該筆點工款項以及米蘭小鎮工地施工款共計14萬6,920 元之現金支票,業經被告於99年1 月18日領走,然被告已於99年1 月15日支付15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實應將溢領之3,100 元退給被告等情(見北檢發查卷第9 頁,板檢偵字卷第84頁),復有聲請人簽名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板檢偵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已先行支付上開奇瓦頌點工工程款予被告。再被告領得上開共計14萬6,920 元之現金支票領款時,係主張以之抵償其先行支付聲請人之借款15萬元款項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施作奇瓦頌地下室工程應得之工程款項186 萬9,681 元,與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380 萬元相抵銷後,聲請人仍積欠被告193 萬319 元。又被告在持允祥工程行大小章領得奇瓦頌1 、2 樓工程款,並將證人黃泰山應領得之款項扣除後,主觀上認為其持有屬於聲請人之94萬3,144 元,可逕為抵償聲請人上開部分欠款,因而被告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入己之犯意,是以不構成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