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林生洲 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101年7月27日受任)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1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8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表人之個人信用卡費向由聲請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按月代為繳付,被告蔡維倫辯稱其為聲請人代表人代墊款項,於加總後,與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轉匯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20 萬元、93年12月17日轉匯84萬元各數額不符,且被告檢附之單據,亦非實際消費之店家所開立;又聲請人公司與三稽公司之營業項目迥異,從無業務往來,並無支付貨款予三稽公司之可能;再卷附之「Quotation 」(報價單)原應由聲請人報價,反而係香港正大公司所製作,交由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簽名,有違情理,況三稽公司與聲請人同屬國內公司,無開立信用狀給三稽公司之理;復以,聲請人公司營運狀況平穩,亦從未與傑霖公司、置軒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任何業務往來,無須向傑霖公司借貸美金35萬元;另聲請人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被告匯入三稽公司之款項為其他應收款,而非應付帳款,違背會計原則,被告身為聲請人之財務主管,難脫背信罪嫌;且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與三稽公司負責人黃坤興之私人契約,聲請人與三稽公司間無任何土地交易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蔡維倫涉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板橋地檢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證不足,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83 號發回板橋地檢署續行偵辦,而於99年12月16日,再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處分不起訴;惟聲請人仍不服提請再議,經發回板橋地檢署更續偵查辦理後,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予聲明不服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全卷事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上述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游成淵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101 年7 月27日)1 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傳真本及委任狀各1 紙附卷足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求獲達成其深層次之他項企冀意圖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係行為人有因從事業務而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進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前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各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要件始克相當。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倘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令其擔負本條罪責。 五、本件聲請人堅詞指訴蔡維倫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該公司財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犯下列侵占、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首揭各偵查卷全部資料後,就曾經顯現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蔡維倫分別於:①93年11月12日,未經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同意,即自聲請人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新臺幣(以下未另行註明幣別者,均同)120 萬元轉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②93年12月17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聲請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將76萬元轉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民族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8 萬元轉匯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上開各款項;⑶於94年1 月6 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聲請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將29萬元轉入被告在中華郵政板橋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侵占之;⑷於94年1 月17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聲請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將12萬元轉入被告在中華郵政板橋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等犯嫌部分。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以:其係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之特別助理,上開各款項,均係代林生洲繳納信用卡帳單及公務開 銷等費用後,再填具支出申請單,向聲請人公司會計部門請領整數之款項,較實際支出時多時少,偵查中提供之單據為之前繳納信用卡帳單時留下之影本,單據正本於向公司請領款項時已交公司核銷等語(97年他字2702卷116 至118 頁、98年偵字1605卷5 至7 頁、71頁、185 頁、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56 頁)。 2、查被告分別代為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及聲請人公司繳納多張信用卡帳單及公務開銷相關費用後,再填具支出申請單向聲請人會計部門請領整數款項,該款項較實際支出時多時少等情,有聲請人公司之支出申請單及所附憑據、信用卡費用明細暨繳費收執單、收訖章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93年11月12日轉帳120 萬元部分,見97年他字2702卷230 至258 頁;93年12月17日各轉帳76萬元、8 萬元部分,見97年他字2702卷250 至258 頁;94年1 月6 日轉帳29萬元部分,見97年他字2702卷259 至263 頁;94年1 月17日轉帳12萬元部分,見97年他字2702卷264 至267 頁)。 3、次稽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惠珍於偵查中證稱:前述支出申請單上所示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及被告蔡維倫之簽名態樣,均為其兩人慣用書寫方式,又被告係林生洲之特別助理,支出申請單經林生洲核准後,聲請人公司即進行撥款流程,且填具支出申請單時須檢附相關之實際支出憑證等語(98年偵字1605卷164 、165 頁);又證人即同屬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邱綉悉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是財務主管,且是林生洲特助,故伊支出申請單只要林生洲核准即可等語(見100 偵續一字24卷127 頁);再參酌上開支出申請單所附相關憑證之日期,均在該申請單所載申請日期前,可徵請領聲請人公司之款項,須檢附相關憑證始得填具該公司支出申請單,尚無事前填載之可能。況上開支出申請單之核准人欄位均有「林生洲」之親筆簽名,且聲請人公司之請款作業流程僅須代表人林生洲核准即可進行撥款等情,同據證人林惠珍、邱綉悉上開證述明確。是以,聲請人代表人雖指訴聲請人公司支出申請單須於實際支出前填具,而被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上審核及會計欄位均空白,故被告提出如上申請單不符公司規定流程等云云,惟此仍非得逕執為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可言。再,衡酌如上證人所為證稱填具支出申請單請領內容暨所附相關憑證,則卷附之「延吉街費用」固無留存任何憑證、「米河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尚欠缺聲請人公司台照之部分,然如上二筆款項,因於支出申請單內均有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之簽名,倘若聲請人代表人對該支出認有虛報之虞,理應於申請時即予以駁回,故聲請人代表人既已於申請單上簽名同意支付款項,自難以上開支出款項中欠缺單據、憑證或欠缺聲請人公司台照等請款作業之瑕疵,而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4、聲請人尚指訴依規定向公司請領款項之收據、發票,應作為支出憑證並蓋用付訖印文於其上,再作成支出轉帳傳票,而被告提供申請單、憑證上並未見付訖章,因認被告未依規定請領款項乙節:查被告於97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提供之支出申請單、信用卡帳單,均為影印資料,有上開偵查筆錄可參(97年他字2702卷117 頁);又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證稱:支出申請單審核過後,會製作傳票等語(98年偵字1605卷165 頁),證人邱綉悉亦於偵查時結證:向公司請領款項時,公司會收取憑證正本,而被告請領上開款項,應有開立傳票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26 至127 頁、128 頁);證人謝璟玲亦證述:審核通過之支出,應均會開立支出傳票,惟公司傳票因之前搬家時未打包到即遺失等語(見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46 頁),則被告辯稱其已將申請單及憑證正本交付聲請人公司核銷,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單據影本係申報前事先影印留存等語,同非虛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請領之款項未登入帳冊,然其並未提出該期間之公司帳冊以佐其說,是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支出憑證、發票影本未蓋有付訖章,遽認被告請領者係與聲請人公司無涉之款項。 ㈡、聲請人並告訴被告蔡維倫有於:①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代表人佯稱:須匯款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云云,致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同意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金3000元得手;②94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代表人佯稱:要匯與三稽公司等語,致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金7000元得手等犯嫌事實部分。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以:前揭聲請人公司分別匯款美金3000元、7000元一節,係因其介紹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與三稽公司談土地買賣,談成後聲請人代表人給伊之獎金等語(98年偵字1605卷259 頁、99年偵續字84卷90至91頁)。 2、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17日、94年1 月4 日之賣匯水單、賣匯交易憑單(97年他字2702號卷第17、18、20、21頁;同98年偵字1605卷248 至251 頁),其上均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有上開單據各1 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惠珍當庭閱核屬實(98年偵字1605卷166 頁)。再參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協理丁合和於偵查中證述:外幣帳戶之大章係財務課長盧淑女保管,小章係代表人林生洲保管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05 頁),則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稱其從未保管過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小章,並非其用印於上開單據等語(98年偵字1605卷166 頁),尚無所據。況聲請人代表人指訴被告趁其於93年12月17日未在國內之機會,拿其小章蓋用於上開賣匯水單一事,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代表人有把其小章交予被告保管,要難僅以聲請人代表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被告蔡維倫於93年12月29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編號CZ00000000號、金額為93萬5639元之統一發票1 紙與三稽公司,惟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同額貨款繳交告訴人公司,而侵占入己等犯嫌事實部分。經查: 1、被告辯述以:上開款項係聲請人代表人表示想要跨足電子業,希望三稽公司可以幫忙介紹,三稽公司人員有介紹某香港公司給聲請人代表人,後來伊從旁認知,聲請人公司代替香港之公司對三稽公司進行採購,應係該香港公司向聲請人買LCD 液晶螢幕,聲請人再把訂單給三稽公司,請三稽公司組裝LCD ,聲請人則賺取其中佣金收入,惟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係聲請人代表人自己與三稽公司之人員聯絡,金額93萬5639元發票,則係聲請人代表人要伊請會計小姐開立,後來香港公司有開金額美金167 萬元之信用狀過來,聲請人代表人本亦要開信用狀給三稽公司,惟公司開不出來,故以現金先匯給三稽公司619 萬3688元及976 萬7142元,惟後來上開交易取消,故美金167 萬元沒有匯過來,聲請人公司原付給三稽公司前述2 筆款項,聲請人代表人與三稽公司之人員約定改以該貨款扣抵買土地之價款,至於上開佣金收入三稽公司有無收回其則不知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54 、155 頁)。 2、查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於97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三稽公司係被告所介紹,三稽公司請伊讓聲請人公司當中間人、作關係人交易,係被告拿契約來辦公室請伊簽署,伊後來有去過三稽公司一次,惟未曾跟三稽公司之人員講到話,伊進去一下就離開,伊懷疑三稽公司是有問題公司,曾要被告不要再與三稽公司之人員往來,後來與三稽公司亦無任何買賣交易等語(97年他字2702卷185 至186 頁);嗣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則稱:聲請人公司因需要廠房,被告知悉後說其有扶輪社之朋友,是某個大地主,帶伊至三稽公司談土地之事,在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易正(真實姓名為陳俊旭)之辦公室內,與黃坤興見面洽談土地交易之事,後來有談成也有簽訂買賣合約書,聲請人公司與三稽公司只有土地上的聯繫,並無業務上往來等語(99年偵續字84卷73至74頁);再於100 年12月12日、同年月23日偵查時,另稱:被告曾表示三稽公司欲與香港某集團作買賣,因擔心有關係人交易問題,希望請聲請人公司代做LC代墊款,表示可賺取1000萬餘元之報酬,伊後來有同意並簽署1 份英文合約書,惟伊並未仔細看該契約內容即簽署,契約相對人伊亦無明確印象,且伊亦無印象有匯款予三稽公司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71 頁、189 頁);又於同年3 月9 日偵查時到庭陳稱:被告在三稽公司之友人巫國正表示有個案子想作LC代墊款,因怕有關係人交易,請聲請人公司幫忙,因被告一直拜託,伊有同意,被告曾說該香港公司係正大公司,而伊所稱英文契約,即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24 頁之「Quotation 」,伊當時未看內容即簽署,至同卷第122 、123 頁之「CONTRACT」上所示之契約相對人「CHING TAI 」即是正大公司之英文名字,惟伊之前未曾看過該「CONTRACT」及同卷第94頁之委託採購加工合約書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25 2頁正及反面)。徵諸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前揭各陳述經歷,因悉其曾同意以聲請人公司名義代三稽公司出售美金167 萬元之LCD panel 予香港之「CHING TAI (FAR EAST)CO., LTD」正大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3、再參以證人巫國正證稱:伊原係保誠投信公司之業務人員,主管要伊去向三稽公司之人員接觸、賣基金,因此認識詹定邦、陳俊旭,伊之後與他們共事過,後來因被告之緣故,伊有介紹林生洲與詹定邦認識等語(100 年度偵續一字24卷102 頁、154 頁);證人即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委託採購加工合約書之三稽公司代表人詹定邦證稱:陳易正有跟伊講,用伊的名字跟瑞泰簽約,伊那時在三稽公司是負責新事業的開發,主要是找新事業看能否投資合併到伊公司等語(99年偵續字84卷114 至115 頁);又審酌卷附香港「CHING TAI (FAR EAST)CO., LTD」與聲請人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立之LCD 買賣合約書(99年偵續字84號12 2至123 頁)、聲請人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開立之金額合計為美金167 萬元之「Quotation 」報價單(99年偵續字84卷124 頁)及其委託香港銀行開給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美金167 萬元之「APPLICATION FOR DOCUMENTARY CREDIT」(99年偵續字84卷125 頁),暨聲請人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三稽公司簽立之委託採購加工LCD 合約書(同卷第94至97頁)各1 份,足認聲請人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不僅有土地交易,尚有業務往來,則被告辯稱應是該香港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買LCD 液晶螢幕,聲請人公司再把該訂單給三稽公司,請三稽公司組裝LCD ,聲請人公司則賺取其中佣金收入,上開聲請人代表人要伊請會計人員開立之金額為93萬5639元、日期為93年12月30日發票,應是聲請人公司賺取佣金收入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已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代表人指稱聲請人與三稽公司間從無業務往來,被告私自向三稽公司收取款項未交回公司,即與事實不合。 4、且查,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聲請人公司之名義開立編號CZ00000000號、金額為93萬5639元之統一發票1 紙與三稽公司,但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同額貨款繳回聲請人公司,而侵占入己等云云,核其所述,係以聲請人與三稽公司間存有業務往來關係為前提,惟其嗣後另主張聲請人與三稽公司間從無任何業務往來,並否認相關採購合約及付款事宜,前後容有矛盾。況聲請人代表人既於「Quotation 」報價單簽名,表示將提供總計167 萬美金之電子產品予相對人,則聲請人與三稽公司應有業務往來關係無誤。再,聲請人於94年2 月24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土城區○○○段97 2號土地所有權,其上登載權利人姓名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99年偵續字84卷126 至127 頁),而前開地號本即為聲請人代表人向三稽公司代表人黃坤興所購買土地之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為憑(100 年偵續一字24卷298 至302 頁),亦與被告辯稱聲請人與三稽公司間有土地交易情節相符。綜上,仍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陳之侵占犯嫌可言。 ㈣、聲請人並告訴被告有於94年1 月5 日前某日,冒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霖公司)借貸美金35萬元,並匯入告訴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則將其中美金5 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等犯嫌事實部分。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聲請人代表人表示有資金缺口,其表示可以幫忙詢問其任職之另一公司即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是否願意借款1,000 萬元,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後,其便向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借貸,因梁春林表示當時可動用之資金是美金,故其就代為向梁春林借美金35萬元(即1,000 萬元),該款項匯到聲請人公司銀行戶頭內,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先還其中5 萬元,被告遂匯至境外公司「Welltechnology」之金融帳戶,擬與其他借款於1 、2 個月後一併返還傑霖公司,惟至94年5 月間,因聲請人代表人有資金缺口,要求其將其中美金2 萬元匯回聲請人代表人境外公司「BASE GOOD INTERNATIONAL LTD 」,其餘美金3 萬元則匯至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另設之置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97年他字2702卷118 頁、98年偵字1605卷7 頁、95頁)。 2、查傑霖公司有於94年1 月5 日,將美金3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34萬9945.10 元,匯入聲請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在卷可據(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12 至114 頁)。而被告雖將其中美金5 萬元轉入自己之個人帳戶,然被告嗣於94年5 月25日,即將美金2 萬元匯至聲請人代表人之境外公司「BASE GOOD INTERNATIONAL LTD.」,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證明文件、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各在卷可憑(97年他字2702卷18 9至191 頁),又於94年7 月29日將美金3 萬元匯至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指定之置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共3 紙附卷足佐(98年偵字1605卷62至64頁)。是若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犯意,應無僅自美金35萬元中匯出美金5 萬元至自己帳戶之可能。 3、次查,證人即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聲請人代表人有向銀行申請貸款還沒下來,所以很缺資金,而公司需匯貨款給別人,要借美金35萬元(即新臺幣1,000 萬元),因聲請人代表人有投資伊公司,且被告在伊公司待好多年,所以同意將款項借給聲請人代表人,後來聲請人代表人有償還伊美金3 萬元,而伊於對聲請人公司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中,要求返還借款美金35萬元,係因其只有美金35萬元之匯款單這項證據,律師建議其直接請求美金35萬元,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審理上開事件時,本要向法官反應此事,惟伊因故未出庭,而係委託律師到庭,故未立即向法官表示僅請求美金32萬元款項,又雖然判決借款金額為美金35萬元,惟伊是打算僅要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美金32萬元。」等語(97年他字2702卷177 頁、99年偵續字84卷27至29頁、31頁、100 年偵續一字24卷91至92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梁春林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事件之選任律師李旦,亦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辦偽造文書案件期間,於100 年3 月25日到庭證述:因不清楚蔡維倫有匯款3 萬元至置軒公司乙事,才告知梁春林以傑霖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等語,有上開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18 至119 頁);再,證人即傑霖公司會計人員簡椿玉於偵查中同證稱:係其受指示去匯款美金35萬元予聲請人,匯款時其並不知該款項係何款項,因其平日填載匯出匯款申請書幾乎係為了支付貨款,又因為匯款時未見有貨品進來,故匯款性質項目其勾選「未進口」貨款等語(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22 至12 3頁);復審酌卷附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裁判書記載(100 年偵續一字24卷115 至116 頁),足見證人梁春林之選任律師李旦,實係因不知被告業已返還美金3 萬元,方建議證人梁春林以匯款資料填記之美金35萬元向聲請人公司請求,證人梁春林即聽從律師建議而求為返還美金35萬元之事實。是難僅依證人梁春林有溢額主張3 萬元美金債權,以及傑霖公司辦理如上美金匯款時,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並非勾選「借款」一項,而遽認該筆款項即與借款無涉,以及被告有何侵占其中5 萬美金等犯行。 4、再者,上開35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餘額34萬9945.10 元,於94年1 月6 日匯入聲請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辦理外匯結售美金34萬9500元(約新臺幣1122萬9435元)後轉匯至聲請人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即下列之乙存帳戶),同日旋即更行匯存新臺幣1483萬3514元至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下列之甲存帳戶),並以上揭匯入款項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此據聲請人代表人自陳在卷(100 年偵續一字24卷252 頁正面),且有聲請人代表人提供前揭之外匯存款帳戶、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各交易明細表均在卷足憑(97年他字27 02 卷38頁、98頁、100 年偵續一字24卷314 頁,倒數第三列)。且參酌聲請人代表人亦稱:聲請人公司申設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乙存)、合作金庫帳號(甲存)等存款帳戶,公司負責人小章均係由伊保管,聲請人公司之轉帳、付廠商款項、票據轉帳、員工薪水都需要伊的小章等語(97他2702卷26頁、183 至184 頁、98偵1605卷72頁、100 偵續一24卷191 頁),益徵上開傑霖公司於94年1 月6 日匯入並扣除手續費後餘額美金34萬9945.10 元至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即自前述帳戶結售轉匯至聲請人公司之乙存帳戶,復於同日存轉入聲請人之甲存帳戶,則如上聲請人公司所有各金融帳戶間之支應領轉並撥付下游廠商貨款等金流交易歷程,聲請人代表人當無全然不知之理。是據前述,因認被告所辯上揭35萬美元係被告向傑霖公司借得供為聲請人公司支給轉付使用,即非無據。 5、再,被告向案外人傑霖公司借得之35萬美元,除供聲請人償還貨款外,尚有執爭部分僅為匯入被告帳戶之5 萬美元;惟查,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將美金2 萬元匯回聲請人代表人林生洲另設之境外公司「BASE GOOD INTERNATIONAL LTD.」,而上開境外公司地址核與聲請人公司址設地點相同,有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匯款通知書可參(97年他字2702卷189 至190 頁);被告另有於94年7 月29日將其餘美金3 萬元匯至傑霖公司負責人梁春林指定之「置軒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以清償前述傑霖公司部分借款等情,復為證人梁春林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有憑據,並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6、繼查,聲請人公司就上開傑霖公司借款美金35萬元一節,亦對該公司負責人梁春林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3164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遞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請求交付審判,茲據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亦有本院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101 年偵續一字24卷108 至111 頁)。雖聲請人代表人尚指訴以:被告匯款619 萬3688元、976 萬7142元至三稽公司,以此方式掏空聲請人公司,嗣怕遭發現公司無存款可支付廠商貨款,被告始私自向證人梁春林借款美金35萬元等云云;然而,聲請人公司與三稽公司並非無業務往來,已如上說明,且亦無證據堪認前述二筆款項係被告指示匯款,同難遽認前開美金35萬元係被告私自向第三人借貸。綜據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之背信等犯嫌可言。 ㈤、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如上全部事證,認定本案尚難率以侵占、詐欺取財與背信等罪相繩,乃認被告蔡維倫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詳敘其所憑事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